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监督制度的改革,监督机关对所有公职人员和行使公共权力的相关人员实行全面监督。随着监控对象范围的扩大,经常会遇到监控对象的识别问题。比如在调查商业银行领域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认定容易混淆,容易混淆是否属于监管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而影响立案管辖和罪名适用。
要走出身份识别的“误区”,首先要分清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管对象范围,判断是否属于监管机关范围;其次,区分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从而选择适用的罪名。针对商业银行员工身份识别中常见的问题,笔者对商业银行员工身份识别进行了简要分析。
商业银行的类型和性质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商业银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传统的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分类标准,商业银行可以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国有商业银行。前者是国有“五大行”,后者是国有股、集体和个人控股商业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关于处理国有独资企业职务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所以,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国有银行都是国资企业,集体和个人控股的商业银行,民营企业投资的商业银行不是国资企业。
如何判定国有商业银行中工作人员的身份一、确定是否属于监管对象。《监督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机关有权对国有企业经营者进行监督。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条例》,国有企业经理包括由党组织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和批准,在国有独资、控股、股份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有独资企业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活动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解释》解释,监督对象中的“国有企业经理”主要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检委书记、董事会所属企业工会等。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此外,国有企业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副部门经理、主任、副主任、车间领导;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等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国有企业附属机构的领导,以及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人员,也应理解为国有企业管理者的范畴。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查。
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管对象有两个标准。一是是否属于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提名、推荐或者任免审批;二是是否从事国有资产的领导、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监管对象不仅包括国有企业领导,还包括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的普通工作人员。
二、确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监督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和相关人员,监督的对象不能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地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从事公务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根据《关于处理国有独资企业职务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和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公务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国有商业银行而言,是银监会或原银监会及相关部门任命或提名的总行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代表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经国有独资企业负责管理和监督的机构批准或研究决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国有商业银行而言,即由国有独资或控股银行党委或党政联席会议任命或委派,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特殊情况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人员外,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五大行”已经由原来的国有商业银行转变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除了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笔者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需要把握两个标准:一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单位提名、批准或任命在国有商业银行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在国有商业银行中从事组织、管理和监督的人员,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组织批准或决定。那么,国有商业银行的出纳、会计等普通岗位的工作人员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主体身份不同,应注意区分贪污占用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如何判定非国有商业银行中工作人员的身份除国有商业银行外,还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管对象,谁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股、集体和个人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都是非国有商业银行,这些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按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关于“监督对象范围”的解释和《管辖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人员属于监督对象;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从事公务的部分人员,如果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代表国家利益的,应当“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而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其他内部管理人员不属于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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