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下旬,孙谋驾车从C市前往D县。从高速公路出来后,开到D县十字路口右转,骑着电瓶车撞上陈某,与绿灯相对,造成陈某电瓶车损坏,左腿受伤。
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说法,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孙造成的,但车主证明是蔡而不是孙。交警询问了车的来源。孙说,他从来没有见过蔡,从贾那里买了这辆车。交管部门通知蔡、贾询问,蔡回复说2011年6月在店买的新车去年年底已经卖给了远房亲戚贾。贾回答说,今年上半年他把车卖给了同村的朋友。贾和孙陈述的情况是一致的。
蔡某与贾某、贾某与孙谋通过写转让协议买卖汽车,收到钱后再写收据完成车钥匙的交付。
陈某受伤后住院15天,并按照医院的指示休息了3个月。之后,陈某被评为10级残疾人。
各方未能就如何赔偿陈某的损失达成协议。
陈某向D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贾某、孙谋及被车保险公司B赔偿检查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瓶车费等费用6万余元。
在审判过程中,除了重复交管部门已经陈述的事实外,陈某还出示了交管部门的事故证明、工资证明、医院账单等证据。蔡和贾分别出示了汽车买卖转让协议和付款凭证。
D县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陈某的主张应依法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物权,其公示方式以占有和交付为标志。虽然蔡和贾曾经是车主,但在事故发生之前,贾已经把车转给了孙,孙实际上是在跑步,享受着跑步带来的好处。事故发生时,孙实际在开车,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b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d县人民法院随后作出判决,B保险公司在缴纳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孙谋赔偿不足部分。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让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要求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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