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线上经济的发展,快递服务渗透到大众的日常生活中。得益于疫情对消费者购物习惯的改变、推陈出新的电商新模式、电商下沉市场的持续渗透,快递行业景气度不断提高。在有关快递的消费投诉中,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为方便行文,以下统称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度,一直是纠纷焦点问题。
在消费维权实务中,有关观点认为,快递损毁灭失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即寄件人保价的,按照保价额赔偿;未保价的,以所付邮费的三倍为限进行赔偿。笔者不认可该观点,试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共九章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属于第五章损失赔偿,但是该章节的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如果快递损失赔偿想适用第四十七条,必须满足第四十五条的要求,即快递是否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另外,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快递企业属于邮政企业吗?
首先,《邮政法》第八十四条明确给出了邮政企业的概念,即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显然,消费者常见的圆通、中通、韵达、顺丰等快递公司不属于邮政企业。至于EMS,本文稍后论述。
其次,《邮政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这个概念又涉及什么是邮政服务。根据《GB/T 10757-2011邮政业术语》规定,邮政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提供 的邮件寄递服务、邮政汇兑服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服务的统称。由此可知,邮政普遍服务是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服务。快递企业不属于邮政企业,因此其提供的服务也不属于邮政服务。
根据《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将邮政普遍服务理解为:邮政企业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的邮政服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也明确了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所以,邮政普遍服务的承担主体、服务内容都是特定的。
此外,《邮政法》和《GB/T 10757-2011邮政业术语》都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进行了单独定义,显然,二者不属于同一概念,否者不需要各自定义,而且从定义内容来看,二者也不是包含关系。
综上,快递企业不属于邮政企业,其提供的寄递服务也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因此,当快递发生损毁灭失时,不应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即不能单纯的以邮费的3倍为赔偿限额。
二、快递损毁赔偿适用的法律法规
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规则基本一致,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保价条款与《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致,维权实务中出现纠纷的相对较少;对于未保价纠纷,《快递暂行条例》《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都是指向“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所以,很多人又绕回《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误解因此而产生。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述,快递损毁灭失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应当指向《民法典》合同编。
快递服务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在性质上是最相类似的两类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快递服务合同应当参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和物运输服务合同部分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九章第三节货运合同部分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快件损毁灭失时,未保价或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快递公司)应当按照快递物品损毁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如果被保价的快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快递公司应当按照保价额进行全部赔偿。如果被包夹的快件部分损毁,一般是综合保价额、损毁情况和剩余价值进行赔偿。
当前很多快递公司对赔偿额度进行了限定,比如,顺丰速运将未保价快件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度限制在7倍运费内且不超过1000元;圆通速递则采取快件破损、毁损赔付规则和快件丢失、短少赔付规则两种赔付标准,但都有赔偿限额,文件类最高赔偿100元,物品类最高赔偿过300元。其他快递公司也有类似规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可以看出,快递公司在制定赔付规则时,也并未依据《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这是快递公司高于法律赔偿的公司政策,应该予以鼓励和表扬。恰恰相反,这是快递公司为了降低赔偿上限标准,限定赔偿金额,减少损失的做法。因为快递服务费是平均成本,在未保价情况下,寄件人举证的快递物品的实际价值一般都会远远高于快递服务费,快递公司为了降低赔偿金额,事先通过格式条款对赔偿金额的上限进行约定。
有观点认为,邮政企业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快递公司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将会造成EMS和民营快递公司对同一标的物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赔付,赔偿额度不同,导致公司之间承担的责任不同,市场竞争不公平。举例来说,假如寄送一件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EMS和顺丰速递的快递运费都为100元,不进行保价的情况下,如果选用的是EMS服务,发生快件损毁灭失时,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则以300元为限额进行赔偿;如果选用的是顺风速递,发生快件损毁灭失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能超过300元。两家企业对同一标的物的赔偿额度不同,这会导致企业之间不公平竞争。
这其实还是对邮政普遍服务存在错误认识。EMS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种快递服务,其承担主体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确实属于邮政企业,但它提供的EMS服务并不是邮政服务,而是竞争性快递服务。邮政普遍服务必须由邮政企业提供,但是邮政企业提供的服务并不都属于邮政普遍服务。所以,EMS发生快件损毁灭失时,也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而是跟其他快递公司一样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三、快递损毁灭失后赔偿额度的判定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综合考虑快递服务人员的提示义务和寄件人的明示义务。《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快递企业的提示阅读合同条款和告知相关保价规则的义务,第二款规定了寄件人的事先声明贵重物品的规定。该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经营者的赔偿成本,降低寄件人的道德风险。
快递经营者对寄件采取按距离和重量等综合计价的模式,其收取的是运送服务费,与所寄物品的真实价值往往没有直接关系,更非寄件物品价值的等价费,同时,这种收费模式降低了个人的寄件成本。因每家快递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不尽相同,快递公司有义务向寄件人说明本公司的服务条款,确保寄件人的知情权,以达到意思自治。通常,寄件人最了解其寄递物品的价值,寄件人和快递公司(收件员)对同一件物品的价值评估经常发生分歧。部分物品的价值有客观衡量标准,即一般市场价格,比如刚买的一个新钻戒;部分物品因附加所有权人的个人情感之后,价值很难估量,比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钻戒。寄件人如认为所寄物品对自己很重要,就应当选择保价,减轻发生意外时的损失。如果快递公司尽到保价提示义务后,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应当反推所寄物品对寄件人不重要。
因此,快递服务人员应当尽到寄件提示义务,寄件人根据自身对所寄物品的重视程度或者价值认可程度,选择是否保价、保价多少。在快递物品损毁灭失时,应当以所寄物品的客观价值为基础,结合快递服务人员是否尽到寄件提示义务、寄件人自愿选择是否保价、实际损失等综合确定赔偿金额。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发生邮件损毁灭失时,应当首先查明是否保价,在保价的情况下,按照保价条款赔偿,未保价的情况,需区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快递业务。邮政普遍业务赔偿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快递业务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逻辑流程如下图所示:
作者系中国消费者协会 谢龙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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