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01
移民后太招摇了。
移民局要求跨国交换信息。
中山地方税局趋势为3474万韩元
15年10月,中山市地税局特别工作组经过两年半的调查,查明了当事人控股企业的隐名股东X某母亲以贷款为由长期采集隐性控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后,通过多个家庭成员的香港银行账户将国内投资收入逐步转移到移民局的基本事实。
中山市地税局特别工作组依法要求企业根据“利息、股息、股息、收入”项目代扣X某母亲的总税金3474万韩元。
此次事件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移民后向移民局申报低收入,移民局拥有5处豪华房地产和6辆昂贵的汽车。拥有资产情况与申报的低收入不一致,引起了移民局的注意,移民局向中国发出了跨国信息交换请求。
具体原因
2012年底,C国家税务局通过我国驻国际联合避税中心(JITSIC)代表处请求国家税务总局提供协助,希望我方提供中国移民X先生和L某夫妇在中国的收入和纳税情况。
x某和L某夫妇从原籍国于2006年12月移民到C国,在C国一直按低收入纳税。
但是,C国税局掌握的数据显示,X先生和L先生在C国期间购买了5处豪华房地产、6辆昂贵的汽车、中山市内3处房地产和2块土地。x某银行账户在同期拥有来自中国亲属的大量资金汇款记录,汇款频率高,金额大。
C国税局怀疑两人没有如实申报在华财产和收入,有避税嫌疑,因此通过联合国避税中心向我国发送税收专门信息,要求检查这对夫妇在华收入和纳税情况。
根据C局的情报线索,此次调查包括当事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的13家企业。中山地税局税务员通过征收信息系统迅速掌握了信息相关企业的税务登记、生产经营情况及当事人申报纳税情况等基础数据,并向本市公安、国土、工商、银行等相关机构发送了协查函,全面了解了X某和L某夫妇的出入境情况、资产收购库存、股权拥有情况、资金流向信息等。
翻查了数万个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300多个出入境记录、10家企业9年来的运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9份房地产登记资料,揭发了逃税事实。
与税收相关的承认
确认X某母为企业的实际投资者,X某母以贷款为由长期采取隐性控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通过多个家族成员的香港银行账户,将国内投资收入逐步转移到C国的基本事实。(威廉莎士比亚,美国作家)。
中山市某企业实际投资者X某母亲从投资企业获得的贷款,纳税年度结束后尚未返还,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应视为企业的分红分配。中山市地税局特别工作组依法要求企业根据“利息、股息、股息、收入”项目代扣X某母亲的个人所得税,共缴纳3474.37万韩元。
02
利用个人海外账户获得海外资金,
上海的国税追缴数百万元的税金
16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国税厅监察局成功利用个人海外储蓄账户,隐瞒公司收入逃税案,追缴数百万元税金。
本案涉及上海一家科技公司向日本客户提供服务,但没有用个人海外账户收取服务款并申报税金。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方面税务部门已经签约了该公司负责人,中国方面审计局通过“一封信息交换信函”获得了逃税线索。
具体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上海信息网络信息技术公司利用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以公司名义与3家日本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和技术维护服务合同,刘某4家海外银行账户用于海外服务贷款达1.7亿日元(约合人民币1,300万韩元),没有申报税金。
核查人员要求刘某说明自己个人账户收据的性质和来源,刘某说,相关收据是自己收到的劳务补偿,没有申报个人所得税。刘某被要求提供收入来源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
通过税法解释,刘松最终承认个人账户收款是公司的服务收入,并提供了业务合同等证据资料。刘某还向检查员表示,日本的税务机关已经答应了他。他在考虑要不要说实话。
03
非居住海外间接转让股权,
海口国税趋势为4.55亿韩元
16年5月,海口市国税局成功追缴非居民股份转让企业所得税4.55亿韩元,海南省非居民企业转让股份缴纳企业所得税最高值。
本案是海口某外国投资企业的股份将由外国股东转让,即股权交易的转让和受让人都是海外非居民企业。
该股权交易包括大型房地产项目,成交额和涉税金额巨大,交易项目包括股权和债券、股权转让外股东组织结构复杂,转让企业的股权变动次数多,存在股权纠纷。
具体原因
中国A公司将收购新加坡某企业旗下的房地产项目,总交易额为105亿元人民币,是当时国内金额最大的商业房地产大宗交易。这个房地产项目的所有者是B公司,B公司90%的股份由海南C公司控制。这笔交易是通过A公司在海外设立的子公司从新加坡的一家公司手中收购自己持有的海南C公司100%的股份的方式完成的。
img.com/large/pgc-image/3082aeb678d448c69bfc0adf0bb0585f?from=article.detail&_iz=31825&index=1" width="640" height="448"/>2015年8月20日,新加坡某公司与A公司下属公司在境外设立的HB公司签订海南C公司股权权益转让协议,交易金额为105亿元人民币,其中股权交易对价为45.63亿元人民币,其他为股权受让方支付购买债权的款项。
04
低价外销将利润转移到境外,
沈阳国税反避税追税1,650万元
16年8月,沈阳市国税局实施反避税调查,认为境内公司外销给境外关联方的价格明显过低,依法对境内公司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补征企业所得税、利息合计1,650余万元。
本案涉及境内公司与其境外母公司关联销售,境内公司以低价将产品外销给境外母公司转移利润到境外,同时境内公司对其境外关联公司违规支付服务费,以及境外母公司利用境外空壳公司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等几重罪。
具体事由
沈阳市国税局反避税调查人员在对A电子公司经营数据和企业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A公司的境外母公司B国际电子公司是该行业的全球领军企业,A公司90%产品是外销,而且均是外销给境外母公司B,但外销给B公司的产品毛利率很低,只有同类产品内销毛利率的1/3。销售价格明显低于独立企业对外产品交易价格,不公允。
同时,调查人员在A公司国际税收业务进行风险分析时还发现,该企业存在对其母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违规支付服务费问题,以及B公司利用空壳C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试图利用税收优惠少缴股息税款问题。
针对A公司存在的相关问题,沈阳市国税局依法对A公司发出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征企业预提所得税1250万元,企业所得税185万元,利息215万元。
征管依据
根据国际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计划中有关无形资产转让方面的内容:“企业虽然没有无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关资产转让,但受控交易方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关联方,需识别受控交易各方所使用的无形资产,并考虑其对交易的影响。”
