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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 关于“职业打假人”的调查报告:哪些容易引起他们注意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为假冒伪劣商品维权,但“专业造假者”的出现却伤害了商家,打假不应该成为一种牟利行为。

随着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专业造假者应运而生。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对消费者所受损失的赔偿,并增加赔偿金额,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成本增加一倍。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将食品药品领域的赔偿增加到10倍,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将赔偿改为3倍,使得打假盈利,大量专业打假者涌现。

本文通过分析法律规定和法院案例,探讨法院对专业打假的判决意见,以帮助企业防范生产经营风险。

一.概述

“专业批假人”的含义

“职业造假者”是指以打假为职业的人,即长期在产品包装标识、质量、广告宣传等方面寻找问题的人。,以便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要求高额惩罚性赔偿。“专业造假者”与一般消费者的区别在于,他们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生活的直接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服务。职业造假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准确的法律定义。大多数法院不会定义和识别专业伪造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钟敏中字第04970号、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杨树生等判决。,认为“专业造假者”是指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并从中获利的购买者的名字。

专业防伪的发展历程

1.1994年开始试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对消费者所受损失的赔偿,赔偿金额增加至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部法律颁布后,造就了以王海为代表的第一批“职业造假者”。

2.随着大量“职业造假者”的崛起,他们行为的利弊以及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社会上引起了激烈的讨论。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道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次确认惩罚性赔偿是通过“知假买假”获得的

3.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三倍惩罚性赔偿,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要求十倍价格或者三倍损失的赔偿,进一步推动了专业打假高潮的出现。许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透露,近年来,专业打假索赔的投诉和举报数量每年增加三倍以上。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第二条消费者因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解读:什么是消费者?职业造假者是本法规定的消费者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以日常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种解释强调,使用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但什么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法院在实际审理中进行判断。济南中院鲁宝第7028号、鲁民中01号与章丘明水金摇篮婴儿服装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鲁宝购买奶粉不是为了转售和经营,应当属于消费者。法律不限制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衢州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1第1222号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的概念。只要该商品是为个人和家庭需要而购买并用于市场交易,而不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并用于市场交易,就应当承认其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由此可见,济南中院的观点仍然是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对立的概念。只要不是为了复制或者销售而购买的商品,就可以认定购买者是消费者,不调查购买目的是为了个人消费还是盈利。专业造假者还是消费者。

山西省高级法院今敏审字第1317号:《关于武乡县三里湾种植合作社与邢志红、吴京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意见》。:第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定。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日常消费需要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篇文章可以看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的,在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交易中从他们那里购买的所有商品,除了他们自己的销售之外,都应被视为日常消费,他们的身份也应被承认为消费者。2.消费者的概念应该从广义上理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知道并购买假货的不属于消费者。无论知道和购买假货的人的主观意图是什么,他们的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了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所以,知道并购买假货的人应该被认定为消费者。3.对于专业造假者来说,和知道并购买假货的人一样,法律没有规定要将其排除在消费者的概念之外,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专业造假,专业造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专业造假者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西、广东、陕西高院、北京中院都持这种观点。

2.第五十五条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赔偿金额增加至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有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获得不超过所受损失两倍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什么是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68。如果一方故意向另一方告知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这就是诈骗的司法解释。

酒泉美家瑞珠宝有限公司与孙在济南中院陆01第5216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 不仅要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行为,还要有诱使对方做出虚假意图的主观意图,这种意图是应该确定的。 本案中梅家瑞公司销售的食品具有抗炎、抗肿瘤作用,明显涉及疾病防治的功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标签和说明,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此外,该欺诈行为与孙的购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梅家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受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责制,先付费,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有权在赔偿后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十倍价格或者三倍损失;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消费者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增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发生食品药品质量纠纷,买受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辩称买受人明知有质量问题仍购买食品药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明确所涉及商品的性质是关键。如果涉案商品是食品、药品,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从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当消费者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而购买,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赔偿时,人民法院不能以知道商品为由拒绝支持。

第五条:消费者证明所购食品、药品的事实与合同不符,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造成损害,并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有因果关系,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十五条:消费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已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支付十倍的赔偿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职业造假者的行为特征

第一,“专业造假者”寻找的产品问题主要集中在产品包装和标签、广告和产品质量上。首先,由于产品包装标识和广告存在诸多问题和易被发现的特点,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成为专业打假的重灾区。其次,第一件产品涉及质量问题,赔偿金额高,因此产品质量成为“专业造假者”关注的焦点。

第二,“专业造假者”主要集中在大型商场和超市。因为“专业造假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主要目的是获取高额报酬,所以在选择活动区域时会选择重视口碑、影响力和知名度较大、补偿能力较强的大型超市和商场。

第三,“职业造假者”一般以团队合作的形式自称造假。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律和防伪技能培训,有比较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调查取证技能,对于发现产品包装标识、产品质量、广告宣传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称得上“抢眼”。而且“专业打假员”团队一般会按地区进行分工。

四、“专业造假者”的索赔手段一般如下:一、直接向经营者要求高额赔偿,并向工商部门举报。很多经营者会因为行政处罚或声誉压力而妥协并支付“专业造假者”。薪酬高;第二,如果经营者不同意高额赔偿,“专业造假者”会向各级工商部门举报,对经营者施加压力,以求快速调解,获得高额赔偿,很多经营者会迫于行政处罚的压力。寻求协商解决方案;第三,如果经营者不同意协商调解,“专业打假者”会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快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此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4.哪些商品或销售行为容易引起专业造假者的注意

