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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14号

《企业投资项目事后监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2月4日起施行。

局长:何

2018年1月4日

企业投资项目事后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投资项目的事后监管,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其审批和备案职责,对中国境内企业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的审批和备案实行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事后监督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取得批准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项目开工后是否按照批准文件或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项目事后监管,应当与规划、环保、土地、建设和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项目是否取得批准文件或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和监察执法程序,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保障监督执法经费,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核准项目的监督

第六条审批机关对其批准的项目进行以下监督管理:

是否通过国家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真实、及时地报送项目开工、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如需变更批准的建设地点或对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如需延期施工,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施工手续;

建设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进行。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单可操作性原则,制定并上网审批项目提交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并对网上提交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监控。

第八条经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

第九条已立项审批的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和实施基本情况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条项目未办理批准文件、变更批准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失效后未开工建设的,由批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生产,并依法处以罚款。对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批准、核准文件,项目变更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无效的,应当向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机关报告,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

第三章备案项目监管

第十三条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机关已经备案的项目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管理: 是否通过网络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建设、建设进度和完成情况等基本信息;

是否属于审批管理项目;

建设是否按照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进行;

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监管需要和简单可操作性原则,制定备案项目提交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网格文本并上线,对网上提交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监控。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决定继续实施项目的,应当通过网络平台予以说明;如果不再继续执行,则应撤回记录的信息。

前款所列事项未说明或者备案信息未撤回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提醒。经提醒,未作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将已公示的备案信息移除,项目单位获得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对于故意报告不真实、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异常清单并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双随机性、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于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在项目开始后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已启动备案的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和实施基本情况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并列入不可信赖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依法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报告,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罚款并列入不可信赖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开工的项目,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章监督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自行开展项目现场核查,或者充分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应当建立核查机构目录,制定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没有。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托网络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分析判断,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中反映的问题线索。

第二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并做出处理决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网络平台收集,并通过网络平台和“中国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开。项目事后监管中形成的异常项目名单和不可信企业名单,通过网络平台与国家征信平台共享,并通过“征信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实行联合处罚。

第二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规划、环保、土地、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参与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执法工作,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第二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后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通过约谈、挂牌监管、审批权限等方式,督促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落实工作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所称警告,是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和未按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处以罚款的情况和幅度,按照《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对未依法备案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备案信息的项目,由备案机关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罚款的情节和幅度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但能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和纠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减轻处罚。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项目后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在国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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