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司法实践中涉及著作权纠纷再审的案例极少,现将典型案例附后,以供参考。
2001年7月20日,北大方正公司员工与高数田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激光照排机(不适合RIP),提出购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和软件。高数田丽公司的员工表示,该条款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向北大方正公司出售盗版软件。后来,高树田丽公司的员工在北大方正公司员工临时租用的房间里安装了一台激光照排机,在北大方正公司拥有的两台电脑上安装了盗版的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和软件,并提供了带有上述软件的光盘。
在购买和安装过程中,高树田丽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我们这里已经卖了很多套,兼容,没有问题,和正品一模一样。你看,这其实是个兼容的RIP,还说公司同时卖给后浪公司一台激光照排机,用的软件是“兼容”的;对“袁”的销售也是如此。还称高数田丽公司将另一台与本案类似的激光照排机卖给了“海尔思”,两被告在京、沪、穗、廊坊、陕、沈等地销售激光照排机,购买的正版软件较少,只有启动盘替换,其他都一样。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和公证员也观看了高树田丽公司的员工为后浪公司安装调试激光照排机。根据高数田丽公司员工的说法,激光照排机也安装了方正RIP软件,也是“兼容”的。北京国鑫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初审法院认为:
1.北大方正公司采用“套证”的方法,法律不禁止,应该承认。
2。作为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软件的销售者,拒绝盗版是被告的责任,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判第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0万元,调查取证40.725万元,第二原告将激光照排机返还给第二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是虚假的,获得两被告销售盗版软件的证据是真实的。这种向北大方正公司取证的方式并不是获取两被告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这种取证方式违反了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会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损害,所以这种取证方式不被认可。鉴于本案中两被告并未否认出售盗版方正软件,且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确认,本案中两被告出售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和软件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
鉴于两原告取证方式不被认可,且两被告销售了一套涉案盗版软件,北大方正公司为此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包括买价、租金、查账费等,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公证费、证据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反而判给两被告损失赔偿13万元,公证费1万元。
在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是根据行为的实体合法性来判断的。北大方正公司的宗旨没有错,其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取得证据的方法合法有效,取得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高数田丽公司的员工称,他们除了向北大方正公司出售盗版软件外,还向莱朗公司和宝莱源公司出售“兼容”的同类盗版软件,并提供了“客户名单”,两被告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反驳。其中,后浪公司和宝莱源公司销售类似盗版软件的事实,也得到北京大学方正公司在二审判决后的维权行动的证实。以上事实证明,两被告并未在同一套中销售盗版软件。因此,再审法院决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两被告损失60万元,改判支付调查取证费1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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