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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和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住宅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居住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旅馆房间、学校和企业自建宿舍以及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并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房屋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登记,并可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当事人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登记。

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环保、卫生和计划生育、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房屋租赁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来源证的房屋可以出租,出租的住宅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居住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房屋: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租赁住宅时,以原设计为居住空的房间作为最低租赁单位,单独建造后不得出租,不得按床位出租。

其他空原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地下储藏室的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七条租赁住房,每间房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法定维修、养护和维修义务人除外),居民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设计为居住空的房间使用面积。

第八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法人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有效证件的种类和数量;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

(3)租赁目的;

(4)房屋交付日期;

(5)租赁期限及续租协议;

(六)租金和保证金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和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消防、治安、卫生的责任和义务;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发生变更、延续或者终止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变更、延续或者终止登记后30日内,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住宅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住宅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

第十一条住宅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来源证明;

(3)房屋租赁双方的有效证明。

住宅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有效证件的种类和数量;

(二)承租人的名称(姓名)、有效证件的种类和数量;

(三)租赁房屋的位置、租金数额和租赁期限;

(4)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住宅房屋租赁网上登记。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立即办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

(一)出租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来源证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房屋。

住宅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申请住宅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查制度,依法检查住宅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理:

房屋租赁或人口信息登记不真实的;

(二)未进行住宅房屋租赁登记的;

(三)房屋内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不依法纳税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转租人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

转租人到辖区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登记时,应当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出租房屋的;

(二)按照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自愿申报户籍的义务;

(三)依法纳税;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社区业主管理规约;

(五)监督承租人使用房屋,不得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负责租赁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并按照约定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制止;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住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告知出租人实际居住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屋的目的,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照规划用途、结构和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4)没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不得过夜;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查询、查询住宅房屋相关信息,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人口服务和管理政策,引导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住宅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登记情况、实际居民的有效证件类型、号码、户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租赁房屋的地址和租赁期限;

(3)承租人或实际居民为流动人口的,告知出租人履行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的义务;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入住后24小时内到当地派出所登记;

(五)告知出租人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六)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得为房屋提供中介、代理服务;

(七)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中介和代理服务;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涉及住宅房屋租赁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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