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我国法定量刑情节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发现罪犯有自首情节,法官一般会在最终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什么是特殊投降,和一般投降有什么区别呢?
特殊投降和一般投降有什么区别?特别投案减轻的刑罚是不是比一般投案轻很多?
北京东源(深圳)律师事务所王立南律师回答:
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或“剩余犯罪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特殊投降与一般投降的区别:
(1)设置系统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只在刑法总则中有规定,特殊自首制度由刑法分则建立和规定。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刑法总则中有规定,所以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分则设置的各种犯罪,而特别自首只适用于法定的特定犯罪,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上述三种具体犯罪的适用中,虽然有一些适用一般自首规定的情况,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和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所有未被剥夺人身自由且具备自首条件的犯罪分子;准自首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殊自首适用于特定犯罪分子实施贿赂、行贿或者贿赂公司、企业人员的行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自动自首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准自首的成立,必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分子主动坦白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为条件;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以上述三类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坦白自己的受贿罪、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条件。
(5)惩罚原则不同。对于设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轻微犯罪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规定对设立特殊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刑法特别规定中规定的特别自首和从轻处罚的程度一般大于一般规定。
(6)立法取向不同。刑法总则确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一切犯罪,适用于一切犯罪分子;但是,刑法具体规定中规定的特殊自首制度,是针对特定的犯罪和特定的犯罪分子,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次要犯罪的犯罪分子自首,以打击相关的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主要犯罪。目前仅限于受贿罪附带的从属犯罪,即上述三种具体的行贿、介绍贿赂罪。
王立安律师分析道:
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自动自首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准自首的成立,必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分子主动坦白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为条件;特殊自首的成立必须以上述三类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坦白自己的受贿罪、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条件。
对于特殊投降:
1.行为人犯罪后在未被追诉前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罪的,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成立条件,又符合特殊自首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行为人应当确定成立特殊自首。
2.已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如实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并起诉的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受贿或者介绍贿赂犯罪,且该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判决认定的犯罪不同,则其行为符合准自首和特别自首成立的条件,属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3.犯受贿罪、受贿罪或者向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经司法机关起诉后,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但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性。只要他在未被绳之以法之前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仍然符合设立一般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4.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正在被强制采取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即使因实施行贿、受贿或者介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介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一项或者两项犯罪被司法机关起诉,只要该其他行贿、受贿或者介绍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且不同于司法机关起诉的犯罪,此时仍有机会设立特别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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