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旭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使用“大悦城”“JOY CITY”商标作为项目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和房地产经营活动,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中粮集团不服,以赔偿数额过低等为由上诉至黑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二审认为:中粮集团“大悦城”“JOY CITY”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旭生公司使用“大悦城”“JOY CITY”商标缺乏合理缘由,应认定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且被诉侵权楼盘规模较大,市场价值较高,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予调整。同时,不动产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在选择不动产商品时,楼盘的地段、品质、户型、价格、周边设施等是消费者考虑的首要因素,商标并非消费者选择不动产商品的决定性因素。且被诉侵权楼盘自身地理位置、户型、当地口碑较好,旭生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能够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中粮集团提出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综合以上因素,黑龙江高院当庭宣判,酌情调整赔偿数额至12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由黑龙江高院院长、二级大法官石时态主审,中国庭审公开网、新浪网司法频道、黑龙江法院网、黑龙江高院官方微博进行了庭审直播,黑龙江省广播电视台进行了特别直播报道,全国和黑龙江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媒体记者和社会各界人士近百人旁听了庭审。该案的审理及判决,充分体现了尊重品牌价值、加大对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司法导向,对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和保护创新发展的环境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二、“五常大米”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29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号
案情简介
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两个证明商标,其中,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上述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等规则,规定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种植的大米,并具体规定了产品标准、使用证明商标的申请流程等。钜富公司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开立店铺,其店铺主页销售的大米产品标有“五常大米”“东北五常稻花香大米”“东北五常长粒香大米”等字样,销售的产品实物亦标有“五常大米”“原料产地黑龙江五常市”等字样。五常市大米协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钜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钜富公司举证证明其曾于2015-2016年自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购进白包大米,而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为五常市大米协会会员单位。钜富公司辩称,其自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购进白包大米进行分包后销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拥有的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两个证明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五常”系该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钜富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突出使用“五常大米”及含有“五常”字样的相关标志,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虽然钜富公司不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但如钜富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确系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五常市大米协会不能禁止钜富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诉讼中,钜富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钜富公司在天猫、京东、一号店、众划算等多个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大米,销售产品的数量多、地域广,被诉侵权大米系由钜富公司购入“白包”大米后进行分装、包装,“白包”大米的来源、产地不明。钜富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从五常市四季稻香合作社购进大米,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自五常市特定产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钜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
典型意义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的“五常大米”即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经营者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齐善公司诉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1号
案情简介
齐善公司为第1313980号、第1353852号“齐善”商标,第7666787号、第7744046号“齐善食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齐善公司自1993年一直经营素食食品,上述“齐善”“齐善食品”商标在素食界具有一定知名度。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于2005年10月注册成立,该素食店自成立起即销售齐善公司生产的各类素食商品。2017年9月,齐善公司在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有“齐善食品”的汉堡素肉碎一份,其他品牌的素食食品4份。其中,齐善汉堡素肉碎的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均印有“齐善食品”商标,标注的生产商为齐善公司。2018年,齐善公司以南岗区齐善素食店生产、销售假冒“齐善”标识的侵权商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齐善”“齐善食品”商标合法有效,齐善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商品“汉堡素肉碎”的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印有“齐善食品”商标,该商标与第7666787号、第7744046号“齐善食品”商标相同。南岗区齐善素食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齐善公司或齐善公司授权生产的真实商品,也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经齐善公司许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岗区齐善素食店停止销售侵害齐善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齐善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假冒“齐善食品”商标的商品,即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汉堡素肉碎”并非该公司所生产,与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但齐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证购买的“汉堡素肉碎”是否为该公司生产,也不能说明该“汉堡素肉碎”与正品的区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仅以南岗区齐善素食店销售的“汉堡素肉碎”瓶盖和侧面瓶贴上印有“齐善食品”商标为由,即认定南岗区齐善素食店侵犯了齐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商标侵权纠纷中,权利人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权利人作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仅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不够的,还应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经权利人许可的经营者所生产、销售,或者至少能够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只有在原告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才有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必要。实践中,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避免仅因为被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即推定为假冒商品。
四、七田阳光公司诉阳光教育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初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18号
案情简介
