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杨某向汉中市汉台区某联合公司借了25万韩元,借了一年,但在随后的三年里,杨某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银行被迫向法院要求偿还。
2013年6月14日,杨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汉台区某联社下设的北一环路某联社申请贷款。6月22日,杨某与汉台区某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承诺和保证,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金某和文某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汉台区某联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汉台区某联社向杨某发放贷款25万元。杨某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未清偿利息至今。汉台区某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汉台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金某、文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汉台区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和借款期限内利息7484.75 7402.50 7567=22454.25元(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9.87‰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至被告杨某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17385元,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金某、文某对被告杨某所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寄语: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就受法律保护,况且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而作为担保也要明白一旦签署合同就要负法律责任,无法逃避,所以督促借款人还钱也是担保人的一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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