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9日——生活中,很多老人喜欢存钱,认为把钱存在银行最安全。但也有银行工作人员看到了老人的这种心理,在帮老人办理业务时,甚至将存款转到自己的账户上进行黄金期货投机。近日,经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起诉,县法院以吸收客户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孔祥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投资失败被迫进入该国
2013年6月,孔祥伟大学毕业后,进入南京一家外资银行从事客户融资业务,成绩优异。在工作期间,因为业绩突出,加上自己的杠杆投资,赚了不少钱。
然而好景不长。自2014年3月以来,孔祥伟已经从亲戚朋友那里借了200多万元用于杠杆投资,如黄金投机和期货交易。随着2015年股市暴跌,当年10月份亏损超过300万元。由于孔祥伟女友的家庭相对富裕,在得知孔祥伟的投资失败后,该女子提出出资100万元帮助孔祥伟偿还债务,前提是孔祥伟想留在女友家中。
走投无路的不得不同意女友的条件,还了南京朋友的部分贷款,然后于2015年11月辞职,回到海安结婚。
开始考虑还贷
由于孔祥伟延迟偿还剩余的200多万元贷款,债权人不断前来讨债,甚至对孔祥伟的婚礼大惊小怪,这让孔祥伟和他妻子的家人颜面尽失。如何偿还贷款,重建金融白领在妻子和家人眼中的形象,是孔祥伟日以继夜的计划。想到这,孔祥伟动了动客户银行存款的歪心思。
原来,回到海安后,很快就成了海安一家银行的理财客户经理,负责向客户推荐理财产品,吸收理财资金。孔祥伟发现,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相对较低,通常在4%至5%之间,而期货和黄金的投资比银行理财产品高10倍甚至100倍,两者之间存在巨大的收益差异。
结果,孔祥伟开始产生误解,“我可以先借用客户的资金进行期货投机,然后根据银行的理财收入返还给客户”。
养老存款顺利“转账”
2016年5月,住在海安县的马老汉听说银行的理财产品比较赚钱,就去银行咨询理财产品。
孔祥伟热情地向马老汉推荐了一款理财产品,收益率4.5%。马老汉觉得还不错,就把银行卡里的60万交给了孔祥伟。
根据银行的正常操作,孔祥伟应该使用银行的POS机将客户的资金刷入银行的理财账户,但孔祥伟申请了一台绑定在他银行卡上的POS机,并将POS机和银行的POS机同时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在提取客户资金时,他用自己的POS机将客户的资金刷入自己的账户,然后向客户开具虚假的财务收据。
同时,为了防止马老汉发现绑定在POS机上的银行卡是自己的户名,孔祥伟故意不在POS机上打印收据。就这样,马老汉的60万存款“神不知鬼不觉”地进入了孔祥伟的账户,但马老汉认为自己购买了银行的理财产品,这笔钱存在银行账户中,绝对安全。
然而,如果人们不知道,他们必须什么也不做。2016年12月,偶然间,马老汉拿着理财小票去孔祥伟银行查询收入情况。偏偏那天孔祥伟在休假,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查询投资记录,导致犯罪。孔祥伟随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绳之以法。
根据孔祥伟的供词,他在作案时,虽然利用了理财客户经理的职位,但无论目标是谁,他都没有从任何人入手,而是选择了不会操作网上银行或使用手机银行的老年客户。因为这些老年客户认为将存款存入银行最安全,所以在存款期间一般不会去银行查询。经调查,截至事发时,孔祥伟转移存款1130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近500万元。
挪用资金罪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可分为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为了区分两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挪用这笔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单位挪用资金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单位挪用资金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和“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两种情况,“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与挪用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至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的“从事非法活动”一案,虽然本法没有规定数额要求,但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看,如果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不大,则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仅作为一般违法违纪处理。
二、挪用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在本罪中,“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返还”、“超过3个月未返还”是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挪用资金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与挪用资金罪是重要标准之一。虽然本法对时间长度没有规定,但是挪用资金的两个案件,“虽然不超过三个月,但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和“进行违法活动”,如果挪用时间短,社会危害不大,可以认定为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明显轻微危害”的案件,不认定为犯罪,认定为本单位的一般违法挪用资金
二、挪用资金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一)侵权的对象和客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职业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不仅包括货币资金和证券,还包括公司的实物财产,如材料、设备等。
(二)在客观表现上有所不同。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数额较大,不超过3个月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自己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是挪用,即未经法定批准或者许可,擅自转移给自己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罪,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他手段侵占、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违法活动不需要“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侵占单位财产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3)主观上不同。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不企图非法永久占有,而是准备使用后返还;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单位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暂时使用。
如果本单位挪用的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的“不退还”是指在本单位挪用资金案件发生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是不退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客观上无法退;另一种是客观上能够返还,但主观上发生了变化,以前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意图已经转化为侵占资金的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故意改变,不再想返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客观上有能力返还而不返还的,因为在刑法上属于转化犯,仍然应当按照转化犯的处理原则,以职务侵占罪直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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