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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 最高法院: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13种情况

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格式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不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和法律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赖诉北京四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李芳公司所属的Sina.com网站页面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绘、可复用的特点,应当是条款规范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通过网络与用户进行交流。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和确定双方与信息服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不违法。至于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视为有效。《新浪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服务条款是格式条款,但赖不能在诉讼中说明其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或免除义务人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责任、排除权利人主要权利。服务条款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标准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已在合同中明确定义。订立合同时,如果对方知道该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则标准合同实际接受并签署合同文本即有效。——嘉源公司与森德瑞公司合同纠纷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杂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限制条款中“关联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解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Home公司是知道这个内容的,但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所以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3.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标准条款应该无效。——广东直复通信有限公司诉洪明庆电话费纠纷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数字手机(GSM)安装应用卡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业三个月后,营业所有权将用户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不退还全部接入费”,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自己的权利,忽视用户的利益,损害洪明庆的财产权,违反公平原则。电信公司转让洪明庆电话号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才能被宣告无效,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不一定无效。——陆承诉无锡轻工业大学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然是由一方提前起草,但经双方签字后成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对标准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才能被宣告无效,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不一定无效。陆承和金门大学签署的格式合同是合法和明确的。陆承在上诉中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不同的理解,也没有解释他为什么签署合同。但由于合同是格式合同,他认为合同内容是虚假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5.如果格式条款将本应由自己一方承担的部分责任推给对方,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则违反了公平原则,格式条款无效。——顾钧诉上海交通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借记卡上设置储户可以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有保密义务,但犯罪分子仍然可以破解和使用储户设置的密码。在科技不断进步、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在不详细分析披露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将“通过交易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都应视为持卡人自己的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作为银行免责理由,将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给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的辩护理由难以成立。

6.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未协商免除出租人返还定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提供的解除租赁关系的格式合同中有“双方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返还定金的义务。——徐磊诉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均为中汇房地产公司向徐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其他条款的理解相同,只是对终止协议中“双方不再有任何租赁关系和经济关系”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两个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方不得将其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标准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签订终止协议时,中汇房地产公司知道其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定金尚未退还,徐磊仍有1600元的定金收据。

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再有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格式条款含有不退还定金的意思,因此有义务提醒徐磊或在协议中注明该条款签订后定金不予退还,定金收据作废。中汇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没有提及如何处理押金和押金收据,徐磊自愿放弃押金的意图不能从“双方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格式条款文本中直接推断出来。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且应付费用已支付的前提下,中汇房地产公司仅因徐磊签署终止协议而拒绝返还定金,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侵犯了徐磊的财产所有权。

7.买受人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了订购协议并向其支付了定金,并约定双方在一定日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不利于买家的条款,如样板房仅供参考,买家对格式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删除,开发商无法即时回复。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在订货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买受人。——戴诉华信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拟订立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和预售合同均为华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以对华信公司的解释为准。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为订立本合同创造条件。从这个理解中,我们可以理解认购协议中的“未签约即到期”一词,显然不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未签约即到期的情形。在买受人只看过出卖人提供的样板房,而没有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如果无论何种原因,只要买受人在到期日未能签订合同,这一短语就被理解为违约,必然会使买受人处于要么失去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接受出卖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卖人可以从中获利。双方在订立本协议中的地位极不平等,明显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对4月25日谈判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但戴当天去华信公司与华信公司洽谈是事实。该情节证明戴有如期赴咨询的表现,与合同到期未签不同。其次,从5月7日戴仍在与华信公司谈判的情节来看,没有明确表现为拒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虽然4月25日双方对谈判内容有不同的说法,但不能证明其说法属实,因此应合理推定谈判失败。第四,根据戴的说法,她要等丈夫邱蓉回来,4月25日没有签合同。购买商品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事件,应当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鉴于戴只看过样板房,不了解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提出在丈夫回来后再签合同,这是合理的,不违反为该合同创造公平谈判条件的初衷。华信公司既然已经接受了戴薛飞和邱荣名下交付的定金,就应该理解戴薛飞等待邱荣回来签约的要求。第五,根据华信公司的说法,戴4月25日来要求降价。房价是购房协议中一个确定的条款。如戴在本协议谈判过程中提出降价,华信公司有权拒绝降价。但是,在戴愿意继续谈判本协议的情况下,华信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继续与戴谈判本协议,更不能将4月25日未能达成本协议的责任强加给戴。第六,5月7日,戴在阅读完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了书面意见,华信公司工作人员就该书面意见签署了“已收到客户意见”。华信公司的这一签约当然不能证明华信公司同意并接受戴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与华信公司在这一天协商订立了本合同,符合原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并有继续与华信公司协商的意愿。