七田阳光公司对其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5-6岁)感知力训练、专注力训练、观察力训练、思维力训练、色彩记忆等多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阳光教育中心为从事教育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该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30套,以上述训练册为课程教材,为当地适龄儿童提供头脑能力训练课程培训,并以该培训课程对外经营。经比对,阳光教育中心自北京博睿恩公司购进全脑训练册中,有数十页内容与七田阳光公司编写的头脑能力合格训练册内容完全相同。七田阳光公司以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博睿恩儿童早教训练册》大量内容系抄袭、复制其作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教育中心停止销售、使用并销毁侵权训练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属于“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购买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后,仅在课堂上作为教材使用,可不必支付著作权人报酬。但阳光教育中心将博睿恩公司的教育训练册向学生出售,则属不当使用行为,应停止不当行为。判决阳光教育中心立即停止对外销售博睿恩公司出版的全脑潜能训练册,驳回七田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要求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如此才能在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阳光教育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经营,其使用被诉侵权作品的目的是为招收学生获取利益,虽然形式上也用于课堂教学,但在使用目的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使用作品”有本质区别,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阳光教育中心使用的教材系自博睿恩公司合法购买,该教育中心作为购买者和使用者,要求其审查所购买的作品是否存在抄袭等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确实超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阳光教育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为合理使用。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结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该条中的“学校”,既包括全日制的普通学校,也包括各类业余学校,但不包括营利性的培训机构。该条中的“课堂教学”,专指面授教学,函授、广播或电视教学不在此列。该条中的使用方式限于少量复制与翻译,“少量”不仅是指所用部分占整个作品的比例,也包括复制的份数。本案中,阳光教育中心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课堂教学,形式上与合理使用具有相似之处,但该中心从事的是营利性培训,且教材大量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超出了“少量复制与翻译”的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
五、刘某诉陈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3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28号
案情简介
《通河县交通志(1906-2014)》的编纂工作为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交由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具体编纂工作。该书编辑部主编为闫某,编辑为陈某等多人。2018年,刘某诉至法院,称《通河县交通志》的编辑陈某以帮助刘某打字、协助刘某工作为名,将刘某多年来收集的资料据为已有,剽窃刘某作品,并将刘某作品收录进《通河县交通志》,侵害了刘某的著作权。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使用刘某享有原始著作权的《通河县交通志》中的历史记录、纪实部分,在通河县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通河县交通志》由通河县人民政府主办,通河县交通局承办,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编纂工作,通河县交通志编纂委员会在该书封面署名,故《通河县交通志》系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其作者应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陈某作为《通河县交通志》编辑之一,其编辑工作为职务行为,对《通河县交通志》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某应向该书作者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法人作品的认定问题。关于法人作品,应从由谁组织主持、代表谁的意志、由谁承担责任三个要件入手,准确认定法人作品。对于法人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承担作品的相应责任。起诉法人作品侵害其权利的,应以创作法人作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而非从事创作的自然人。
六、兴凯湖扑克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初13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64号
案情简介
兴凯湖旅游渡假区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当壁镇,自2007年开始,兴凯湖渡假区开始委托印刷厂印制“兴凯湖”扑克牌两万余盒。该扑克牌正面标有“兴凯湖”文字及拼音,左上方标有“北大荒集团”字样,下方显著标明“农垦当壁镇兴凯湖旅游度假区”,背面附有对兴凯湖的简介,扑克外包装盒及每张扑克牌均有兴凯湖景色风光图片,销售范围限于兴凯湖景区。2013年10月28日,张某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083625号“兴凯湖”商标,该商标由“兴凯湖”文字、“XING KIA HU”拼音及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扑克牌等商品上。张某以兴凯湖旅游度假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兴凯湖”字样的扑克牌,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凯湖旅游度假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扑克,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中的“地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行政区划单位属于“地名”,山川湖泊乃至景区名称,均应属于“地名”。张某主张“兴凯湖并非行政区划,不是地名”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被诉侵权扑克的包装、图案以及销售范围,被诉侵权扑克显属旅游景区纪念品,其对“兴凯湖”字样的使用仅为表明“兴凯湖”这一景区名称,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而是对“兴凯湖”地名的正当使用。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正当使用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一方面,对该条规定中的“地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行政区划单位属于“地名”,山川湖泊乃至景区名称,均应属于“地名”。另一方面,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关于何为“正当使用”,应从被诉侵权行为的商品性质、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多方面综合判定。
七、宏硕商店诉桑拓木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初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411号
案情简介
2018年,宏硕商店向法院起诉称,该商店经权利人授权,拥有在宝清县独家经营KAILAS品牌系列产品的权利,并有权主动打击各种假冒、仿制KAILAS产品的侵权行为。宏硕商店发现桑拓木服装店在宝清县自行经营、销售KAILAS品牌产品,经KAILAS品牌厂家两次通知仍不理会,继续销售KAILAS品牌商品。宏硕商店认为,桑拓木服装店违背基本的诚信经营原则,非法销售宏硕商店区域独家授权经营的KAILAS品牌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宏硕商店享有的商标权和独家代理权,侵占了宏硕商店在宝清县的市场份额,给宏硕商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恶劣的市场影响。请求判令桑拓木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KAILAS品牌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宏硕商店经济损失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宏硕商店起诉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占其市场份额,而非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假冒KAILAS品牌的商品,故宏硕商店起诉主张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商标侵权情形,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宏硕商店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商标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分。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禁用权、转让权、使用许可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形,包括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本案中,宏硕商店并未主张桑拓木服装店销售了假冒KAILAS品牌的商品,而是认为桑拓木服装店在宝清县销售KAILAS品牌商品侵害了宏硕商店享有的独家代理权,而此种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任一侵犯商标权情形。即便宏硕商店主张属实,宏硕商店已经KAILAS商标权人授权,享有在宝清县独家经营KAILAS品牌商品的权利,当其发现另有其他经营者在宝清县同样经营KAILAS品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宏硕商店亦仅能以KAILAS商标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保障其独家代理权为由向商标权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禁止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KAILAS品牌商品。
