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崔
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裁定,迪奥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应当再审。本案中,迪奥公司通过马德里协议的国际注册机制向中国申请三维商标(该品牌香水的经典香水瓶造型)注册。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迪奥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图形商标进行了审查,发现图形商标没有内在意义,也没有通过使用获得意义。迪奥公司不服复审决定,提起诉讼。负责一审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在程序上,迪奥公司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未能及时向商标局提交补充文件,宣布所申请的商标为立体商标。迪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迪奥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本案涉及的程序和实体两个问题值得法律界关注。其中,程序问题是国际商标申请人是否未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立体商标的补充说明文件,应导致该商标作为图形商标申请被驳回?实质问题是立体商标在商标法意义上是否有意义。
对于上述程序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有利于商标申请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迪奥公司在国际注册申请中对商标类型(立体商标)进行了说明,但商标局并没有根据立体商标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时也没有给予迪奥公司合理的更正机会,而是直接根据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并做出了不利于迪奥公司的审查结论。在审查期间,迪奥公司补充了三种观点,但TRAB没有纠正商标局的结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都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现有的各级决定和判决,并命令TRAB做出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立体商标是否有重大意义的实质性问题给予直接答复,而是责令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了商标局今后在重新审查商标申请时应当考虑的具体因素,并指出同一商标已经在其他类别中注册的事实,强调商标局应当保证审查标准的一致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的判决,在商标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这里程序问题的实质是《马德里协定》与国内法之间的联系,这涉及到每一个国际申请人的切身利益。根据《马德里协定》等相关国际公约,中国特许商标申请人通过申请国际注册,即申请领土延伸,将中国指定为目标申请人。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申请人应当自其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处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要求的补充材料(如本案商标被宣告为立体商标)。在实践中,一般只有在商标局受理国际注册申请后,商标申请人才可以向商标局提交上述第十三条要求的补充材料。根据现有的程序安排,我国商标局在启动国际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程序时,不直接通知商标申请人。除非申请人与国际局保持联系,否则申请人可能不知道国际注册申请及时进入中国后审查程序开始的确切时间。申请人得知国际申请被驳回后,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可能很快或已经到期。换句话说,这可能会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法在第一时间参与审查过程和补充材料。本案中,迪奥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立体商标的三观,一般属于此类。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法院以申请人未遵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为由驳回申请的,确实违反行政执法正当程序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际公约精神,在其判决中指出了这一程序衔接问题,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保护商标申请人的程序利益,这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经过这一判断,商标局应该开始完善国际商标注册程序与国内程序相衔接的制度。具体的选择可能有很多,比如及时告知申请人国际注册国内审查程序的开始日期和补充材料的期限,或者在申请被驳回后对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保持开放的态度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我国商标注册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除程序问题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审议了商品包装立体商标的意义判断问题。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商品的审美包装可以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具有所谓的审美功能。对于这种审美设计,设计师只能依据著作权法或者专利法(外观设计)寻求有限的保护。在商标法中,一般推定这类商品的包装不具有所谓的内在意义,不可能获得商标注册。特殊情况下,商品包装通过使用获得突出地位后,可以注册为商标。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利用立体商标判断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进行了指导,强调要考虑立体商标本身的特点、实际使用情况、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同时,法院提醒行政机关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这对后续商标局或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法院并未直接就本案中立体商标的意义给出明确结论,而是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由于审查评估中的程序问题,本案中的立体商标被审查为普通图形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按照立体商标的审查标准对本案中有争议的商标进行实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提供明确法律指导的情况下,尊重行政机关的商标审查权限,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而不是直接给出审查结论,是非常合理的选择。
(崔,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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