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浙江义乌一男子顾某以为奔驰车标是银制的,便想着偷个车标打个银镯子,在偷了40个奔驰车标后被警方抓获,戴上了专属于自己的“银手镯”。
俗话说,路边的野花不要采,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不能拿,而本起事件中的顾某因为自己的一时贪念,让自己陷入囹圄。
那么,本起事件会涉及哪些法律方面的问题呢?
首先,根据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顾某选择的作案目标为奔驰车主的车标,而且车标属于不锈钢材质,不属于银制材质,顾某在选择犯罪对象时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而且,此种认识错误属于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产生了具体事实错误情形的,并不影响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同一犯罪构成内进行定罪处罚。
比如,张三本来想殴打李四,却没想到把王五错认成李四,并导致王五轻伤。张三将王五打伤的行为,因为存在对象错误的情形,但并不影响其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成立,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
同理,具体到本起事件中,顾某错把不锈钢材质的奔驰车标当做银制车标,其行为依然属于盗窃行为,无论其盗窃的目的是想制作银镯子还是用做其他用途,只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其次,顾某将奔驰车标从车上强行取下来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吗?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刑法上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他人财物进行损毁的故意,而不是将毁坏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可能会成立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等罪名。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毁灭或者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因此,从以前分析并结合本起事件的情况来看,顾某虽然存在用犯罪工具将奔驰车标强行从车上取下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已经侵犯了车主的所有权,破坏了奔驰车的完整性,属于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顾某在主观上只有窃取车标并将车标打造银手镯的故意,并且存在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客观上又实施了窃取的行为,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成立盗窃罪,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外言之,顾某利用犯罪工具将车标取下的行为,同样属于盗窃过程中应当会产生的行为,已经被盗窃行为所吸收,不能再单独进行评价,否则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被盗的车标价值该如何确定呢?
在盗窃案件中,如果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来看,顾某盗窃的40个车标价值,有证明的按照证明来确定,没有证明的,为了更为妥当可以采取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的40个车标价格进行估价确定。
同时,顾某在短时间内盗窃40个车标的行为,如果其符合在两年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多次盗窃”行为,在具有多次盗窃的情形下是不用考虑涉案车标价值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同样可以对顾某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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