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于2020年8月28日经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宣布。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10月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三章调查与执法
第四章联动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控制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管理秩序,建设实践新发展观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预防、制止和查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等工程,包括下列情形: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超过批准的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违法建设的处理遵循源头控制、分类处理、属地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执法联动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难题。
违法建设和治理经费应当纳入政府预算。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指导、监督、评估和协调、查处。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农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本条前三款所列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机关统称查处机关。
第二章源头治理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属地责任制、检查制度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依法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劝阻,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调查机关报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建筑材料、机具进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登记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装饰、改造活动的检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建筑,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查处机关报告。
对于依法查处的违法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拒绝违法建筑人员、建筑设备和原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并配合查处机关。
第九条对违法建设依法查处,未经查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落实规划核实和控制措施。未经业主依法同意,居住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建、重建,不得核发规划许可手续。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义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行政管理中发现的违法建设进行劝阻,并将违法建设信息移交给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从违法建设中获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和网站,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防治和查处的舆论监督,积极做好典型违法建设案件的宣传和曝光工作,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建筑信息库和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互通。
第三章调查与执法
第十三条查处机关可以通过卫星遥感监测、航空摄影、电子监控、录音录像、现场检查等方式,调查、收集和固定违法建设的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调查机关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拆除或者改正;并可以依法查封违法建筑工地,扣押违法建筑设施和设备。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拒不拆除、改正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后果。
第十五条在农村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调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为消除对城市规划区内已完成的违法建设规划实施的影响,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完善相关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计划实施的违法建设: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规定进行建设,并采取部分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要求的;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施工内容符合或者采取部分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满足审查文件要求的;
可以采取其他纠正措施来消除对计划实施的影响。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建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前款规定计划实施的影响: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等项目的;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
在供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管道和输油管道的法定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的;
擅自在屋顶、平台、露台、架子空楼层、地下空房间、附属绿地等进行施工。;
未经规划核实,擅自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
其他无法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计划实施影响的。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又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
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不能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拆迁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因拆迁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等原因无法实施拆迁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拆除的其他情形。
对于无法拆除的违法建筑,查处机关应当在依法处置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调查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决定。对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条查处机关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的规定进行催告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经查处机关依法催告,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由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可以由查处机关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
违法建设方或者其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查处机关可以邀请相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发送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建筑所在的显著位置,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
违法建设方下落不明或者不能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录理由和过程。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不能确定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当事人不能确定的,调查处罚机关可以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实施强制拆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实施强制拆迁前,组织制定强制拆迁计划,必要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违法建设的当事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没有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中的财物的,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或者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况下,对财物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并通知违法建设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应当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不易保存的鲜活商品或者其他财产,并依法办理寄存手续;
全程记录强拆现场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联动治理
第二十七条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需要查询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的资料、复制档案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协助。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要对是否申请规划许可以及是否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十八条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发送违法建设信息。
被告知违法建设信息后,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房地产登记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等手续;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交易手续,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对申请将违法建筑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违法建筑情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查处机关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当事人拒绝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未履行协助查处职责的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定期将数据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规划和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处罚。
第三十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城乡环境治理、景观建设和改造措施,按照城乡规划,做好违法建设和拆除后的土地和屋顶综合利用以及城乡环境绿化美化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除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外,还应当依照城乡规划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予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将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调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房地产登记、房屋建筑、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包庇违法建设或者阻挠违法建设查处的,查处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临时建筑和构筑物是指临时办公楼、临时销售部门、客厅等。在施工现场使用,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搭建使用,结构简单,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
构筑物是指为某种目的而建造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如水塔、水库、化粪池、地下管道走廊、通道等。,一般不直接在里面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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