同时,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和纳税调整时,原则上应还原交易,这部分应缴纳预提税。”
05
“导管公司”享受中港税收协定待遇,
泉州国税追缴1,088万元
17年9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国税局通过追踪调查,确认香港B公司属于其上级公司为避税而在香港地区设立的“导管”公司,B公司获得境内企业股息红利后不具备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条件,依法对其作出补缴股息所得税款1046万元,加收滞纳金42.36万元的处理决定。此案是审批制度改革后,福建省查办的首例非居民企业不当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补税逾千万元的案件。
本案涉及利用在香港设立“导管公司”,来享受中国—香港股息红利的税收协定待遇事项,非居民自中国内地取得的股息红利预扣税10%,而分到香港,预扣税是5%。
具体事由
B投资控股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其持有泉州市居民企业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49%股权。
2015年11月,A公司决定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股息,B公司可分得股息2.09亿元,适用税率为10%,B公司分得股息应缴纳预提所得税2,092万元。
A公司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向丰泽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申请B公司享受《中港税收安排》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5%的优惠税率。
申请优惠后,税务机关对B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根据《中港税收安排》第十条也明确,享受股息税收协定优惠的企业必须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税务机关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企业股权架构图、公司注册证书、经营情况、股息资金流向记录等与判定企业受益所有人相关的资料。
后经调查认定,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并非香港居民,不属于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不应享受《中港税收安排》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丰泽区国税局依法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补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税款1046万元,并从其申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扣缴税款之日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06
透过“导管公司”间接转让股权,
贵阳国税追税1.44亿元
16年12月,贵阳市国税局历时1年,办结该省迄今为止金额最大的反避税案件,入库税款1.44亿元。
本案涉及境外母公司通过两层“导管公司”在境外间接转让中国资产,“导管公司”没有实质经营,没有合理商业目的,被中国税务机关追征税款的情形。
具体事由
15年12月,贵阳市某区国税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其所辖的贵阳X公司所做广告中,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信息均无变更。
后经贵阳市国税局国际办分析发现,贵阳X公司的母母母公司X(HK)香港公司已将其在境外间接转让给Y公司(BVI)。被直接转让的S公司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仅有7万元,股权转让成交价格却高达50多亿元。遂分析认定中间层S公司和G公司为“导管”公司,X(HK)香港公司在境外间接转让了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应税财产。
专案组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发现X(HK)公司转让S公司取得的收益,与S公司和G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资产总额、生产经营状况、收入和现金流都明显不匹配。S公司与G公司均无积极经营行为,2013年和2014年,S公司没有收入,G公司的收入100%来自贵阳X公司的利息。
综合种种事实,再考虑到本次交易在BVI不需缴纳资本利得税或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税收,税务机关认定,这次间接股权转让商业目的不合理。
主张依据
2016年8月,专案组认定,本次交易完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情形”所列举的条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贵阳X公司的财产。
07
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
衢州国税局追税715万元
17年3月,浙江省衢州市国税局追缴一起以支付商标使用费、技术服务费为名,向境外母公司转移支付大额利润避税案例,追税715.12万元。
本案涉及以支付技术服务费为名,向境外关联方转移支付大额利润避税及转移资产的事项,被税务机关做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专项核查工作时发现。
具体事由
2015年3月,衢州市国税局开展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专项核查工作时,发现M纸业公司向境外F集团公司支付费用的金额巨大。2004年~2014年10年间,该企业共对外支付费用6707万元。其中,技术服务费5800万元、商标使用费907万元。
经过对企业对外支付费用数据进行分析,检查人员发现,M纸业公司2004年~2014年间,向境外支付的部分技术服务费与年净销售额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均为4%左右。而2011年~2014年期间,企业对外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也与年净销售额存在一定比例关系,圴为1.5%左右。
最终调查组确认,企业支付的部分技术服务费、全部商标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除境外销售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可向F公司支付销售收入占比1%的商标使用费外,其余不能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对已作税前扣除的商标使用费进行纳税调整。
主张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6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作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08
股东隐名投资外商企业,退出时,
税务机关是否应穿透其“隐名”表象而征税?
