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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号由上海大成律师事务所唐荣刚律师团队创建。唐律师长期从事上海法院审判工作,发表论文近200篇;近20例被评为优秀病例;多次参与司法解释的修订。专长:民商事诉讼、执法、公司治理等。
题目是本馆原文,出处要和原文并排标注!
编者按:几年前,广东摩托车主阿淼和他的同事阿文在去上班的路上。没想到,一次意外造成了同事的脑损伤。最后法院判决阿苗承担153万元赔偿。这起“善意”被判“高价赔偿”的案件引发舆论争议。“好心没好报”的现实先例让助人为乐的社会潮流在残酷的法理面前戛然而止!在人们抱怨人心未老的同时,又有多少人在反思此类案件的教唆犯?
幸运的是,人们的反思已经转移到了僵化的司法判决上。在这种情况下,老人好心地给了女孩一些香蕉吃,女孩把香蕉给了另一个女孩。结果女孩不小心把香蕉吸入气管,窒息而死。分香蕉的老太太和姑娘该不该赔偿?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予赔偿,因为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来看,民法应当鼓励民事主体积极从事社会交往。如果将儿童之间共享没有明显安全隐患的食品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会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不符。一个女孩的意外死亡是可悲的,但分享不是错。
一则旧新闻造成的舆论影响;
“好心搭顺风车”,车主被判“高价赔偿”,引发争议
新华社广州12月18日电新媒体特别报道广东省地方法院近日公布两起“好心搭车”事件,因车主被判“天价赔偿”而引发争议。
一起“好心载客的摩托车”坠落事故。佛山市高明区法院15日报告称,2013年7月,摩托车车主阿淼与同事阿文在上班途中,却意外发生意外,造成同事脑部受伤,被认定为二级伤残。高加文起诉法院要求赔偿230万元。佛山高明法院经审理裁定,阿苗应承担赔偿金153万元,其中包括社保基金管理局垫付的医疗费用约61万元。
车主阿淼在法庭上表示,他是出于好意免费携带,没有道德过错,应该依法承担责任。受伤的人说,作为司机,他有义务保护乘客的安全。初审法官表示,本案是由“分享善意”引发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阿淼没有向原告阿文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行为。要求阿苗承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此外,阿文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依法减轻阿淼的责任。因此,阿淼被判对阿文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另一个是“好心载客自行车”的陨落。恩平市法院17日报道,小美和小李都是恩平市某陶瓷公司的员工。今年3月,小美下班后,就骑着小李的自行车一起去逛街。路上,自行车下坡时掉在地上,两个人都摔倒了。小美状告小李6万多。恩平市法院认为,该同事登机不是商业运输行为,被告小李作为骑车人,未能履行相应的注意安全的义务,在事故中犯了重大错误,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小美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双方责任分割,被告小李承担70%,因此判给被告小李赔偿原告小梅41856元。
法院对两起“搭便车伤害”事件的判决引起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骑手是受益者,可以预测风险,所以要自己承担风险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两个同事朋友之间的骑行关系,是非盈利互助,其中风险由双方承担,一方最多只能判50%的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往往对社会有巨大影响,应当谨慎。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认为,现行法律对“善意取得”导致的事故具体责任划分及相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和高加文的某些过错,高明法院判决阿苗对高加文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原则的。但是,免费带一个同事是合理的。严格来说,是帮助别人的行为。但做好事导致高价索赔,难免有骑手不理解法院判决。
同时,王认为,虽然“善意取得”是免费的,二者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驾驶员的法律义务。驾驶员没有义务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损害乘客的人身或财产。根据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如果乘客也有过错,比如阿文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他的过错,或者他没有按照标准坐好等等。,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近年来,由‘善意’引起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善意”的风险难以避免。应尽快出台关于“善意”交通事故具体责任划分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王对说道。
最人道的判决,使判决充满人性的光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佛发民钟毅字第1211号
