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苏是一家公司的技术员。2014年12月,苏在新产品研发过程中与主管某技术问题的副经理发生纠纷。副经理以为苏某在众人面前反驳自己,就批评了苏某。但苏相信,他没有错。2014年12月31日,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苏某在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就本案而言,苏的公司确实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那么,苏的仲裁请求是否应该得到充分支持呢?这涉及到“50%额外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是否继续适用。
原劳动部1994年12月颁布的《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的,除支付全额经济补偿外,还必须按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附加经济补偿。”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两倍的赔偿金。”
在《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新处罚的前提下,“额外经济补偿50%”的规定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同时适用?在这个问题上有不同的法律理解和裁决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不应再实施“50%额外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因是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50%的额外经济补偿”实际上是惩罚性赔偿。根据这项法律,工人实际上可以获得1.5倍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所取代。从法律的层级效力分析,法律的效力当然高于文书,所以只能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
第二种观点是两者同时适用,按照补偿标准计算支付“额外经济补偿50%”。理由如下:[1994]481号文件未废止,“额外经济补偿50%”是有效规定,《劳动合同法》没有关于不得取得双倍补偿的规定。因此,如果工人被非法解雇,他可以获得赔偿。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下,劳动者可以根据赔偿金数额获得“50%的额外经济补偿”,因为赔偿金是按照经济补偿标准计算的。
第三种观点是两者应同时适用,但“50%额外经济补偿”是按照经济补偿标准计算支付的。理由是:【1994】481号文件没有废止,《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获得补偿。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劳动者有权根据文件号领取额外的经济补偿金。[1994] 481.但由于国发[1994]481号文件第10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作为附加经济补偿金,故“50%附加经济补偿金”按经济补偿金标准计算支付。
第四种观点是“50%额外经济补偿”应继续适用,但由于适用于补偿的法律条件不同,两者不能同时适用。
案例分析:
作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它们适用的基础和条件不同。“50%额外经济补偿”是基于违法行为的经济补偿;非法解除合同的赔偿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为依据。“50%额外经济补偿”的支付前提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包括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它们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虽然“50%额外经济补偿”也包含惩罚性,但仍属于经济补偿范畴;非法终止的赔偿属于典型的赔偿范畴。
根据以上原因,两者不能同时适用。当申请人仅主张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申请人同时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的请求是合理的、相关的。对符合领取经济补偿条件的劳动者,仲裁机构应当同时支持经济补偿和附加经济补偿。申请人因非法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时,其同时要求的“额外经济赔偿50%”的主张是不合理、不相关的。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此条件下,以经济补偿为基础延伸的“50%额外经济补偿”没有计算依据。因此,对于符合赔偿条件的劳动者,仲裁机构应当支持赔偿,而不是“50%的额外经济补偿”。
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定支持苏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驳回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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