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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襄樊市改革法[2019]294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招标活动的通知

投诉处理办法通知

所有相关部门:

为了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

附件:湖南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湖南省水利厅

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卫生保健委员会

湖南省医疗保险局

湖南省交通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

附件:

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货物、服务、医疗设备、药品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活动(政府采购除外)。本办法所称招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签订合同。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除投标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对与投标活动有关的事项有疑问时,可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及时作出实质性答复或澄清。如果问题涉及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还应通知所有投标人。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向招标人提出。不足15天的,招标人有权拒绝答复或澄清,除非招标人认为有必要答复。

第五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方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1)如果认为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不合法或不适当,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期前两天或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日内作出实质性答复,并在答复前暂停招标活动;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日内作出实质性答复。异议复杂、涉及问题广泛的,招标人不能在三日内作出答复,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七日,并告知异议人,说明理由。做出实质性答复,暂停招标活动。

招标人认为需要延长答复时间的,应当告知异议人。招标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公示期在异议回复后继续计算。

第六条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业、卫生、医疗保障、通信等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依法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建设单位重大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含能源)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处理;

(二)对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三)对道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运、交通辅助业等交通运输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四)对防洪、治涝、河口湾整治、供水、水力发电、灌溉、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水利建设项目(包括配套及附属工程)设施招标活动的投诉,由水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五)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器械和试剂采购、特种设备采购和安装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卫生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的投诉,由医疗保障部门受理并依法处理;

(七)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通信管理部门受理并依法处理;

(八)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活动的投诉,由商务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招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向项目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通过本部门网站和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投诉人应当在投诉时提出投诉。投诉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先提出异议的事项提出申诉的,应当附具异议的证明文件。已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名,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投诉的相关材料为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文。

第九条投诉人可以自行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处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处理投诉时,应当将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行政监督部门。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异议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一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不得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投诉。,或以通过非法手段或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投诉,或以妨碍招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提出异议或投诉。

第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酌情作出以下决定:

(一)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投诉人逾期不改正的,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者提供无效联系方式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质疑,并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质疑;

(四)对于本部门不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投诉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正式受理。但是,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被投诉招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没有利害关系;

(二)投诉不具体,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核实的;

(3)纠正后的投诉仍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或者投诉人未加盖真实姓名、签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

(四)决定已经作出,投诉人未提出新证据的;

(五)对应当提出的投诉无异议,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六)超过申诉时效的;

(七)应当依照本办法投诉但通过举报等其他方式投诉的。

投诉人不符合受理投诉条件,但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的,参照《信访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负责处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申请人、投诉人或者被申请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在被申请单位担任过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其他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获取和查阅相关文件,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提交被调查人签名确认。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泄露投诉内容。

第十八条对于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应当相互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瞒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主要内容和申诉方式;

(三)被调查招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4)调查过程;

(五)被认定投诉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通过调查获得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或者投诉人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驳回投诉的;

(二)投诉属实,招标投标活动中确有违法行为,在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虽然没有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一并处理的;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给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投诉人及答辩人的姓名及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和主张;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和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察部门的意见和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经办机关的签名和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需要检验、测试、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因投诉事项复杂、涉及问题广泛,行政监督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批准撤回:

(一)经核实有明显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的,继续调查处理,直至作出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并终止投诉处理过程。投诉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违法招标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结果,接受公众意见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认为行政监督部门不公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向纪检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不处理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察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纪检部门移交相关材料和证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投诉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纪检部门应当监督同级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处理投诉。依照有关法律,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活动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修改:部分内容的通知》(襄樊改招〔2013〕909号)同时废止。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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