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工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防范和化解消防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广东省消防工作长期科学发展,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于2019年9月2日发布《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给予反馈:
1.电子邮件:gdxffzc@163.com
2.邮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首沟岭路483号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消防监督处法律部(510640)
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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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工作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防范和化解消防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火灾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的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除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消防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加强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用电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二)协调处理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辖区内违章建筑、“三位一体”场所火灾隐患的查处。
(四)定期部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行动,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单位和场所的违法情况和整改意见。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并设立固定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专用场所。
(六)统筹组织本辖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履行消防网格化中心职责,定期对辖区内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七)负责实施本辖区出租屋、群出租屋检查,收集出租屋、群出租屋基本信息,全面掌握辖区内出租屋、群出租屋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督促出租人和居民及时消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在出租屋集中区域建设政府专职(兼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街道办事处参照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职责执行。
第六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委会除履行国家和省消防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督促责任人加强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精神病患者、弱智人员等人员的监管。
(2)组织网格成员对基本消防网格进行日常消防检查,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定期对小场所、“三合一”场所、出租屋、群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于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开展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按照规定建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
(四)宣传防火和紧急逃生知识,每年至少组织村民进行一次火灾应急疏散演习。
第七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习。鼓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配合开展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承诺制度,并向消防救援机构做出书面承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在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大型居住区和公共建筑消防队(站)建设要求】城市消防站区7平方公里、郊区消防站区15平方公里保护范围以外,建筑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消防队(站)控制用地。具体建设主体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消防人员履行消防职责,并为消防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维护管理和使用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要求。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拆除、迁移备案管理】公共消防设施的迁移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的拆除和搬迁,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组织。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接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采取政府投资、委托运营的形式,建设省、市、县共建、共享、治理的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鼓励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信贷和保险中积极使用火灾大数据成果。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共消防事业捐赠。捐赠(物资)用于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辆设备的建设、维护和保养、消防公益活动,以及紧急救援中受伤、伤残、牺牲人员的抚恤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防火、消防公益宣传、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评选热心消防和公益事业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三条【消防信用建设】信用信息系统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用评价标准和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四条鼓励各行业协会(商会)根据自身特点成立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自律管理,促进会员单位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防火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明确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值班、检查、维修、维护、备案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将消防设施维护检测数据录入政府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疏散要求】疏散通道严禁设置围栏等障碍物。居住建筑安装防盗网等防盗设施的,应当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除有特殊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外,严禁在非居住建筑内设置妨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等防盗设施。
第十七条【高危消防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高危消防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向市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广东省大型连锁企业总部除履行国家规定的消防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连锁分支机构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进行全程监督和系统管理,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对连锁经营单位和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3)召集连锁子单位和门店经理定期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研究处理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4)监督和指导连锁经营单位和门店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5)定期组织对连锁经营单位和经营门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六)组织对连锁分支机构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并实施奖惩。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超高层建筑消防管理】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应当建设微型消防站和消防救援技术处置队。
鼓励高层建筑管理人员或使用者配备缓降装置、梯子、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鼓励大型城市综合体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监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做好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业主和相关单位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更新和改造工作;公安、国土资源、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责任,并将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纳入物业费。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电源等主要共用消防设施损坏严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相应费用。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对前款规定的主要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但不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列支。其中,涉及公有住房出售的,还可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消防设施设备维护责任,造成第一款主要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护费用,维护费用不得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对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主管部门,加强消防安全监管。
第二十四条【物流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监管】对于物流仓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除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物流快递业务的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相关场所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客运站、货运站物流仓储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相关场所和物流车辆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全自动化物流仓储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流仓储场所的违法建设和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
(五)粮食部门应当对储粮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于出租屋和集体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屋和集体出租屋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不予租赁登记,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场所的出租人、承租人除应当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面形式不明确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a)确保疏散路线、安全出口和楼梯间的畅通。外墙的门、窗、阳台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二)电气产品和燃气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电气产品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使用,以及线路、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和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监督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的安全使用,发现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或者有其他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对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出租集团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
(六)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租赁房屋消防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二)改造电气线路、使用电气设备或者改变房屋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的。
