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完善安置补偿措施,明确办理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和土地置换适用本试行规定。本试行规定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过程中遗留的安置补偿问题,包括为落实征地返还政策而进行的征地安置和征地货币补偿。本试行规定所称土地置换,是指通过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所有者的土地置换。
第三条征地拆迁补偿和土地置换应当实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有效保护;依法处理城市化历史遗留的城市更新、土地整理和违法用地问题,促进城市空空间和功能的优化布局;坚持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共享城市发展利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单位(以下简称继承单位)可以采取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
(一)试行规定实施前,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通过征地安置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二)试行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通过征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得到安置的;
(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区城镇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特区外原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解决征地拆迁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4)根据市、区政府的批复,有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以政府名义征用土地,决定以补偿协议形式通过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
试行规定实施后,确实需要继续采用土地安置方式解决继承单位征地遗留问题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土地主管部门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和市政府会议纪要确定土地安置的,按照原协议和会议纪要规定的土地面积确定土地安置规模。
原特区政府会议纪要、市、区政府批准文件和有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确定土地安置的,按照原会议纪要、批准文件和补偿协议规定的土地面积确定土地安置规模。原特区政府会议纪要、批准文件、补偿协议规定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面积5%的,按照土地面积5%确定土地安置规模。
试行规定实施后,安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凡作为建设用地的,安置用地规模原则上按土地面积的5%确定。
因实施土地整理,需要采取土地安置补偿后续单位的,应当制定土地整理项目的预留土地方案。预留土地的具体安排按照土地整理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条土地安置应优先安排在后续单位所在社区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建成区内安置,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在《试行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安置规模的基础上,增加50%的土地安置奖励面积。
第七条在继承单位所在社区经济关系未理顺的空土地上进行土地安置的,土地安置规模原则上按照《试行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拟安置的工商开发用地规划为居住用地的,按照《试行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土地安置规模的65%执行;拟安置的工业用地规划为居住用地的,按照《试行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土地安置规模的30%执行。
第八条土地安置不能在继承单位所在地的社区实施,继承单位与其他继承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异地进行安置。安置原则上不得超出继任单位所在区(新区)的管辖范围。
建成区内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在《试行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安置规模基础上,增加50%的土地安置规模,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
在经济关系未理顺的空土地上搬迁的,应按照价值评估后等值的原则实施土地利用。
第九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社区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的,或者位于水源保护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在继承单位经济关系未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理顺的土地上无法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但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
继承单位所在社区国有储备土地上的安置,按照本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异地安置国有储备土地应当按照价值评估后等值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按照本试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异地安置土地的,评估拟安置土地价值的,应当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批准文件的规定确定安置土地的用途、开发强度和选址范围。原协议、会议纪要、批复文件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住宅用途确定土地用途,按照3.2的容积率确定开发强度,按照后续单位目前集中居住点确定选址范围。
土地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试行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土地使用规模。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择等值地块进行安置,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安置。选定地块的价值不得超过待安置土地价值的10%。
第十一条安置用地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安置用地的规划指标应当根据其所在区域的有效城市规划确定;如需制定或调整安置区城市规划,应进行规划研究,经批准后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后续单位所在小区的土地安置以/【/k0/】形式申请转让的,原则上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农业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征地返还土地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1]198号)的有关规定支付地价。其中,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办公用地,建筑容积率在3.2以下的,按公布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容积率在3.2-4.5之间的部分,按照公布的基准地价的30%缴纳地价;容积率在4.5-6.0之间的部分,按照公布的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6.0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支付地价。异地安置用地,以空形式申请土地出让的,等值范围内的土地按公布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超出同等价值的土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
继承单位在建成区内的土地安置,符合旧城改造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我市旧城改造的有关政策支付土地价款,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除《试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货币补偿方式解决土地安置问题的,按照被安置土地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
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继承单位的征地补偿,如果被征用的土地用于建设用地,参照继承单位所在地区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修订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规划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可通过土地置换进行补偿:
(一)收回全部或部分具有合法产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导致土地所有者无法就地开发、建设、生产和经营,经市、区工业主管部门评定为我市鼓励类产业的;
(二)收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承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或者因规划原因未能开发建设继承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三)已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建设的商业、居住用地,因规划变更,无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开发建设的;
(四)恢复需要重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军事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五条土地置换应当遵循等价置换原则,置换后的土地使用功能可以与置换前不一致。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择等值地块进行置换,需要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置换。选定地块的价值不得超过拟置换土地价值的10%。超过等值的土地,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支付地价。
第十六条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可以进行土地安置或者土地置换。土地所有者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按照待安置置换土地市场评估价值的20%确定。
第十七条本试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3年。
本试行规定实施前有关征地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规定与本试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试行规定为准。
本试行规定实施后,相关实施细则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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