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信息服务总局互联网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牵头起草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该文件将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 我们现在向公众开放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给予反馈:
1.登录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网站: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征求立法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地址:zhengfasi@sara.gov.cn
三.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岩44号国家宗教事务局(邮编:100009,请在信封外注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8年9月10日
附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是指宗教教义、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与宗教有关的信息。,通过互联网站点、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公共帐户、即时消息工具和实时网络广播传播。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或者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国家支持通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传播党的宗教理论、方针、政策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宗教学术研究,介绍宗教知识。
第五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制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络信息部门、电信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第二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审批
第七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专门信息审核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近三年内无犯罪记录或违反国家宗教政策法规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个人和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
(二)宗教信息审计人员专业能力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近三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和法规的行为;
(六)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拟提供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
申请通信平台服务,还应当提交平台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模式、投诉举报机制等。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和用户协议范本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全国性宗教组织及其宗教机构在互联网上从事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机构的名称除与申请人同名外,不得出现“中国”、“中国”、“全国”字样;除宗教团体、宗教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使用“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宗教名称,也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条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制。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服务平台的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二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中机构名称、服务类别、服务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其他事项如有变更,应事先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然后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在互联网上从事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包括下列行为或者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2)攻击国家宗教政策法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谐共处;
(四)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非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非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我国宗教独立自主和自我管理原则的;
(六)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散发、发送宗教文章、宗教内部信息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
(八)利用宗教损害公民健康,骗取或者胁迫取得财产的;
(九)煽动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十)利用宗教阻碍国家法律确定的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的实施;
(十一)假冒宗教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二)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十三)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信徒;
(十四)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六条已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组织、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且只能由宗教教职人员在其自建网络平台上进行授课,讲解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教义法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忠诚正直。实名制管理在讲座和布道中实施。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表演讲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只能在其自建网络平台上对宗教院校学生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教育培训,教育培训实行实名制管理。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方式在互联网上直播或者录制拜佛、焚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募捐。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进行慈善捐赠。
第二十条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实并保存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在互联网上从事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和处理违法不良信息,并立即采取停止传播、消除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等措施,防止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加强对平台注册用户的管理,禁止在其平台上发布宗教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档案、失信名单和约谈制度,受理违反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究判断互联网宗教信息,及时向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移交违法线索。
第二十四条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管理,依法处置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二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市场准入、网络接入、网络资源等的监管。,并依法配合处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以及境内机构、组织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与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进行勾结等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许可,超越许可范围,在许可期限届满或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后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会同电信主管部门责令终止服务,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互联网上从事宗教信息服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终止服务,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将与网络信息部、电信局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平台注册用户传播非法宗教信息,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注销平台注册用户账户,并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络信息部门、电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在互联网上从事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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