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宝神州(记者潘文珍)为加快创建文明城市,维护城市公共秩序,创造美丽、和谐、宜居的神州,12月5日上午,忻州市新闻办公室和忻州市公安局举行了忻州市公安局城市养犬登记及电动车集中维修工作记者招待会,神州公安局麻新副局长通报说,此次发布会由忻州市新闻厅董永强主持,省市10多家媒体参加了记者招待会。
忻州市公安局麻新副局长通报了城市养犬登记工作情况。
忻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王磊通报了电动车集中检修工作情况
忻州市新闻处新闻科长董永强将主持发布会。
麻新副局长通报说,《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忻州市公安局开展的《条例》宣传工作、流浪狗、无主狗、暂时扣押逮捕工作、准备养犬登记等多项调查、准备工作扎实推进了《条例》落地效果。
一、忻州市养犬登记什么时候开始?
市公安局决定结合前期准备情况和忻州市实际,从12月5日开始在市内开展养犬登记工作。
二、忻州市养犬登记地点?
目前市内先设立了两个注册点。分别是:
毛孩子宠物生活馆(地址:新富区胜利街区粮食局南面50米路洞,电话:)
宠物生活馆(地址:忻州市新富区新北路14号新建路和花园街交叉口东2楼,电话:)
接下来我们将根据实际需求增设注册点。
第三,狗注册要收费吗?
免费处理养犬登记,不收取手续费。狗狂犬病疫苗的费用由疫苗注射单位收取。
四、主要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划分?
根据《条例》规定,养犬管理根据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施分区管理。城市的重点管理区是指旭来街以南、惠丰街以北、大西高速铁路以东、东外环以西地区(包括上述道路)。一般管理区域是指主要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五,禁止大型犬、烈性犬品种
与忻州市动物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研究后,根据全国其他省市的标准,我市的金养大犬、烈性犬标准、名录暂定如下:
1、大型犬的标准。
体高(高)超过60厘米的狗(站立时从地面到肩膀最高点的距离),体长超过100厘米的狗。
2、强力犬品种(42种)
藏獒、德国牧羊犬、公牛梗犬、意大利卡斯罗犬、西班牙金丝雀犬、杜宾犬、莱州红犬、狼厅犬、圣伯纳德犬、大丹犬、大白熊犬、英蒂犬、秋田犬、俄罗斯牧羊犬、斗牛獒埃施特拉山犬。
3.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认可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狗(根据情况随时公布)。
4.军队(警察)龙犬和科学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盲人、肢体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辅助犬,因其特殊要求不受名录限制,但其管理者、使用者应遵守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干扰他人生活等相关规定。违反规定饲养上述金养名录内的一条狗的,按照《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六,狗注册后是否需要年度检查?
养犬登记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每年5 ~ 7月集中进行年检,逾期检查的,按未登记犬对待。
第七,捕获的流浪狗、无主的狗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只设置了专用狗
置场所,对抓捕、暂扣的无主犬、流浪犬集中收留,对收留的犬只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5日)无人认领的,经兽医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其它传染病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八、养犬注册登记条件是什么?
个人养犬
1、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3、每户只能办理一只。
4、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5、所养犬只符合规定标准,不在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局公布的《忻州市禁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内。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
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3、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4、所养犬只符合规定标准,不在市公安局、市畜牧兽医局公布的《忻州市禁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内;
5、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6、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九、养犬注册登记办理流程是什么?
1、到动物医院对犬只进行体检、注射狂犬疫苗,注射后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2、持犬只免疫证明,携带犬只和有关材料,到犬只注册登记点填写《忻州市养犬注册登记申请表》。
3、审核材料。
4、发放《忻州市养犬登记证》、犬牌。
5、建立犬只档案(电子档、纸质档)。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资料齐全的,当场登记,并发放《忻州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资料不全的,补齐资料后发放《忻州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书面说明情况。
养犬注册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十、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所需要的材料有哪些?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养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2张;
2、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3、养犬地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证;
4、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5、犬只4寸侧面全身照片两张。
6、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物业管理机构与养犬人签订的养犬责任书,明确有关文明养犬的责任事项。
温馨提示:犬只免疫证明可在动物疫病预防疾控中心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进行免疫后开具。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含平面图、示意图);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7、与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签订的养犬责任书;
8、公安机关需要审核的其他材料。
王雷副局长对《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采取的建设专门平台备案登记电动车、设立电动车重点管控时段、对电动车销售点进行“拉网式”检查、加强对辖区路面标志标线及信号灯的排查、设置电动车过渡期等集中整治工作进行通报。王副局长介绍,12月4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批准忻州城区四家经销商带牌销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公安交警部门今后将继续依法整治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车,确保忻州城市文明有序,给市民创造一个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近年来,随着电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占道行驶、逆行、随意转弯变道、乱停乱放等交通违法行为突出,不仅造成交通混乱,影响正常通行秩序,而且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了隐患,极易引发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以2019年忻州城区为例,与电动车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数占交通事故总数的70%。为了进一步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规范道路通行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政府草拟了《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经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通过,市人大于2017年12月20日发布公告予以批准,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为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建设专门平台,录入不可注册登记备案的二、三、四轮电动车并接入大数据平台;各县(市、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为不可注册登记的二、三、四轮电动车备案登记;在电动车销售点为符合国家标准可以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前挂牌;为符合国家标准的二、三轮电动车注册登记。
为确保电动车管理宣传工作、位、有效,争取大多数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以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市民绿色出行,形成以政府为主导、新闻媒体为依托、相关部门通力协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格局,促进忻州电动车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希望新闻媒体通过持续、全面、到位、有效的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两微一端一抖音”等各类平台和在机关、小区、车管业务、处罚大厅等公共场所张贴海报等形式,广泛向社会宣传《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及《<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使公众能及时了解我市电动车管理政策以及在用超标电动车过渡期管理办法,自觉到电动自行车登记点进行注册登记,自觉淘汰或置换在用超标电动车,增强驾驶电动车的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为缓解道路交通拥堵和提升城市形象打下坚实基础。
