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投资者和股权众筹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居间合同说、展台租赁合同说以及委托合同说。笔者认为,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系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股权众筹平台,以促成交易为目的,提供了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媒介服务,担当了促成投融资交易的中介角色,其一方面根据与融资方的约定,有偿为融资方提供融资项目展示的信息平台,另一方面又根据其与投资方之间的约定(具体表现为投资方的网络注册行为),为投资者提供融资人及其融资项目的信息,故从股权众筹平台的角色来看,其属于媒介居间方,融资方与投资人均属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可概括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但亦存在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投资者的无偿性与融资者的有偿性。实践中,股权众筹平台一般向融资方收取报酬,投资者无需交纳居间费用。二是股权众筹平台角色的金融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不仅是传统意义的撮合交易形成居间人,更因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本身具有的金融属性,其亦扮演着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的金融市场看门人的角色,即具有类似承销商、保荐人、会计、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性质。三是促成交易原因的复杂性。股权众筹因融资主体多为小微企业,具有高度的风险性,投资者对于风险与收益的判断一般来源于自身的判断与股权众筹平台的介绍与披露,在“领投+跟投”模式下,领投人自身的专业经验与经济实力,亦为普通投资者选择投资的参考因素。故该种交易模式下,促成交易达成的原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与介绍仅为促成交易复杂原因的部分构成。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的认定
合同法视角下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下居间人应承担媒介服务、如实报告义务。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媒介服务,具体到股权众筹平台的服务内容主要为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服务。如实发布义务是指众筹平台应就其所知的拟订立合同的项目不加隐瞒且真实的通过互联网发布明示于众。众筹平台作为筹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媒介,无论其接受单方抑或是双方之委托,皆负有向双方如实告知之义务即如实发布义务。关于如实报告义务的程度,笔者认为无论报告何种内容,都应当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居间人有义务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
金融法视角下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的认定。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单一,因股权众筹平台同时具有的金融法属性,故有必要参照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职能来确定其具体义务。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但亦不影响从金融法的角度参考一般金融中介机构的共有义务来确定股权众筹平台至少应尽到的义务。笔者认为,除传统民法的媒介义务、如实报告义务外,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范围还应包括投资风险提示、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融资方的资质及融资项目的合法性审查、融资项目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及忠实、勤勉对待投资人等等。
三、股权众筹平台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居间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传统民法中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较为狭窄,如果仅以上述条件作为司法判断股权众筹平台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标准,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从金融法中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机构的义务出发,应当认定股权众筹平台就其责任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该种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不应仅仅限于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即只要客观上股权众筹平台没有履行其义务,对投资人造成损失,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结合股权众筹平台的地位特点及义务类型,笔者认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就其责任部分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而非对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部分主要即是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下根据其违反义务的程度和收取佣金的情况来确定,同时结合可预见性规则、各方过错程度以及投资者的损失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首先,如果违反了信息披露、项目审查等主要义务,其承担赔偿的范围即应当有所扩大。同时,赔偿的具体金额亦应当以其获得的报酬为参照,一般情形下不少于报酬,否则则失去警示作用,但亦不能超过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次,在居间合同关系下,居间人的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居间人主观过错程度,虽从金融法的角度出发,对于股权众筹平台需适当提高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但在确定其承担因违约造成投资人损失时,亦应考虑各方的过错因素。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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