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5日,凌云市长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便利常住居民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安徽省流动人口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第八条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地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户籍和办理居住证提供便利,为实现常住居民基本公共服务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4.第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户口登记。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和近亲属申请居住登记。”5.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居住在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户籍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7.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户籍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8.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如果你持有居住证,居住证的登记信息也会随之改变。”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申请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首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确认居住登记信息,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居住登记信息未确认的,居住时间从居住登记或者信息确认重新登记之日起计算。”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户籍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相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扩大流动人口户籍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互联网等举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户籍和相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户籍信息。”11.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自户口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在居住地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连续学习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请居住证。前款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的可能性;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是指具有未来能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继续学习,是指在你所居住的中小学学习,以及在你所居住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学习,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居住在单位或者学校集体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向单位或者学校申请居住证。”12.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登记六个月的流动人口申请居住证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提交身份证和近照;其他移民在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之一:合法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或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是继续学习,需提供学生证或学校或科研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和出具人应当对其提交或者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和近亲属申请、续签或更换,并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民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符合居住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发居住证。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不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5.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持有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到本市申请居住登记,符合本市居住证申请条件的,可以持有原居住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变更手续,居住时间从本市户籍登记之日起计算。”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居住证一人一卡。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满一年居住前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暂停使用居住证的功能;补办签注手续的,将恢复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从办理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1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18.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居住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条件;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居住证持有人死亡;其他应当注销居住证的情形。”19.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居住证遗失或者污损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的续期或者赎回。居住证持有人补发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20.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经济适用住房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受下列便利:办理出入境证件;居民身份证的兑换和更换;机动车登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计划生育服务登记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条件。”2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居住证持有人,除享受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和设施外,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住房、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服务。”23.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健康预防控制和生育服务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房产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咨询等服务,并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居住证;非法扣押他人居留证。”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冒用居住证的;购买、出售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涂改居住证和骗取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2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或者伪造、变造、冒用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此外,文章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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