1.价格欺诈

北京西城法院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显示,消费者在网上专卖店购买了20盒品牌化妆品。购物页面显示原价299元一盒,打折价格99元一盒。结果商家捏造原价,法院认定是价格欺诈。责令某公司退还消费者1980元货款,赔偿消费者594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价”到底是什么意思?法官解释说,经营者在促销前七天内到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存在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前七天内没有成交的,以本次促销前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为原价。典型的价格欺诈是先提高原价,再打折,以虚假折扣出售。

2.虚假广告

随着2015年9月实施的《新广告法》加大了对虚假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专业造假者也抓住了这一点,他们的投诉和举报主要集中在夸张和虚假宣传上,包括商家对“最”字的绝对使用,以及普通食品的宣传和治疗功效,但对假冒伪劣商品质量的投诉并不多。

3.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如果货物的组成部分的用途、功能和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在包装和说明书中不标注标准组成部分。

5.如何应对专业造假者的造假

充分发挥企业法律人员的作用,对生产经营中与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标准有充分的了解,并广泛宣传这些法律、标准,避免无意的失误,减少消费者权益纠纷,从源头上杜绝造假者的“敲诈勒索”。整理企业所在具体行业的产品标准和法规,建立产品标准指南手册,聘请专业律师提供相关合规培训。

要从根本上解决专业打假问题,经营者必须严格规范购买渠道,严格检查产品包装标签、质量证明、有效期等问题,在广告宣传时严格遵守《广告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杜绝专业打假,同时为运营商规范运营、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奠定基础。

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自检,检查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报告的问题,并准备进货证明、产品合格证、生产厂家合格证等文件。干预后,工商部门积极配合调查,并向工商部门提供进货检验记录。

一些“专业造假者”立即回到收银台指出产品问题,直接声明自己是专业造假者,并要求十倍赔偿。在与“专业造假者”的对话中注意证据的保存。无论是根据重庆高院不支持买方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通知,还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买方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经营者都要主张原告是“职业造假者”,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当经营者怀疑索赔人是“专业造假者”时,在与索赔人协商时,应注意录像或录音,以保存证据。

立即如实向律师或法律顾问说明情况。如果只存在不影响商品质量安全的标签问题,不符合退一赔三或十倍赔偿的法律要求,则坚决不妥协,依法维护经营者权益,同时遏制这种违反市场经济诚实信用原则的专业打假行为。

改变企业心态,积极战略性应对专业造假者的诉求,多了解他们的诉求和依据,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尽快检查造假者提出的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风险评估。主要是检查问题是否属实,属于什么样的问题,评估行政处罚风险和民事索赔败诉风险,根据问题性质、企业态度、法律风险制定处理方案。原则上应首先避免负面新闻,其次才是行政处罚。但如果我们轻易妥协,很容易导致造假者蜂拥而至的局面,所以我们应该拒绝的一定是断然拒绝。

每次造假者进行“打假”活动,都会招致时间和金钱成本,但他们却从这些成本中赚取利润,以此为生。如果他们失去或得不到支持,这些成本将成为沉没成本,成为损失。所以对付造假者,可以采取“消耗战”、“持久战”的方法。对于企业来说,虽然会有相应的成本,但是这个成本相对于造假者的成本来说是值得消耗的。企业只有舍得花钱,才能震慑更多的造假者,避免不公平的干涉和恶意的索赔。

作为合法经营的企业,需要与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在我国现行行政体制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仅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部门,也是保护和引导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部门。因此,无论是否存在问题,都非常有必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对企业进行指导,可以了解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产品质量的要求,减少因认识不足而导致的产品责任。

对于超越民事界限的“敲诈勒索”行为,要坚决以刑事手段打击。还有一些造假者通过威胁或恐吓的方式强行索要“咨询费”、“封口费”、“保证金”等各种亮钱和东西,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当要求的金钱、物品数量达到一定数额或者有相应情形时,此类要求将被怀疑构成敲诈勒索罪。自称“食品安全环保卫士”、“中国环保第一人”的董进士,也曾是著名的专家打假图,但现在也因为以打假为名敲诈勒索入狱。

因此,对于一些明显不合理、涉嫌敲诈勒索的造假者,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刑事打击。这样,一方面展示了守法企业的正面形象,另一方面也向恶意索赔宣战,劝阻了更多的造假者,避免了对企业经营的不公平干涉。

不及物动词司法对职业造假者的态度分析

2016年4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若干成果的解答》,明确指出买假货的也是消费者。但是,如果他们明知有质量问题而购买商品或服务,并要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会支持他们,因为他们违反了诚信原则。

2016年11月,国务院法制办在官网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牟利的,不适用本条例”。这项规定正式实施后,“专业造假者”将受到极大限制。

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批复意见》指出,“从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来看,知假买假行为有商业化趋势,越来越多的专业造假者和造假公司出现。他们的动机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己谋利或者趁机向商家勒索钱财。更何况某个产品赢了官司,赢了赔偿,然后又买了产品再盈利。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毒攻毒,以酒消渴的治理模式。”“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逐步限制专业造假者在购买食品和药品以外的情况下的营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杨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和及时指导案件等手段,逐步遏制专业造假者的营利性打假行为。”

济南中院穆怀与被上诉人陈红岭、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日常消费需要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穆怀龙于2017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0日在三家不同的茶店购买茶叶,金额相当,总价46460元。购茶后到淮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并于2017年7月11日当天将三家茶店诉至一审法院,均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可见,穆怀龙购买茶叶并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补偿。穆怀龙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牟利,以获取高额赔偿。他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的“消费者”,不支持他十倍赔偿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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