上诉人姜,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曾佳,男,壮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双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楚文,广东天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秦毅,男,壮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祖友,广东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林,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姜某、曾佳因在原审与被上诉人秦毅、被告苏某发生生命权纠纷,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南法民一子楚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由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认定,秦毅与死者曾轶的祖父曾轶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浔新石龙村租地种菜,住在菜棚内。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去菜地接菜时,将几根香蕉送给秦怡的孙子秦。秦夫人看见秦正在吃香蕉,问了苏,确认是苏给的香蕉,秦夫人没有提出异议,然后苏就走了。上午11点左右,曾来到秦怡的菜地找秦某一起玩,每人吃了一根香蕉。下午14点左右,秦某和曾某在菜地附近的小路上玩耍。正在菜地里装菜的秦怡,突然听到秦某喊。福琴跑去找秦某和曾某,发现曾某倒在地上,按着秦某的脚,不省人事,手在发抖,脸色发青,口吐白沫,一只没吃完的香蕉掉在地上。覃姨打电话给在附近菜地工作的曾姨。曾轶可和妻子跑到曾轶可身边,发现他还醒着。得知他吃了香蕉后,他们以为是中毒,于是打了110和120报警。后来,曾轶、秦轶和另一个同伴把曾轶送到朗心卫生站治疗。卫生站的医生和到达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救出了曾。营救过程中,从曾的喉咙里挖出一根直径约5厘米的香蕉,15时20分,曾被宣布死亡。死因是吸入异物窒息。
姜和曾佳是曾的父母。曾,2009年11月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他和父母爷爷奶奶住在迅新石龙村的蔬菜棚里,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迅新幼儿园读书。姜和曾佳都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姜和曾佳上班,曾由爷爷奶奶照顾。
姜、曾佳于2015年1月26日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1 .、苏某共同赔偿姜、曾佳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737,646元。2.本案法律费用由秦毅、苏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苏的香蕉无毒,符合食用安全要求。苏某只把香蕉给了秦毅的孙子秦某,得到了秦夫人的同意。苏某没有把香蕉交给曾某,事发时苏某不在现场。苏某不可能预见到香蕉最终会交给曾某,更不可能预见到曾某一边吃香蕉一边呛着。苏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他给秦送香蕉的行为与曾窒息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香蕉是苏某征得秦氏妻子同意交给秦某的,之后归秦乙所有。曾某来找秦某玩的时候吃了香蕉。没有证据表明香蕉是秦怡和秦某给曾某的,也没有证据表明是他自己吃的。但无论如何,秦和秦毅都不是故意侵犯曾轶可的。而且,曾五岁,上幼儿园。按照普通人的认知,曾轶可的年龄和学历经验足以让他获得单独吃普通食物的能力。秦毅当时虽然在场,但对曾并没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也没有单独照顾曾吃香蕉的行为,这也是基于普通人的合理判断和善意信任。另外,秦毅发现曾倒地未醒后,及时通知曾家人,协助曾就医。秦毅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秦毅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对曾作出任何行为,秦毅在事件中没有过错。无论是苏某把香蕉送给秦某,秦某,秦某把香蕉送给曾某,都是邻里朋友之间的一种分享行为。这种食物的分享本身并不会导致死亡。曾因暴饮暴食、吞咽等意外因素窒息而死,是一次不可预见、令人遗憾的意外。秦毅的行为与苏之死只有事实上的联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秦毅和苏某没有追究或让损害发生,不存在法律过错或道德不端。不幸的是,姜某和曾佳失去了心爱的女儿,但由于实际联系,他们把自己的不幸归咎于秦毅和苏某,两人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也没有道德上的不当。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姜、曾佳主张秦毅、苏对曾轶可之死负有责任并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姜、曾佳的诉讼请求。本案采用简易程序解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由姜、曾佳负担。
上诉人姜某、曾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秦毅不负赔偿责任不合理。2015年1月15日17时08分秦怡的笔录清楚显示,曾和秦在秦怡的菜地玩耍,秦在在场秦怡同意的情况下将香蕉给了曾,并看到两个孩子在吃香蕉,曾晕倒。秦毅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导致曾轶可死亡的香蕉是秦毅直接给曾轶可的,并不是如秦毅后来所说的那样,是曾轶可擅自吃的。秦毅作为秦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他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秦怡没有预见到孩子因疏忽而吃香蕉的危险,也没有反对和制止秦某喂香蕉曾某的行为。秦怡的行为与曾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秦某的临时监护人,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虽然苏某没有直接把香蕉给曾某,但导致曾某窒息的香蕉确实是苏某提供的,苏某对此没有异议。苏提供的香蕉是曾轶可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苏没有提供香蕉,这场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苏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责任。第三,曾被秦毅吃香蕉致死,三四岁的孩子吃果冻、香蕉等块状物是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但一审判决认为这是邻居分享食物的行为,并没有区分这种行为的危险性。这种情况下吃香蕉和放鞭炮是一样的,但是吃香蕉表面上是和平安全的,但对孩子同样危险。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姜、曾佳支付人民币737,646.5元;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秦毅、苏某负担。二审期间,姜、曾佳自愿撤回对苏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他们的上诉请求改为只要求秦毅赔偿737,646.5元。
