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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通知
京建发[[2018]2号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东城和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2月1日
北京住房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遵循属地监督与分类监督相结合、属地监督为主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监督考核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按分工承担部分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质检单位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安全的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验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督。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六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保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抽检为主要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有关单位执行建设项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工程实体质量的抽查和抽样检测;
(三)抽查和抽检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接受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形成《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附件1),向建设单位发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2);
(二)制定监理工作计划(附件3)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验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和抽样检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检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组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了解工程实际情况,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的建立及管理人员的出席情况,提出质量监督工作要求,并形成《首次监督工作会议纪要》(附件4)。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关键岗位管理人员配备不充分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遵循差异化监督的原则,根据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以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保证能力和信用状况等进行监督。,编制监理工作计划,实施差异化监理。在监理工作计划中,监理队伍人员、专业设置、监理依据、主要监理内容、抽查频率等。应该明确定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质量监督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的进度、内容和监督情况,及时调整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个工程的监督抽查次数原则上不少于3次(装饰工程不少于1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重点加强对工程基础、主体结构等部位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委派两名以上监督员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表》(附件5)。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验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包括全面停工、部分停工和不停工),并依法查处。
(四)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质量问题,由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责令改正,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监理人员进入工程施工现场检查时,应主动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抽检制度,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验单位对工程实体、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质量抽检。
检测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整改,依法查处,并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审查,形成《审查表》(附件6)。
(一)施工现场涉及结构安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施工现场存在影响主体使用功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实体质量问题;
(三)工程实体质量检验不合格涉及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
(四)预拌混凝土企业偷工减料生产的;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应当对报告中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因任何原因暂停工程施工一个月以上,或者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暂停工程质量监督,并向建设单位发出《暂停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7)。
本规定所称因任何原因暂停施工,不包括因举行重要活动或会议、法定节假日、季节性停工、工程被责令停工而暂停施工。
第十七条暂停工程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并提交由建设、监督、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恢复施工条件验收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的施工、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
(二)施工现场三方负责人的自检报告。
暂停施工一年以上的工程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的工程质量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关测试,并将专家的评估报告和测试情况作为恢复工作条件验收报告的附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并符合复工条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复工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8),恢复对工程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监督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向建设单位发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终止通知书》(附件9):
(一)项目各单位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
(二)项目尚未投入使用的;
(三)项目实体不再存在;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终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其他情形。
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终止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终止情况记录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向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与结构安全检验有关的不合格结果以及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报告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工程质量监督平台。市、区两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平台动态记录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情况。
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总结分析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相关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人员技术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形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利用采购服务的结果,作为开展差异化监督和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及时查处建设工程相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问题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区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协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监事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工程质量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员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但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已经依法履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理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在暂停工程质量监督期间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隐患已被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质量监督指令,造成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因现有技术力量和监管手段无法发现,导致无法做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四)按照项目监理工作计划履行了监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不适用于抢险救灾等临时房屋建设、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2.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
3.监督工作计划
4.第一次监督会议纪要
5.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表
6.查看情况表
7.暂停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的通知
8.恢复工程质量监督的通知
9.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终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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