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前夫名下账户曾有大额资金进账,遂以前夫隐瞒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给付应得份额600万元。近日,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财产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小方诉称,其与小袁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袁婚后出轨,被小方发现,双方于结婚一年三个月后协议离婚。离婚后,小方发现小袁名下银行账户在婚内期间有大额进账,但该款项在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因协商未果,小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该款项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自己分得600万元。
小袁向法院说明,这笔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其自己在婚前的红酒买卖项目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小方无权要求分割。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小方申请,法院调取了小袁名下银行账户明细。双方对于银行账户收入的款项金额以及款项来源均无异议,认可款项来源于红酒买卖项目,但小方主张小袁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而小袁坚持认为款项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小方无权主张分割。
法院审理后指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能仅仅从财产或相关权益的获取时间上判断。本案中,虽然获取大额收入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该部分款项获取时间也在双方刚刚缔结婚姻关系之初。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着重考虑夫妻协力的因素,即应考虑该财产的获取是否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贡献。现双方对于收入来源均无异议,但小方虽主张参与了相关项目,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从小袁的账户来看,在小方所主张的相关大额收入期间,小袁的支出方式基本为微信、支付宝等生活性消费支出,并无相应经营项目的成本支出,这也可印证小袁关于上述大额收入来源于其婚前经营项目的陈述。
在缺乏证据证明小方对大额收入具有相当贡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认定小方无权对存款主张分割。
宣判后,小方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小方撤回上诉。
法官指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由民法典规定的各项财产的总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幅攀升,新形式、新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不断增加,导致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会对某项特定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关于财产性质的认定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什么样的财产可以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遵守哪些基本的原则?
法官分析,一般来说,对于某项财产权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遵循取得时间原则和夫妻协力原则。所谓取得时间原则是指一般来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非一方人身专属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原则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协力原则指的是夫妻一方获取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的“协力”密不可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贡献。该贡献可以是“直接贡献”,即一方为取得财产付出的劳动或金钱等,也可以是“间接贡献”,即一方为了让对方有充足时间精力投入工作而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小孩等,这也正是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基础所在。
法官说,取得时间由于较为客观、明显,实践中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小,法院也普遍以此作为划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夫妻协力原则属于蕴含在夫妻共同财产概念中的法理基础,往往容易被当事人忽视。但事实上,夫妻协力原则属于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特别是在认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性质上。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认定的争议,除了结合取得时间来判定以外,还应当认真分析作为共同财产中所应蕴含的夫妻协力,特别是在大额财产的性质认定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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