华信公司取得了样板房买家的满意并与之签订了预约合同,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却以附件的形式包含了样板房仅供参考、合同解释权归华信公司的格式条款,这显然对买家不公平。戴、反对格式条款明显不公平是合理的。戴的异议间接证明双方到5月7日仍在就该合同进行谈判,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华新公司声称其已决定拒绝与戴签订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也证明戴在4月25日返回后,即使没有要求其丈夫签字,也无法同意并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含有明显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因此,在双方无法用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未能协商,而不是任何一方无故反悔订货协议。

8.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责任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未明示的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不仅要提醒被保险人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还要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使被保险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杨淑玲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公司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涉及“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其许可的驾驶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人身伤亡不负责任, 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和合同中“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说明都是格式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支付上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的批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险单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便虽然在修改前针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答复,但修改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虽然是逐案答复,但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参考。保险合同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合同,涉及很多专业术语,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平安宝坻分公司虽然在所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标明了免责条款,但只是履行了提醒投保人的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平安宝坻分公司已履行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无论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或其许可的驾驶人及其家属被保险车辆撞死或撞伤,无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家属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格式免责条款都是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明确规定的义务所致。

9.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将无效。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上述义务是法律义务和特殊披露义务。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免责条款无效。——段天国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对于这一规定,即使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可以理解为“对外医疗保险不理赔”,也要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分析这一条款的效力。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和根本利益,对被保险人是否投保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责任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明确说明,该条款就没有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免责条款。上述义务是法律义务和特殊披露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并具备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提示被保险人对保险单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必须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如合同当事人是否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争议等。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否则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PICC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是被保险人对所涉保险申请的声明和段天国的签名。但该声明的内容并未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说明,无法证明PICC南京分公司已向段天国声明该条款含有“医疗保险对外不理赔”的含义,即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即使这一条款可以理解为“医疗保险外用不理赔”,也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10.电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消费者某项服务已经设定服务年限,在履行合同中以服务超过有效期为由限制或者停止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超杰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解释。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直接影响原告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有效期一旦到期,会导致停机的后果,号码被追回。因此,被告有义务明确、如实告知此事,并应在订立电信服务合同前如实告知原告。如果订立合同前不告知,即使在付款阶段告知,也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法院不会支持被告的论点。

11.在消费者提前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费消费模式下,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写明“消费者单方面终止消费的,经营者将不退还已经收取但尚未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这种格式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孙宝静诉上海某美容有限公司案(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依法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If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商店通知等。包含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上诉人孙宝静签署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中,声明孙宝静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安排放弃或不接受服务,将不退还任何费用,但这些“余额不予退还”的协议是公司预先印制和起草的格式化条款。看服务协议和声明的内容,服务协议和声明只是限制孙宝静的权利。但是对于限制某些公司的权利,比如是否需要达到服务效果,某些公司不能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某些公司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等,并没有一致的意见。作为一个消费者,孙宝静一旦提前支付了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不能放弃服务。显然,提供标准条款的某公司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靖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和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任何费用的声明,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的条款应该是无效的。

12.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制被保险人患病时的待遇,不符合医疗法,违背了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最佳的治疗方法,不受保险合同中治疗方法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因被保险人未选择保险合同规定的处理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王玉国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滁州分公司(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认为,严重疾病不会与特定治疗相关联。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在患有严重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选择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法,使自己的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是采取保险人规定的治疗方法来保证缴纳重疾保险金。保险人通过限制待遇,限制原告索赔权,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本条款无效。此外,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外科正在向微创外科发展。很多原本需要开胸或者剖腹手术的手术都被内窥镜或者介入手术所取代,重大疾病的保险期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方法进行界定是不符合医疗发展规律的。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规定的处理方式而拒绝理赔。

13.如果合同分别规定了逾期交付和逾期认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规定了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则该协议视为免除发包人及时认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发包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和逾期认证的多重违约责任。——周显志、于、余姚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附件8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出卖人未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本合同第十六条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逾期期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解释; 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补充协议格式条款由上诉人提供,但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内容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利益,导致被上诉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免除上诉人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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