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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国创】【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案例选编】朱阁强诉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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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朱角强诉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

01案例概述

上市公司以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误导投资者,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错误判断。由于这种错误判断,投资者在不适当的时候或以不适当的价格购买或出售证券,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02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阁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国创能源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原名贵州四维国创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控股),2011年7月6日更名为国创能源公司。其股票名称为“四维控股”、“*ST四维”,股票代码为“600145”。2010年4月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维控股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按规定披露与大股东青海中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的重大事项。2007年4月23日,四维控股总裁办公会形成决议,拟通过青海中金受让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包括山东海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52,447,500股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67,567,500股),受让价格不高于1.6元/股,具体支付方式为四维控股将股权转让款付给青海中金,由青海中金负责股权过户。2007年5月10日,董事长雷刚代表四维控股与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约定青海中金将本应由其受让的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由四维控股受让,受让价格不高于1.6元/股,股权转让款由四维控股先行支付给青海中金或青海中金指定的公司,再由青海中金支付给股权出让方山东海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四维控股与青海中金在该《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所附的《收购青岛海协信托股权资金支付时间表》中约定,四维控股在2007年6月底以前向青海中金支付6,000万元,在2007年12月底以前向青海中金支付9,000万元,在股权完成过户时结清余款。根据上述协议,2007年5月18日至12月28日,四维控股自行或委托子公司湖南四维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中金及其指定的公司累计付款14,914.3万元。对于上述与大股东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的事实,四维控股既未按规定予以及时披露,也未在2007年中期报告中披露。直至2008年4月30日,四维控股方在其《200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了上述事项。2、未按规定披露与深圳市旭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的重大事项。2007年11月26日,董事长雷刚代表四维控股与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旭莱将其拥有的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沙庄街下围村白茫的25,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维控股,转让价格初定为6,000万元,最终转让价格以协议签订后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但不高于6,00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2007年11月30日至12月18日,四维控股向深圳旭莱指定的公司累计付款2,085万元。对于上述与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的事实,四维控股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及时披露。直至2008年4月30日,四维控股方披露了上述事项。根据上述事实,该会决定对四维控股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并对雷刚等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007年5月8日至5月14日,四维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9.6元、10.02元、10.59元、10.15元、9.98元。2007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四维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7.95元、8.06元、8.00元、7.83元、7.75元。2008年4月28日至5月6日,四维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5.55元、5.36元、5.49元、5.58元、5.50元。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四维控股发布公告:2007年8月26日,公司与山东海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1.6元的价格受让山东海川持有的青岛海协有限公司的16.65%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83,905,280元。本次股权转让由公司大股东青海中金代公司向山东海川支付股权转让款83,905,280元。在青海中金代公司向山东海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公司形成对青海中金的负债83,905,280元。该笔负债的偿还方式由公司与青海中金另行协商解决。2007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四维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9.64元、10.60元、10.89元、11.04元、11.11元。2007年10月19日,四维控股发布公告:2007年10月17日,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铁十八局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青岛海协信托有限公司21.45%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转让价款67,559,200元,本次股权转让款67,559,200元由青海中金代为支付。在青海中金向中铁十八局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公司形成对青海中金的负债67,559,200元。该笔负债的偿还方式由公司与青海中金另行协商解决。2007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四维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8.99元、8.50元、8.59元、7.89元、8.10元。2008年8月23日,四维控股发布公告终止收购青岛海协股权。2008年8月21日至8月26日,四维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3.02元、2.95元、2.92元、2.74元。

2008年10月7日,四维控股发布关于结清终止受让青岛海协股权相关债权债务公告。2008年9月26日至10月9日,四维控股股票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2.45元、2.35元、2.34元、2.28元、2.28元。搜狐证券网网站公布数据显示,上证综合指数2008年初开盘价为5265,2008年6月30日跌至2724,跌幅达48.26%。朱阁强于2008年1月29日分6次买入四维控股股票106,850股,其中42,300股,成交价格8.55元;21,300股,成交价格8.597元;12,500股,成交价格8.516元;10,000股,成交价格8.495元;2,250股,成交价格8.36元;18,500股,成交价格8.492元。另于2008年6月10日买入四维控股股票15,000股,成交价格4.68元。其于2009年2月9日卖出115,700股,成交价格3.18元;同日卖出6,150股,成交价格3.16元。在中国证监会对国创能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朱阁强以其股票投资损失系由国创能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创能源公司赔偿损失313,193.23元及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15,520元共计328,713.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国创能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受到了行政处罚,但考量虚假陈述所涉及的内容、虚假陈述行为相关多个时点的四维控股股票价格走势以及系统风险对个股的影响,国创能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涉内容没有引起其股票价格的巨幅震荡,并不会使原告产生信赖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之规定,国创能源公司的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1、驳回原告朱阁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6,230.70元,由原告朱阁强负担。

朱阁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创能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2,593.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创能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2007年5月10日到2008年5月23日,上证综指收盘点位下跌10%,四维控股股价下跌45.4%。2007年11月26日到2008年5月23日,上证综指收盘点位下跌26.5%,四维控股的股价下跌27.8%。2008年4月30日到2008年5月23日,上证综指收盘点位下跌1.3%,四维控股股价上涨5%。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创能源公司未及时披露与青海中金签订《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并付款事项及与深圳旭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付款事项的行为与朱阁强的股票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理由在于:首先,国创能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公告其受让青岛海协股权及于2007年10月19日公告其与中铁十八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股价在公告前后数日持续小额上涨,并未引起股价下跌。而这两次公告的内容与国创能源公司未及时披露的《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即转让标的、转让价格、股权数量等均相同。国创能源公司未及时披露所涉内容在2008年4月30日自行公告后,其股价小额上涨,亦未发生巨幅震荡。国创能源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公告其终止受让青岛海协股权及于2008年10月7日公告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前后,其股票价格持续走低,均未发生巨幅震荡。综合分析上述价格走势及信息内容,国创能源公司未及时披露股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行为并未引起其股票价格剧烈波动及下跌。其次,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有三: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前所述,虽然国创能源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并非采取浮夸、利好的方式公布信息,从而引诱朱阁强作出积极投资的决定。相反,在国创能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公告了未及时披露的信息以后,朱阁强仍然购买了四维控股的股票15000股。由此可见,国创能源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行为客观上不会使朱阁强产生投资其股票的信赖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阁强股票投资的损失是由国创能源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行为所造成,故国创能源公司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行为与朱阁强股票投资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使投资者被该信息误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断,而这种错误的判断导致投资者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证券,从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朱阁强买卖四维控股股票的损失不是由国创能源公司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朱阁强要求国创能源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但认定国创能源公司的不正当披露行为与朱阁强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7元,由朱阁强负担。

来源丨安顺中院 民二庭

编辑丨孙跃 审核丨郑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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