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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到底是什么?有什么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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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协议或框架合同

框架协议或框架合同是源于德国法律的概念,是指为双方签订的同类合同(单项合同)提供基本框架和基本条件的合同。框架协议通常存在于长期或复杂的贸易关系中。订立框架协议的目的是提前确定合作伙伴和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对框架协议下订立的所有合同中的共同问题进行调整。

框架协议作为复杂交易的常用谈判工具,在我国当前的商业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在就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会选择先签订框架协议,表明当事人对交易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共识,并同意当事人就交易的具体细节再签订一份书面协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框架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将结合理论界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对框架协议的性质进行区分和区分。

1.框架协议是约定还是合同

框架协议是并购中常见的合同类型。例如,在以股份交换方式进行企业重组时,合作伙伴首先签署了框架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整体重组计划、每个步骤的具体安排、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正式签订《资产出售协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等相关协议。”随后,合作伙伴签署了其他具体的合作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框架协议是任命还是合同?

关于框架协议的性质,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观点。我们注意到有学者认为框架协议应该属于这个合同。例如,清华大学教授韩世远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企业并购重组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时指出,“框架协议通常表现为合同,但其中会有一些内容,需要当事人在未来通过。具体合同另行体现。”

事实上,如果要判断框架协议是约定还是合同,首先要明确一个前置问题,即如何区分约定和合同。

预约和合同是一套相对应的概念。按照学术界的一般理论,预约是一种建立未来合同的合同,未来要建立的合同就是这种合同。我们注意到,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任命和合同的区分标准,判断合同是任命还是合同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但是,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对聘任和合同的认定有很多不同的方法和标准,不同地方、不同级别的法院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由于预约与合同在违约责任和赔偿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果错误认定预约或合同的性质,将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首次规定了预约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约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并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销售合同的,一方不履行订立销售合同的义务,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主张解除预约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责任,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如何区分预约和本合同,对此问题的立法空也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混淆,这就有点遗憾了。

关于聘任制和合同制的区别,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认为,预约和合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第一,是否需要再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必要的话是预约。二、是否发生直接交付和支付的义务。如果是,就是合同。三、违约后,能否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可以要求继续签销售合同,那就是预约。中国人民大学王黎明教授认为,预约与合同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第一,预约没有设定具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视为合同。第二,预约合同的标的只是订立本合同,一般不包括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第三,在预约合同中,一般不可能约定违反本合同的责任,当事人通常只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合同。

虽然学者们所倡导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但大多数都是以合同的具体内容作为判断合同是约定还是合同的根本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也使用类似的客观标准来区分任命和合同。那么,客观解释方法是否是判断聘任与合同的根本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体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合同还是约定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最高法院:区分的标准是意图的表达

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共识:1。乙方以总价款6750万元购买了甲方拥有的2100平方米的房屋。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预计首付款1000万元,该款项在购房合同签订时自动转为购房款。3.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的原则下就采购合同和付款方式进行具体协商。4.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规定的原则,违约方应向违约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

双方对《购买协议》的性质持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根据协议内容认定《购买协议》具有本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案件中认为,协议的性质是约定,一审和二审将其视为合同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对如何区分聘任制和合同制作了充分详细的说明:

“首先,就本案涉及的《购买协议》而言,其性质应该是预约。预约是指未来签订某种合同的合同。预约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很简短,只表示双方未来订立本合同的意向,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留待协商后决定;有些预约条款很详细,几乎所有未来合同中应该约定的内容都在预约中明确约定。如果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与本合同几乎相同,即使有些条款有所欠缺,也往往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来完成。因此,仅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全面来区分预约与合同是不够的。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合同还是约定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打算在未来订立新的合同,从而最终明确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以后要订立本合同,即使约定的内容与本合同非常接近,即使通过合同解释可以从约定中推导出本合同的全部内容,也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迅捷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拟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格。应该说,房屋买卖合同有正式的主要内容,可以直接履行,不需要另行订立合同。但双方同时在协议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的原则下就采购合同和付款方式进行具体协商。.....5.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本协议自动失效。”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已经就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达成一致,但仍同意付款方式等问题需要以后进一步协商。双方表达的这一意图是明确的。而且,在协议第五条中,双方进一步明确未来将订立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在房屋买卖中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购房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性质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的履约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迅捷公司已经建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或合同关系不能简单地通过孤立的协议来确定,而是应该综合考察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为达成交易而进行的后续谈判甚至具体履行行为等事实,从而找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可以看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占主导地位的以合同内容为根本标准区分预约与合同的方法是不正确的。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预约合同还是本合同的根本标准应该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打算在未来订立新的合同,从而最终明确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或者合同关系,不应当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而应当从协议内容和事后的履行行为中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对协议性质做出准确认定。

第三,框架协议可以是一项约定或本合同

在界定了任命和合同的标准之后,我们回到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即框架协议等合同的性质是任命还是合同?事实上,答案非常清楚:框架协议可以是一项约定,也可以是一份合同。仅仅因为合同有“框架协议”的名称,顾名思义就不能纳入预约;有些框架协议也不能部分地纳入本协议的范围,因为它们非常具体和明确。

在这个问题上,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谋而合。崔建远教授认为,框架合同和个人合同是一对独立的合同类型,与任用和合同的分类有着平行关系。框架合同和预约有许多不同之处。框架合同可以是任命,也可以是代替任命的合同。判断是预约还是本合同,还是要以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倡的判断标准为依据,即探讨框架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回到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重组各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的性质是约定还是合同?我们认为,即使协议条款相当具体明确,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在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也不能视为本合同。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在签署框架协议后进一步谈判并达成其他正式协议是明确一致的。结合双方在签订框架协议后又签订了另一个具体协议的事实,足以得出双方都有明确的意向在未来签订该协议,所以框架协议的性质应该是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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