八、王某诉亮子奔腾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0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01号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5月11日申请,2012年5月23日取得ZL 2009 1 0066929.3“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包括发酵罐、阀门、软管、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酵罐顶部设置有一个可密封的顶部输导仓……。2018年,王某以亮子奔腾公司使用的菌种发酵罐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经比对,被诉侵权发酵罐罐体上部输导仓接有供气管道的空气滤菌器,输导仓软管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用于过滤空气,不存在液体输导的路径,且滤筒是横向放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明确表述“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该表述对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具有实质性影响,应认定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因此,实现液体输导是王相刚涉案发明专利的基本功能,被诉侵权发酵罐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者区别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应审查被诉侵权发酵罐能否实现液体输导。经比对,被诉侵权发酵罐罐体上部输导仓接有供气管道的空气滤菌器,输导仓软管最外端连接的是侧面为滤孔的滤芯,滤芯尾端没有接口,只能用于过滤空气,不存在液体输导的路径,且滤筒是横向放置,也不利于液体输导。王某对此解释为空气和液体都属于流体,在本专利输导仓技术特点的基础上,根据需要接上气泵就可以输导气体,接上水泵就可以输导液体,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输导液体的路径和方法,也没有说明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能输导液体的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发酵罐输导仓不具备输导液体的功能,因此无法实现涉案发明专利的功能和效果,未落入王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前序部分表述为“一种置有液体输导仓的发酵罐”,其具体技术特征亦能体现该发醇罐应当具有液体输导仓,能够实现液体输导功能,该部分内容对专利权利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只能过滤空气,无法实现液体输导功能,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九、“壳牌”润滑油商标侵权行政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行终336号
案情简介
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享有“壳牌”“喜力”“Shell”商标专用权。2013年10月2日,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其设计油桶外观设计取得第260151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2015年,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12817802号“牌力”、第14485987号“口壳喜”注册商标。如翰商贸公司作为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了该公司“口壳喜”“牌力”牌润滑油产品。北壳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桶装润滑油及防冻液产品在外包装上将“壳喜”“牌力”文字并排使用,使竖排文字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并标英文字母“SheH”。
2017年5月17日,壳牌品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南岗市场监管局投诉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南岗市场监管局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收该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侵权人。南岗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定:如翰商贸公司从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进货润滑油及防冻液17件(共计84桶),售出26桶,未售出58桶。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口壳喜”、“牌力”牌桶装润滑油及防冻液突出使用“壳喜”“牌力”文字,将上述文字并排使用,使竖排文字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且其包装有英文字母SheH与壳牌Shell相近似。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岗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哈南市监芦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如翰商贸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润滑油及防冻液58桶,罚款9000元。
如翰商贸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喜力”“壳牌”商标和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持有使用的“口壳喜”“牌力”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王某对油桶外观设计享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29818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油桶图形设计美术作品已由设计人王某在国家版权局予以登记。上述注册商标之间是否侵权,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判断,南岗市场监管局仅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南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哈南市监芦罚字〔201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南岗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如翰商贸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将“口壳喜”“牌力”商标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使用等方式使用,容易导致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的“壳牌”“喜力”注册商标混淆。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如翰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润滑油外包装桶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包装图案是否进行作品登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南岗市场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改判驳回如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对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性质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然河北剑驰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口壳喜”“牌力”注册商标,但该公司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是采取改变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文字竖向排列成“壳牌”“喜力”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持有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壳牌”“喜力”商标相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十、宋某、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刑初字28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吴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宋某预谋,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牟利。由吴某负责从福建、江西、浙江等省市万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处联系寻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人员并商谈价格,将上述情况告知宋某后,由宋某负责与对方商谈购买数量并进行汇款、转账,二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呼兰区租用房屋存放购进的卫生巾,并雇佣人员向各地销售。2017年1月16日,公安人员将正在帮助宋某、吴某运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岳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抓获,查获了宋某记录的2011年至2016年期间销售单,并根据二人提供的存货地点查获了包装箱、封口机、打码机、包装塑料皮等物品及假冒苏菲、ABC、七度空间、护舒宝等品牌的卫生巾共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2011年至2016年期间,宋某、吴某购进假冒卫生巾的金额共计173万余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金额共507万余元。
裁判结果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吴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尚未销售的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箱、封口机、打码机、包装塑料皮等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典型案例。与一般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相比,此类犯罪的行为人虽然自己本身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入市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对名优产品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罚手段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有助于震慑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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