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认为,能否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是法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不履行区市场监管局相应职责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2016)安徽省第03银行77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4日,康联实业公司向蚌埠市工商局申请设立林康无线电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康联实业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
1998年3月31日,林康无线电厂向康联实业公司支付5万元,收款为“解宝投资”。
1998年5月13日和5月26日,康联实业公司将人民币5万元划入林康无线电厂账户。
林康无线电厂成立后,原告解宝负责实际经营活动,并按期向康联实业公司支付管理费。
自2015年起,原告林康无线电厂、解宝多次向淮上区市场监督局申请将企业出资人变更为解宝,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被告淮上区市场监督局多次告知其非公司企业法人,应按公司法改革和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否则不予办理。
2015年6月1日,两原告向淮上区市场监督局发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第二天收到,但因未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材料,未予变更,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康无线电厂是蚌埠市XX人民联合会下属的康联实业公司注册的集体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化,必须按照有关政策和法律通过重组进行。
重组时也要明确产权。原告林康无线电厂提供的企业注册资本说明、收据和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书(收据),证明原告解宝向康联实业公司提供了5万元的投资。虽然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企业成立时的初始资金来源,但原告林康无线电厂是长期挂靠经营过程中的特定企业。享受政府在减税或补贴等方面的实际优惠政策。这部分也要通过产权界定明确其性质,企业具体人员安置等社会问题也要在改制过程中解决。
因此,原告林康无线电厂和解宝主张确认解宝是林康无线电厂的出资人并享有出资人权益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案件范围,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目前,原告林康无线电厂、解宝申请变更登记时,未依法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材料,不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林康无线电厂、解宝请求确认被告淮上市市场监督局未依法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不支持其履行法定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蚌埠林康无线电厂和解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蚌埠林康无线电厂和解宝承担。
蚌埠林康无线电厂和解宝均拒绝接受上诉,并向我院上诉: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1.上诉人不是企业法人,一审法院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2.被上诉人没有采取行动的事实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承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的规定,未履行相应的程序要求,属于行政不作为;
3.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对是否应当变更登记作出了不当的实体判断。因此,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不作为是违法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二项主张“确认原告解宝为蚌埠林康无线电电厂投资人并享有投资人权益”,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适用法律有误。
1.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没有的,由法院解释。
2.一审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了不当的实体判决。一审法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上诉人要求将该事项变更为“应由财产权界定”,故申请应予支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淮上区市场监督局答复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复,二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做出判决,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4月16日,淮政办(2014)4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主要职责规定的通知》由淮上区人民政府发布。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因此,淮上区市场监督局是企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变更企业登记的法定职责。
《企业登记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但淮上区市场监督局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于2016年9月5日向上诉人蚌埠市林康无线电厂发出通知,但认为提交的变更材料不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报送材料规范〉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文件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
但法院认为变更登记申请能否受理是法定的程序性要求,因此淮上区市场监督局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2015年6月1日,两原告向淮上区市场监督局发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次日收到。
在上诉人的申请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确认解宝为蚌埠林康无线电厂投资人并享有该厂投资权益”,仅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即“蚌埠林康无线电厂原注册投资人变更为解宝,企业性质相应变更”。
因此,原审起诉书中两上诉人所列的第二项主张,即“确认解宝为蚌埠林康无线电厂投资人并享有该厂投资权益”,不属于本案履行职责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蚌埠林康无线电厂和解宝有一定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子楚第00020号行政判决;
2.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违法确认;
3.责令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上诉人申请的决定;
四、驳回蚌埠林康无线电厂和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直接回复法规名称,如《质量法》
系统会回复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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