被上诉人秦毅答复: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正义。一审判决理由充分,给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曾轶可的死,大家都很惋惜,但如果把不幸的事故归咎于他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并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经询问原因的意外都与他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就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也就没有分享等美德。二、姜、曾佳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秦毅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中并没有说明香蕉是秦毅给曾轶可的,因为秦毅当时一直在外地忙,无法关注两个孩子的详细行为。2.按常理来说,五岁的孩子是可以吃香蕉的,不可能知道曾轶可的意外死亡是否是吃香蕉造成的。事故也应该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事发后,姜某和曾佳不仅起诉秦毅要求赔偿,甚至多次威胁秦毅反对秦某。为了家人的安全,秦毅放弃了在丹灶务农的生计,不得不处处躲避姜某和曾佳。姜和曾佳应该正确面对这一不幸事件,不应该拿无辜的人出气。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一、香蕉无毒,符合食用安全要求;二、死者死因不是食物中毒,而是窒息。该医院证明可证明死者窒息并非苏所致,与苏无因果关系;第三,香蕉不是苏某直接给死者的,而是别人给死者的。而且,死者并不是唯一吃香蕉的人,其他人都安然无恙,可见曾的死是一场意外。苏某、姜某与曾家无利益关系,苏某与曾某人身伤害无过错或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裁定苏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经审查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我们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不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指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因此,本案中确定秦毅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争议的焦点。一般来说,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为目的实施伤害行为,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而实施伤害行为;行为人因过失或者懈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是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秦并没有故意伤害曾轶可的目的和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秦轶即使知道曾轶可有不能独立吃香蕉的特殊体质,也允许曾轶可独立吃香蕉,所以秦轶并没有故意侵权。因此,判断秦毅的行为是否因过失或懈怠而未能履行其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其责任的关键。对此,法院认为,曾因吃香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因如下:第一,事发时,曾是一名已满五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的生活经验来看,他在这种情况下有能力独立吃包括香蕉在内的常见食物。事发当天,他还独立于曾轶可的小孙子秦吃香蕉。由此可见,严对于曾独立吃香蕉的关注标准,与他自己的事情是一致的。其次,秦毅不是曾轶可的临时监护人,不能要求他一直照顾曾轶可。事发当天上午,曾和秦吃过香蕉,当时没有异常。但事发当天下午发现曾因吃香蕉窒息,后果无法预料。事后,他也尽力帮助治疗曾。因此,他不能认为秦毅有疏忽或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来看,民法应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参与社会互动。如果将儿童分享没有明显安全隐患的食品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会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不符。综上,经一审法院认定,曾因食用香蕉过多、吞咽过快等意外因素窒息死亡,应属意外。秦毅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曾轶可的行为,对曾轶可的死亡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他承担侵权责任。姜、曾佳诉称秦毅应对曾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姜、曾佳负担。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吴建南法官
代理法官彭金海
代理法官蒋欣欣
2015年8月27日
办事员李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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