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2016]81号
当事人:北京无线田丽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景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始兴街30号。
钱永耀,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经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在上海市中山南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景田违反信息披露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审理,并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权利告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景、钱永耀提交了陈述和论据,但均未要求听证。此案现已调查审理。
现已发现,李景田有以下非法事实:
一、李景田上市时未按要求披露相关关系
2004年,上海宝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春,后更名为上海余浩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余浩)成立;2006年,李景田成立,并于2014年10月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06年至2011年,两家公司的主要经理是钱永耀和匡。2007年底,李景田和上海宝春同时开业。两家公司是一个团队,有两个品牌,旨在分别满足不同电信运营商的管理要求。
2011年,李景田进行了重组。2011年5月26日,钱永耀、翟某、钱默梅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上海宝春10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陈晗叶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晗叶嘉),其中以10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天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保险),李景田以这种方式实现了从上海宝春的完全剥离,而陈晗叶嘉则从上海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了上海宝春的股权
上海宝春股东变更为陈晗叶嘉后,齐默奎只是上海宝春的管理人员,他没有控制权。重大问题的决定需要钱永耀批准;、实际控制人郑实际管理的不是上海宝春;钱永耀在财政、管理、商业政策等方面对上海宝椿仍有很大影响,这使得李景田与上海宝椿的关系在本质上是存在的。李景田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封闭式草案)》(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和《2014年度报告》中未披露李景田与上海宝春的关系。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景田招股说明书和2014年度报告应披露李景田与上海宝春的关系,但未如实披露。
2.李景田收购上海余浩股权时未履行关联交易手续
2014年12月1日,钱永耀安排天才投资从陈晗叶嘉手中收购上海宝春的股权。陈晗叶嘉于12月29日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于当日将收购款转回给钱永耀实际控制的天财投资及江阴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投资),并完成了上海宝春股权由陈晗叶嘉向天财投资的正式转让。
2014年12月19日,钱永耀安排齐默奎等5人管理团队从天财投资收购上海宝春,同意齐默奎等5人用上海宝春未分配利润向天财投资支付股权转让款3648.8万元。
2015年1月28日,李景田从齐默奎等五个管理团队手中收购上海余浩(原上海宝春)。收购资金的划转实际由钱永耀控制,齐默奎等五人收到的股权划转资金划转到钱永耀实际控制的账户。
根据钱永耀与祁莫奎的口头约定,祁莫奎代表钱永耀持有上海保春50%的股份,杨沫发、杨某某、王、张持有的30%的股份由祁莫奎等五个管理团队共同持有,祁莫奎单独持有20%的股份。
在李景田董事会的会议和提案中,钱永耀没有告知其他董事和监事他与上海余浩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告知董事会和监事会该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李景田在《关于收购上海余浩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中未披露李景田与上海宝春的关系,未履行关联交易手续。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海余浩与李景田收购标的钱永耀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李景田收购上海余浩构成关联交易,此事未如实披露。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大股东信息、工商登记材料、招股说明书、上海余浩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收购公告、2014年度报告、股权转让协议、资本交易明细账户、会计凭证、银行转账流程等证据证明,足以确认。
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法律文件中,我也认为李景田涉嫌未在招股说明书和2014年度报告中披露与上海余浩的横向竞争关系。景认为,上海宝春股东变更为后,虽然上海宝春与的部分业务在形式上有相同的客户,但在业务性质、业务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异等方面并不构成横向竞争。
我会认为,虽然李景田和上海惠誉在工商营业执照中注册的业务范围有重叠,但上海惠誉在剥离后回避了该业务,再也没有做过类似的业务。因此,它采纳了李景田的辩护意见,不再认为李景田没有披露其横向竞争关系。
当事人钱永耀提出,未将关联关系告知董事会,导致京未能履行关联交易手续,是因为其本人不理解信息披露要求中对关联关系的界定标准,没有故意策划或故意隐瞒;涉及的关联方交易以真实业务为基础,定价公平,符合李景田的商业利益和发展需要。
我会认为,根据相关股权购买资金的实际来源、钱永耀参与上海保春管理等证据,钱永耀仍然实际控制着上海保春,上述辩护意见不影响对所涉及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认定。
综上,我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同时,我会注意到,如本案所反映的,我国部分上市公司是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首的。作为董事长,这些人是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核心,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责任人。他们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这些人是上市公司外部治理的关键,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和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对维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秩序、保障证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负有重要责任;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和控制优势侵害或损害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不得忽视、拖延告知或故意隐瞒按照规定应当告知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的事项,甚至指导、教唆或纵容上市公司实施非法信息披露。双重身份意味着双重义务和责任。从上市公司非法信息披露的角度来看,可能引发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的失职,可能引发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教唆或隐瞒;可以追究《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也可以追究《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40万元罚款;
2.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钱永耀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钱永耀给予警告,并处40万元罚款;钱永耀因合并被警告,罚款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入中国证监会(开户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89800000162,直接上缴国库),并将当事人姓名的缴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中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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