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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要点简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股权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统一规范,《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登记备案规则后,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第一部私募股权基金监管规范。

总体而言,《监管规定》延续了中国证监会2020年9月11日发布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但也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几个方面的调整。

《规定》共14条,主要重申和细化了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资产管理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私募基金募集、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性行为等方面的要求。,为中国证监会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惩治各种违法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执法依据。

为了便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员更有针对性地了解《条例》实施后对其日常业务的影响,本文梳理了以下几点要点。

根据《条例》及其起草说明,《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平稳过渡,该条例将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员进行分类,并设定过渡期。其中,如果条例实施前已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以下规定,需要在过渡期内进行整改。

建议现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员对照上表检查公司及其员工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如果是,整改过渡期内要及时完成整改。

过去,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姓名和业务范围提出了要求。《监管规定》这次重申并首次明确规定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包含“私募”字样,即名称中应标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风险投资”字样,经营范围中应标注“私募基金管理”、“私募股权”字样。

1.“新旧”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在《条例》起草说明中明确指出,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业务范围,要求实行“新老划界”。我们理解“以旧换新”规则是指新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业务范围需要符合《监管规定》的要求,如果现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业务范围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要求,则无需整改。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监管规定》发布前已经完成公司设立并正在准备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申请的机构,以及已经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申请但尚未通过的机构,如果此类机构的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要求,应如何适用“新旧”规则?根据“新旧”规则的字面要求,此类机构可能需要更改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但考虑到此类机构的特殊性,建议申请人与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沟通,征求相关部门的具体意见。

2.实施名称和业务范围要求

我们认为,虽然《监管规定》对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提出了相关的规范性要求,但这一要求能否得到切实落实,取决于政府相关部门的配合。具体而言,它包括: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据我们所知,在公司设立阶段,目前只有部分城市或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系统可以提供带有“私募”字样的公司名称供申请人选择,大部分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时不支持公司名称中的“私募”字样。这个实际层面的障碍也可以从基金行业协会的公开信息中看出。目前,在基金行业协会注册的2万多名私募基金经理中,名字中带有“私募”字样的私募基金经理只有250名左右,此类私募基金经理的注册地主要集中在广州、湖南、山东等地区。

因此,我们预计,在《条例》公布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应调整公司和企业的设立规则,并支持申请人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包含《条例》要求的相关文字。

当地金融机构

我们注意到,开展QDLP、QFLP等试点项目的地方金融机构,通常会对QDLP、QFLP等试点单位的公司名称、业务范围等做出相关要求。以上海QDLP政策为例,QDLP试点单位在上海的公司名称通常为“××境外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范围通常包括“发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投资境外市场”、“受托管理上述境外投资基金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投资咨询业务”等。

当地金融机构对此类实体的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要求不完全符合《监管条例》的要求。此类实体是否需要严格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在公司名称中列出“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并在业务范围中列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我们注意到,该规定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地址应当在同一省级城市的行政区域内,并有单独规划”的规定。

在实践中,由于税收优惠、融资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地经营。因此,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市场上很多主体对禁止场外操作的要求提出了反馈意见。该规定正式颁布后,回应了市场主体的需求,删除了该规定,与基金行业协会现行规定保持一致。根据基金行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公告》中的要求,申请机构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可以不在同一行政区域,但需充分说明分立的合理性。

此外,根据《监管规定》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募集资金活动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如果现有私募基金经理出现这种情况,需要在一年内完成整改。

根据《规定》第七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发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最终投资者不予审核通过。这项规定从机构层面上扩大了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包括:

1.正式明确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根据《私募发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视为合格投资者。由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尚未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产品是否被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直存在争议。虽然2019年12月基金行业协会更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中已经规定投资者是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再需要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计算组合投资者人数。但由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是自律性规则,其效力水平无法突破《私募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产品在机构层面是否被视为合格投资者的争议并未消除。

该规定在机构层面正式消除了这一障碍,明确将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等未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纳入合格投资者行列。

2.响应新的QFI法规

根据2020年9月25日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QFI可以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为了积极响应新《QFI条例》的这一规定,该条例规定QFI被视为合格投资者,不需要对最终投资者进行渗透和验证,为QFI投资私募基金提供了便利。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的宣传和推广活动。关于这一要求,请注意以下几点:

1.豁免

我们注意到,中国证监会在《条例》起草说明中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也不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基金募集活动。

结合《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起草说明中的解释,我们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原则上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但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具备基金销售资格,并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基金,则可以免除此限制。

这些法规与现有的监管规则一致。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有效防止利益冲突、充分披露投资者的情况下,销售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此外,《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六条还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系的,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别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

2.对海外关联方的标准要求

据我们了解,在新QFI条例允许QFI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支持下,更多的外国私募股权基金经理正计划引进海外QFI基金,以扩大管理规模,积累本地投资业绩。2020年12月15日,QFI认购的第一只由外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私募股权基金成功备案。

为了筹集QFI基金,外国私募股权基金经理可能需要向海外QFI宣传和推广国内私募股权基金。在宣传推广过程中,境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境外关联方提供协助的,应注意境外关联方提供协助服务的范围,避免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们注意到,现行监管规则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主要集中在注册申请阶段需要满足的资格条件上,该规定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

1.禁止投资者和实际控制人的性行为

为防止利益冲突,保护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的13种禁止行为,包括禁止基金热锅、基金池操作、未披露信息交易、内幕交易等。鉴于《基金法》、《私募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这类被禁止的性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本文不再介绍。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十三种禁止行为,不得为此类禁止行为提供便利。由于投资者和实际控制人不参与私募基金的日常运作,因此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是,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投资者和实际控制人仍然需要注意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例如,投资者和实际控制人知道私募股权基金的未披露信息的,不得披露该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2.持续提交信息的要求

现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确保向基金行业协会提交的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需要按照规定不断更新。在此基础上,《条例》进一步强调,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履行相同的报告义务。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不仅需要确保注册申请阶段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提交平台上报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还需要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更新。

3.调查中的合作义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总的来说,中国证监会主要重申和细化了基金行业协会发布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中对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这些要求并不是全新的规定,不会给操作规范的私募基金经理,尤其是私募基金经理带来合规负担。相反,《监管规定》将在促进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市场监管和合规文化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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