16年9月,A市二审法院则支持了原告林某的主张,认定林某的投资行为是无效投资,其取得的补偿金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溢价收入,并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被告税务机关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
本案中,林某的“隐名出资”得到了民法的保护,而在行政诉讼中,却被认定为“无效投资”和非课税对象。
具体事由
林某以隐名股东身份向某外商独资企业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后因纠纷,双方约定林某在获返本金,并额外获得30万美元后退出该企业。
A市地税局对外税务分局经过检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林某额外获得款项为股权转让溢价收入,应缴纳相关税费。
林某不服此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辩称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外资企业应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其投资行为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及认可,其并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身份,由无效投资行为获得的返还,不应认定为应税所得。
主张依据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税务机关的主张;
二审法院则支持了原告林某的主张,否定了税务机关对林某从某外企取得的收益为股权转让溢价收入的性质认定,并提出鉴于林某对某外企的投资是无效投资,其从该企业取得的补偿金只能认定为其他财产所得,但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款对于“其他所得”有必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限制性规定,该笔收益仍不具有法定课税的条件。
09
首例最高法“广州德发拍卖物业案”判决,
重核计税依据,德发补税867万
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与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一案的再审作出判决。该案件是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涉税行政诉讼案件。
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有效的拍卖行为是否能绝对排除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权。最高法最终作出了支持税务机关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广州地税在执法过程中对梳理经济事实、收集证据、谨慎定性的重视。
稽查情况
2004年12月,广州德发公司将自行评估价值约5.63亿元人民币的物业,通过拍卖的方式以1.38亿元人民币转让给香港某公司,广州德发公司以拍卖成交价申报缴纳营业税等。
2006年,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依法对广州德发公司立案稽查,发现上述拍卖价格远低于同期房地产正常市场交易价格。
2009年9月,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对该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是认定上述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以拍卖成交价畸低、拍卖过程有重大瑕疵为由,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对该计税依据进行重新核定,核定计税依据为3.12亿元,追征该公司转让房产少申报的营业税867余万元;二是对少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前一日止,加收营业税滞纳金280余万元。
最高法判决结果:
17年4月7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对广州德发公司征收营业税滞纳金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共计2,853,748.92元)的决定。
(三)责令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返还上述滞纳金,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10
骗取出口退税2.3亿,
厦门中级法院一审判无期徒刑
厦门市国税局以进出口业务疑点为线索,联手公安、海关两部门,对YL进出口公司等6家外贸企业立案调查,通过详查企业物流、资金流,查实涉案企业通过虚构购销业务、购买海关报关单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32亿元。
17年1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主要涉案人员张某盛、刘某智、刘某婷等人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具体事由
2014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和海关总署交流分析疑点数据,筛选下发了一批具有出口货物敏感、跨区经营且短期内销售增长异常特点的案源信息,要求相关地区税务机关予以核查。
经查核实,2009年11月~2014年4月间,张某盛与刘某智、刘某婷等人,通过HL进出口公司等6家外贸公司,采取1美元支付7分钱~8.5分钱人民币的方式,向货代公司人员王某、张某购买海关报关单证;按票面金额支付10.4%~10.6%“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卢某接受江西9家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出口产品购销业务,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2.32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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