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审查
郝谋强未报告或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2012年3月,被告李某某创办的矿山机械设备公司承接了一家露天洗煤厂的维修业务。由于李某某平时没有加强对维修工安全生产的管理教育和培训,2013年2月3日18时许,其维修工刘不遵守操作规程,不系安全绳,在露天洗煤厂原煤仓检修作业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洗煤厂负责人郝茂强和孙谋没有向有关单位报告。案发后,被告李某某公司主动赔偿被害人刘各种民事损失90万元,被害人家属理解。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郝莫强、孙谋未报告或者谎报安全事故。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露天项目经理,安排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上岗,工人在实际工作中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一名工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谋强、孙谋作为露天洗煤厂的负责人有责任报告事故,但未向有关单位报告事故,其行为均构成未报告或谎报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郝莫强、孙谋到庭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被害人家属表示理解,三名被告人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谋强、孙谋不需要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悔改表现,不存在累犯危险,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适用缓刑。
2014年4月10日,郴州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1。被告人李某某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被告人郝谋强犯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孙谋犯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不报或者谎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责任人不报告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谁负责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事故的发生。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报告责任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单位负责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责任的人”,是指负有报告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者和其他人员。
不报或谎报的表现有哪些?
不报或者谎报是指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报告安全事故,故意隐瞒安全事故具体情况的行为。其中,“谎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报告下级安全事故,将原本特别严重的安全事故作为重大安全事故报告,或者作为一般安全事故报告。二是隐瞒事实真相,夸大安全事故报道,将原本属于一般安全事故的情况报道为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根据国务院发布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包括:
1)事故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
5)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安全事故发生后,报告责任人不报告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造成事故后果扩大,增加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事故救援未能及时有效进行的:
1.决定不报告、拖延或者谎报事故或者指使、伙同有关人员报告、拖延或者谎报事故的;
2.事故救援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逸的;
3.伪造、毁灭事故现场,转移、隐匿、毁灭受害者尸体,转移、隐匿伤者的;
4.销毁、伪造或者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和其他证据;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事故后果扩大,死亡人数增加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人数增加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增加五百万元以上的;
使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手段阻止他人报告事故,造成事故后果扩大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责任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罪的,从重处罚:
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暂扣、吊销或者撤销的;
关闭或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
已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仍不采取措施的;
一年内因危害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采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等手段,故意逃避或者阻挠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安全事故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责任的;
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犯前款第五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救援,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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