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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修改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全文发布

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五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一次部务会议精神,对《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决定,对《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的决定》进行了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和地貌景观破坏的预防、治理和恢复。

矿产资源开发涉及土地复垦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谁破坏、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有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治理和恢复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和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根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重点工程;

(5)规划和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治理的恢复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2)矿区基本情况;

(3)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及土地破坏评价;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分析;

(5)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及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管理和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预算估算和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及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矿权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改变矿区范围或者采矿方法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计划。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人流失的,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恢复。

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该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用于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预算、项目实施计划和进度,整体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有关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采矿权人申请闭坑时,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文件。

第二十条采矿权转让、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十一条以沟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恢复措施,对勘查矿产资源留下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并对形成的危岩、边坡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系统,完善监测网络,动态监测矿山地质环境,指导和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并如实提交监测数据。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收集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措施和监测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而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或者扩大开采规模、改变矿区范围或者采矿方法,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编制和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采矿权人异常名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不予受理其新的采矿许可证申请或者申请延续、变更、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进行管理,或者未在批准矿山闭坑、闭坑前完成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异常采矿权人名单或者严重违法行为名单;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罚款,不予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申请延续、变更和注销采矿权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提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交的,罚款3万元。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和变更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恢复治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5年内不予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侵占、破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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