忻州公安交警部门以早、中、晚出行高峰为重点管控时段,有针对性地加强 对城区各路口交通秩序的管控,提高路面见警率,严厉打击电动车符合国家规定可以挂牌未挂牌、占道行驶、随意变更车道、超员载人、不按信号灯通行、越线停车等重点交通违法行为,全力净化交通秩序,确保路面安全。每天6时至22时对在忻州市区东至新建路(含)、西至慕山路(含)、北至公园街(含)、南至光明街(含)限行区域内的无牌无证电动三、四轮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进行严格处罚。同时积极走访,针对辖区电动车使用范围广、分布范围散、管理难度大的特点,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及三、四轮车销售点开展一次“拉网式”检查,组织民警深入辖区相关经营销售店、维修点了解电动车销售行情、数量、安全状况、质量保障等情况,杜绝非法改装、逾期报废等不符国家上路的车辆投入市场销售、使用,严把安全源头关,筑牢道路交通安全防线;加强对辖区路面标志标线、信号灯的排查整改力度,对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进行认真排查,发现影响通行和安全的问题,属于公安交警管辖的,及时进行优化完善;不属于公安交警管辖的,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抄告相关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及时整改,最大限度做到方便通行、高效通行,改善电动车通行条件。
由于电动车管理工作涉及种类多、环节多,交警部门继续对电动四轮车、电动三轮车、二轮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普通摩托车)作为整治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公交管〔2019〕184号)文件要求,设置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对在用不符合新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为3年过渡期,发放临时号牌,逐年进行淘汰,按照第一年淘汰30%、第二年淘汰30%、第三年淘汰40%的工作目标,推动完成3年内对在用不符合新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淘汰的目标任务;对电动三、四轮车设置为5年过渡期,按照5年期间平均每年淘汰20%的工作目标,发放临时号牌,逐年进行淘汰。未按规定领取临时号牌以及过渡期满后仍上路通行的,一经查获强制报废。
12月4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批准忻州城区四家经销商带牌销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今后,只要安全技术参数符合国家登记标准的电动车,广大市民朋友可以放心购买。对那些不符合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公安交警部门将依法整治,确保忻州城市文明有序,给市民创造一个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延伸阅读
忻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0日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忻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病犬,查处无证养犬、遛犬不束牵引带等违法养犬行为;负责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犬只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监督管理,组织免疫网点对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免疫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负责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犬只和犬只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上售犬以及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粪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免疫接种、犬伤病人的诊疗和人间狂犬病的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经营性诊疗机构的商事登记和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
财政、民政、文化旅游、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职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监督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中心城区以及各县(市、区)城区规划范围以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地区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制度制定乡规民约或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区域内所养犬只造册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工作,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行业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重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接种狂犬疫苗,免疫网点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具有本地常住户口、居住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有独户居住住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得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责任书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与养犬人签订养犬责任书,明确有关文明养犬的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外来人员携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办理养犬登记,可以收取登记注册费,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免收登记注册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登记注册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免疫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禁止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失踪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的;
(三)犬只死亡的;
(四)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交犬只收留场所或者重点管理区以外饲养的。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登记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签注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公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和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除外);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三)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在楼道、通道、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饲养犬只;
(七)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人员密集等公共场所,携带导盲犬的除外;
(八)其他违法养犬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短牵引带;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期,征得电梯内其他人的同意,佩戴嘴套或装入犬笼、犬袋,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饲养条件的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饲养。
第二十六条 死亡犬只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七条 出售的犬只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犬只。
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 收留、认领与领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辖区内养犬管理的需要设置犬只收留场所,负责收留下列犬只:
(一)申报失踪的犬只;
(二)弃养或者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依法扣留、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留场所对收留、救助的犬只进行必要的免疫、留检措施,造册登记。
第三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或者犬只收留场所依法饲养。
失踪的犬只,犬只收留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犬只收留场所认领。被收留的犬只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收留场所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收留场所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第三十二条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名录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只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出户的,责令其改正,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未佩带犬牌或者未用牵引带束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饲养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军用、警用、科研、动物园、演艺团体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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