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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 中国法院网: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划清的几种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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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章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包括犯罪和法定刑,而犯罪是对犯罪特征的描述。玩忽职守罪是一种简单的犯罪形式,即简单描述了玩忽职守的基本特征,这导致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很大差异。这些差异和理解的不同,导致了性质、行为、事实相同的渎职侵权案件,可能在不同的法院进行。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失职概念作出了权威性的界定,同时对立案标准也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渎职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如下:

1、对象特征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勉尽责原则,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公共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上述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上述客体之一,也可以是几种客体,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严重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同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后果等。这些对象可以同时违反,也可以只违反一种或几种,即不一定违反所有对象。

厘清玩忽职守罪侵害对象的复杂性及其上述特征,可以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玩忽职守罪的危害性,对于发现和认定玩忽职守罪具有重要意义。

2.客观方面的特征

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表现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不履行义务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义务,但不履行义务。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一是未经允许缺席,行为人在执勤中违反时间和空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擅自离开执勤要求的特定地点,以致不履行职责,如司法人员在监管在押人员过程中擅自离开监管在押人员现场;二、行为人不履行职责,即虽在工作,但不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职责行事。比如司法人员在看守罪犯时,放弃看管职责或者未经授权拒绝履行看管职责。

不认真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应当、能够履行职责,但不认真履行职责,以致错误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不敬业、不作为、认真、粗心、轻率、敷衍搪塞等。

(二)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这是玩忽职守罪的另一个客观要件。只有第一个方面的客观要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这个后果要件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条例(试行)》的规定,主要是指:①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3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有关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和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逃汇;⑦其他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两个特征缺一不可,刑法上两个特征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玩忽职守与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主题特征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具体是指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在这些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在委托、聘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等时。,并依法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他们也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4.主观特征

玩忽职守罪一般表现为主观方面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失职行为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因过失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并且相信可以避免。需要注意的是,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有时表现为间接故意。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夜间执勤时,发现小偷在自己单位盗窃财物,但因怕死而不敢当场采取措施制止,致使盗窃罪得逞,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行为人损害后果的意图是间接的。

二、玩忽职守罪构成中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章规定了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包括犯罪和法定刑,而犯罪是对犯罪特征的描述。玩忽职守罪是一种简单的犯罪形式,即简单描述了玩忽职守的基本特征,这导致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很大差异。这些差异和理解的不同,导致了性质、行为、事实相同的渎职侵权案件,可能在不同的法院进行。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司法解释,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认为玩忽职守罪应注意划清几个界限

(一)正确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和失职,客观上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两者的区别在于他们对自己职责的心理态度:工作中犯错误的人并不违反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甚至非常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只是因为工作能力有限,专业水平低,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判断失误,造成损失,但不存在主观过错;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既有客观过失,也有主观过失,即过失自负。

2.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一般失职,行为人只有失职行为,其失职行为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或者虽造成一定损失,但未达到显著程度;至于玩忽职守罪,行为人不仅玩忽职守,而且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对于一般的失职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党纪政纪,但不能以渎职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3.失职和事故的区别

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但事故是由演员无法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后果,但因过失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

4.过失犯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相同的主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形态是过失;客观方面要求严重的危害后果。两者的区别如下:1。科目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场合。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重大事故罪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3.对象不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严重责任事故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这两种犯罪在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侵害主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如下:

(1)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只有间接故意。滥用职权罪只有过度自信的过错,玩忽职守罪既有过度自信的过错,又有过失的过错。

(2)客观行为不完全相同。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属于积极行为;玩忽职守罪是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

(三)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刑法第397条规定了一般的玩忽职守罪,而本章其他规定则规定了特定领域的特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些玩忽职守行为是独立的犯罪。如《刑法》第400条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作为独立犯罪;第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独立犯罪;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第四百零九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为独立犯罪;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检验应当检验的货物,或者错误地延误检验、出具证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是独立犯罪;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货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证明,错发检疫证明,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作为独立犯罪处理;第419条将国家工作人员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或损失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界定为独立犯罪等。凡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按上述规定定罪处罚,但不作为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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