第二十七条【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小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条件。小型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进行日常消防检查,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维护消防设施和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城市(城际)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管理】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消防救援设备,并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疏散知识技能培训;设置店铺、广告设施和装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规划和建设轨道交通消防救援专业队伍。
第二十九条【农家乐(B&B)消防管理要求】村民自建房屋改造经营农家乐(B&B)应当符合农家乐(B&B)建筑防火有关规定的要求。
农家乐经营者(B&B)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农家乐(B&B)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电气消防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关插座、电线电缆、电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重点电气产品实行产品流程登记和定点监管制度。
供电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电气消防安全,开展电气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发现用电单位和个人用电超负荷,非法接电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暂停供电。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除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生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明示产品质量要求、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的消防工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中物业服务性能材料审查的内容。
(三)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登记和许可管理,依法查处回收、改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用户消防安全管理】对新建或者在建的住宅小区、居住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和收费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现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对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和充电场所进行技术改造。
无法设置集中停车收费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车收费的消防安全管理。鼓励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和充电场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停放在安全的地方,并安全充电。严禁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严禁违反用电安全要求拉电线、拉插座给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充电;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用隧道消防安全管理】城市公用隧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城市公用隧道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城市公用隧道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隔间和管廊堵孔的检查,定期检查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餐饮服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餐饮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在烹饪操作室的排烟罩和烹饪部位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在燃气或者燃油管道上设置自动紧急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烹饪操作室的油烟收集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五条【建筑立面和消防车道监管】负责设置户外广告牌和灯箱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审批过程中落实消防安全要求。
在建筑物立面和消防车道旁设置户外广告牌和灯箱,不得影响消防救援行动和建筑物消防安全。
禁止在道路消防车道上非法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位)、障碍物或者堆放物品,乱搭建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加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确保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值班,依法履行相关设施设备管理岗位职责。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应掌握控制设施和设备的操作,正确掌握消防控制室值班应急程序。
与政府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消防设施自动值班操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人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专业资格证书。如果通过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系统可以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的所有控制功能,那么消防控制室可以有一个人值班。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新兴产业主管部门及其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他不明确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参照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检查、社会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指导目录,委托有资质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培训职责。建设消防科学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教育培训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违法建筑、三合一场所等火灾隐患专项治理工作,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研究解决行业消防安全问题,开展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督促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将年度消防安全完成情况纳入行业和系统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依法参与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办理火灾损失罪、火灾事故责任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其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以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书面承诺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未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未及时更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维护建筑消防设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进行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明确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责任,将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护费用计入物业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依法改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出租的房屋使用功能、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不履行出租人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当地政府责令租赁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单位性质的处三万元罚款;属于个人性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城市(城际)轨道交通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场所的商店、广告设施或者装修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区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在生产经营场所、人员住宿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或者非法收取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法设置门面广告及占用非市政消防车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在非市政道路上非法停放车辆,占用消防车道、道路上的停车场(位)、设置障碍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乱建影响消防车通行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非法占用市政道路消防车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在市政道路消防车道非法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值班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关设施设备管理职责的;
(三)未正确掌握值班应急程序。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组织参加具有法定资格的培训机构组织的消防设施操作人员职业技能继续教育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五十一条【拒绝配合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消防救援机构拒绝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遵守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调查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重点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重点调查内容应包括:
(一)消防单位(个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单位在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过程中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过程中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和火灾时的应急处置。
(五)落实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因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物业管理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造成火灾事故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严肃处理。因消防产品、电气产品、燃气器具等产品以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质量问题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时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1)“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生产、储存、经营等目的混合在同一连通房间空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场所。
(二)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分类标准》(工信部发〔2011〕300号)规定的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
(三)大型城市综合体,是指以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为基础,集商业零售、商务办公、酒店餐饮、公寓和综合娱乐等核心功能于一体的城市经济集合体。
(四)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1.有销售和服务性质的小摊、餐馆、汽车和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修理店、美容院(医院)等。经营面积小于3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具有加工、生产、制造性质(含配套仓库、办公室、值班住宿等场所);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小型娱乐场所,如酒吧、茶馆、足浴、棋牌室(含麻将室)、台球室、咖啡厅等。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以及其他具有卡拉ok功能的小型娱乐场所;
2.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其他场所,有独立出口并与建筑其他部分隔开。
第五十五条【适用规定】东莞、中山两镇除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消防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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