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遇到高空抛物线,如何保护“架空安全”?
【案例】今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涉及投掷物、坠落物的案件。在一起案件中,珠海某物业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外墙瓷砖脱落,伤及路人,法院判决该物业公司赔偿89万余元。
【分析】现在城市高层建筑多,人口密集。近年来,各地不时发生高空空抛物物体对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件。
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上投掷物品。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对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以赔偿。赔偿后,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
高空抛物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通常很难确定侵权人。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景英表示,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属于可能受到法律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赋予其追索权。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能够确认真实侵权人的,可以依法向真实侵权人主张赔偿。
重庆京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静认为,彻底根除高空抛物线的社会弊病,应从道德、法律、技术等方面综合治理。在法律层面,要加大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和刑事处罚力度。在技术层面,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高空抛物对象的监控和防范,特别是物业服务企业要全面履行职责。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并获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护等。
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无限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按照约定的用途保管租赁物。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给租赁物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降低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租赁物或者增加其他物品。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善租赁物或者增加其他物品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给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出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转租人可以代表承租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但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转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抵消转租人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应付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要求赔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所得,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未付款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承租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使用租赁物或者不能从租赁物中获利的,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租人原因外,租赁物不能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租赁物权有争议的;
(三)租赁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百二十五条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但是,除非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近亲属。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十五日内,承租人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前五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情形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视为无限期租赁;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知道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生前与他共同生活的人或者共有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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