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超额违约金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绩效收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调整至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超过主合同金额20%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主要有四大立法变化。
第一点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由双方事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协议的问题很复杂,但我主要说一下新合同法中违约金的一些变化。与原合同法相比,新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有所变化。第一个变化是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必须约定,法定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在新合同法之前,我们一直有法定违约金。因此,法官往往可以宣布约定的支付无效,然后处以法律处罚。但是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和几个相关规定都失效了,法定违约金不存在。这就恢复了违约金的本来性质,因为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条款,违约金是从属合同,是附于合同的条款。违约金必须约定,这是违约金的本来性质。在立法上废除这种法定刑的一个重要考虑是,这种法定刑确实与计划经济有关,而且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任何法定刑都是惩罚性的。可以这么看。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扼杀了范围,其实就是一个惩罚条款。我们为什么要设立这一惩罚条款,是因为我们过去一直把履行合同视为一种完整计划的手段。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就会用这个惩罚性条款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违约金的本来性质应该是补偿性的。因此,基于这一考虑,《合同法》删除了法定刑。
二是因为合同法强调违约金是约定条款,所以优先于损害赔偿。严格来说,合同法第114条应该放在第113条之前。原因是先有违约金再有损害赔偿金。也就是说,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还包括当事人对合同救济方式的自由选择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当事人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先履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责任区分可以简单成立。当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时,可以运用法律责任进行损害赔偿。同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时,可以继续使用损害赔偿金。如果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那么就不需要强制执行违约金,也不需要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违约金在损害赔偿金之前使用。
三是强调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大陆法系民法以违约金责任能否与实际履行并存为标准,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不承认两者共存,后者承认两者可以共同使用。我国两者的区分标准存在差异,但新合同法强调违约金责任以补偿性为主。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逾期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当在支付违约金后履行债务这说明在对迟延履行特别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和实际履行可以并存,惩罚性违约金存在于空之间,但这是例外。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赔偿。
第四,需要强调的是,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和仲裁庭无权宣布违约金无效,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过去司法实践不尽如人意,法官、仲裁员随意宣布违约金无效的现象屡见不鲜,应予禁止。
国家介入违约金是必要的,但其介入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第二,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条件相对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一般都可以获得调整,而在损失较高的情况下,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会进行调整。
为保证合同双方能够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取得合同权利时,规定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合同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太高,否则,对于相关人员是独立的。一般合同法规定是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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