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3日,王某驾驶拖拉机与樊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樊某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樊某承担次要责任。樊某将王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15253.8元。
樊某诉称:拖拉机车主是王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农业机械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辩称:事故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不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已垫付护理费180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该拖拉机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农业机械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实行15%的事故免赔率,要求扣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所驾驶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且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樊某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7662.8元,由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某7204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樊某各项损失3822.14元;王某赔偿樊某各项损失70916.5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中院。王某上诉称:案涉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实施农田耕作,不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二审中,关于拖拉机的保险问题,法院向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咨询。该局说明:依据江苏省的相关文件规定,目前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机保险险种统一为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强险。除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有明确规定应当办理交强险外,其他农业机械类的拖拉机尚无此强制性要求,只需要办理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农业机械类的拖拉机在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其投保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进行理赔。
南京中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樊某各项损失52810.7元;王某赔偿樊某各项损失7519.5元。
对话法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廉
问:这起案件中的拖拉机是否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依据以上规定,农业主管部门是拖拉机的管理部门,负责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审验等工作;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具有明确的法定范围,不等同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本案中,案涉王某的拖拉机已在南京市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王某的拖拉机系无挂车、大中型拖拉机,并不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法定情形,故不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范畴。
问:王某的拖拉机应否投保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答:现有法规只明确要求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法办理拖拉机交强险,除此之外的其他拖拉机作为农业机械仅需参保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并无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而本案中,王某的拖拉机不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亦在只需投保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的农机种类之中,并不负有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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