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以及与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和机制】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调、企业自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控机制。
第四条【主要职责】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评估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加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经费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饮用水供应情况,加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监测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监督饮用水水源水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负责保障相关工作所需资金,落实财政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种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健康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与饮用水卫生、安全和检验相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饮用水卫生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条【预防性卫生服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采取措施。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建设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卫生许可证】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向县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条件】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
使用的涉水产品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配备必要的供水和管理人员并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按规定进行水源水、出厂水和终端水水质自检,出厂水和终端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制定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配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消毒设施和饮用水净化设施。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卫生要求】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保持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在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分别设置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保持良好的卫生条件,不得设置生活区和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污水管道;
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易于清洗消毒,并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备设施连接;
净化设备设施应符合工艺要求,有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并保证正常运行;
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严格清洗消毒;储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后,应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使用取得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消毒产品。
农村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或者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职责】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生产供应活动的卫生安全承担责任。
城市集中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
组织直接从事供水管理的人员进行岗前健康知识培训,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自检水源水、工厂水、管网水和终端水的质量;
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和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建立污染应急报告制度,制定本单位突发性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预案;
建立并实施健康安全自检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健康要求,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检,并保存自检记录。
农村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或者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责任制。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中,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应当同步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的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农村集中供水管理的主体。
农村集中供水管理主体负责农村集中供水的管理和保护,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系统或者购买服务,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定期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单位确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承担卫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建设单位管理的;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已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尚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次供水单位:
1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管理的,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管理;
2.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管理的,属于单一产权人,由产权人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协商确定一个产权人或者相关单位管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
3.两个供水设施的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的,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理责任方;未约定的,由建筑物产权人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并统一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产权不明确,管理主体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暂时无法指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应保持整洁。水库周围十米内不应有渗坑、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应设在单独的房间内,周围两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和污染物;
水箱或蓄水池应专用,与消防水池分开修建,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连接,不得直接与市政供水管道连接。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连接时,应设置无压水箱;
水箱不得使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的墙体。对于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到屋顶的距离应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应有排水管道。水箱底部与地面的距离应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的距离应大于0.7米。
水箱不得漏水,水箱的进水口或进水口应加盖,高出水箱表面五厘米以上。应有锁定装置,通风孔和通风管道应设有防护罩;水箱的溢流管、排污管和下水管不得直接连接;
水箱容积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使用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储水设施内壁应牢固、光滑、无渗漏,便于保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单位的职责]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
储水设施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布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测试合格后才能供水,并将测试报告及时向用户公示;
记录并保存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情况;
当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对从业人员的要求]直接从事供水管理和水质处理器生产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健康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体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经营和水质处理器生产。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培训】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康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健康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存档。
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岗位。
第二十二条[供水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及培训,规范饮用水生产和供应。
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预防保健服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并通知当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涉水产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卫生管理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对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每批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健康安全自查】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健康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自查,并保存记录。
第二十七条【业务要求】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验记录,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卫生检验报告等。,保存相关凭证,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第二十八条【使用要求】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等批准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九条【召回制度】涉水产品存在健康安全隐患,可能对饮用水质量产生影响的,生产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用户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和监测
第三十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有权向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并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监督监测内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监测。在水传播传染病流行期间,增加监督监测频率。
城市集中供水单位卫生监督每季度至少一次;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监督和共管检查;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卫生监督抽检。
水质监测的范围、项目和频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监督监测结果的应用】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一次城市终端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卫生监督监测情况,并通知同级城市供水、水行政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对生产供应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要求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和指导供水单位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信用处罚】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许可证发放、日常监督检查和健康监测结果、违法问题调查、存在问题整改等情况,建立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安全信用档案。,加大对安全隐患大、行为不可信、违法记录严重者的监管力度。
第三十四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定卫生监督协调员,从事饮用水卫生监督协调员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饮用水卫生监测能力建设或者购买服务,保障饮用水卫生监测。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设备,组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发现饮用水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或者扩大,并向当地卫生和城市供水、水务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进行紧急抢修。
第三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突发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发现饮用水受到污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和流行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集中供水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会同城市供水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责令停止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关闭供水设施,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封存相关供水设备和用品,责令相关单位查找、控制和消除污染源,切断污染渠道。
停水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为停水地区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三十九条【紧急终止】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经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罚:
未依法履行饮用水监管职责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和查处的;
对收到的投诉不受理、不依法查处的;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卫生管理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突发饮用水污染事件卫生应急预案未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未按要求提交水质检测数据的;
未经健康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关疾病或者病原体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经营和水质处理器生产的;
安排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考试合格的人员上岗;
未按要求进行健康安全自查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卫生要求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健康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对供水设备设施保持健康安全防护距离的;
净化处理设施不能满足工艺要求;
未配备消毒设施或水质检验室,或虽配备但未正常运行;
未按照规定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或者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擅自供水的;
未按规定进行产品自检或委托检验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停或吊销许可证:
饮用水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卫生许可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城市集中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其他适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铁路、民航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概念的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饮用水是指人们生活所需的饮用水和生活用水;
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从集中式水源取水,经统一净化消毒后,通过水管网输送给用户的单位。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供应单位和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单位,是指从集中供水管道取用水单独储存、加压,然后送至供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单位,包括客船、火车和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的供水单位,但不包括无负压的封闭式供水单位;
与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接触饮用水的连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机合成管、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新材料和化学品;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理的人员,是指从事二次供水水质净化、采样、检测、卫生管理和水池、水箱清洗的人员;
水质处理器是指《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产品目录》中所列的“水质处理器”和“水处理材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在、、、、、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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