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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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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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支持、保障、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和扶养义务的基础上,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照料、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助等服务,主要包括家庭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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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养老服务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全面发展、基本保障、多元化的原则,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城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符合特大城市特点的居家型、社区型、充分发展型、与居家型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相协调、医疗保健服务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老年人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老年人公益服务,推进市场化养老服务,满足养老服务多层次、多样化需求。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养老服务基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养老服务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保障老年人基本公共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数量、结构和分布等因素,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支持和保障措施,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和综合监管,增加养老服务供给,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通过提供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壮大养老服务工作队伍。
第6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应政策措施,制定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标准,负责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医疗与护理相结合的政策和措施,承担老年人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和健康促进等老年人保健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疗与护理相结合的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房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教育、科技、体育、文化旅游、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管理、商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老年人基本公共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丧偶妇女、残疾人、老年人、计划生育家庭特殊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8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完善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主体作用。
第9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赡养、生活照顾和精神慰藉义务。
第10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或章程,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和自治优势,协助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支持养老服务。
第11条
全社会要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顺、尊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尊老爱幼、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孝、尊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12条
该市立足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交流、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13条
本市支持养老服务基础理论、实际应用、制度保障、行业推广和行业管理等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
在养老服务的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和发展经验等方面,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14条
全市定期开展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调查,建立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5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全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合理确定容积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土地空规划。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优化规划实施和奖励建设面积,按需增加养老服务设施。
第16条
城市根据本地区常住老年人口和需求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每1000名常住居民40平方米。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应当与住宅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同步进行,民政部门应当参与审查和验收。
城市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建成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当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补充和完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整合或改造现有厂房、办公楼、商业设施等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检查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家土地空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合理安排用地。在满足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闲置的公益性用地可以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采取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应。,从而扩大空养老服务用地,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
第18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原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更换;在建设期间,应安排过渡性住房,以满足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支持在已建成的多层居住建筑和养老服务设施中安装电梯,在公共活动中增加适合老年人活动和休息的设施空。
第三章居家养老服务
第20条
居家养老主要是通过上门服务和远程支持,为居家老人提供生活护理、普通临床护理和其他支持服务。
第21条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日常生活、保健、康复救助、环境清洁、助餐、洗浴、步行等生活护理服务。
第22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可以为需要医疗护理的居家老人提供常见疾病护理、常见治疗护理等常见临床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应急救援服务,立即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
对于经济困难的老人和独居老人,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24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定期探访独居老人,并提供精神安慰及其他关怀服务,以预防及化解突发风险。
第25条
本市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老龄化改造、安装适合老年人的产品、提供和使用康复辅助工具指导、安装和使用智能养老相关硬件和软件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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