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件]
原告孙g D、孙c D、孙j D、孙a提出诉讼请求3336日,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新村XXX号(统底、底层统底)住宅(以下简称“金沙新村住宅”)的征收补偿利益在法律上进行了划分,确认了继承人李某英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二、依法判定上海市家庭区嘉峪关路XXX、XXX号XXX室住宅由孙G、孙C、孙J、孙A、孙L宝共同继承。第三,诉讼费由孙l宝、刘y、孙y班、孙y龙、葛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山与李某英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七个子女。
李某英于2016年12月24日去世,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及孙L宝系其法定继承人。
金沙新村房屋原系李某英承租的公房,后孙L宝在其他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承租人为其本人。
2014年,金沙新村房屋被依法征收,获货币补偿款,并配套安置三套房屋。
但孙L宝拒不对李某英进行安置,现李某英已去世,其可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故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L宝、刘Y、孙Y梵、孙Y龙、葛某倩辩称,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主张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并无共有物存在的事实依据,而李某英生前的财产已在生前处分完毕,并无遗产可供继承。
若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所主张的系“动拆迁权益”,但并非“动拆迁权益人”,且已过诉讼时效。
在金沙新村房屋征收过程中,李某英曾向工作人员表示,安置房屋分别由儿子孙L宝、孙子孙Y龙购买所得,只要保留其居住权即可,而最终确定的两套配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孙L宝、孙Y龙。
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书面述称,金沙新村房屋所有补偿款发放及房屋进户均已办理完毕,该案系当事人家庭内部纠纷,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英与孙某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七个子女,即孙G娣、孙C娣、孙L娣、孙G宝、孙L宝、孙J娣、孙J妹。
孙L娣于2005年11月11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生前离婚,未生育子女。
孙J妹于1983年11月10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生前未婚未育。
孙G宝于2007年3月21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生前与配偶生育一女,即孙A。
孙L宝与前妻生育一子,即孙Y龙。
孙Y龙与葛某倩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名孙R。
后孙L宝与刘Y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孙Y梵。
李某英于2016年12月24日报死亡注销户籍。
二、金沙新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李某英,后变更为孙L宝。
孙某山、李某英及其子女原均居住于金沙新村房屋。
孙L宝于1970年代赴上海市金山区工作,并迁出户籍;其余子女婚后均迁出至他处居住。
孙Y龙于2011年部队服役退伍后,居住于金沙新村房屋。
三、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户籍资料(户号:290310)显示,该户原户主为李某英,另有户籍人口六人,即孙L宝、刘Y、孙Y梵、孙Y龙、孙R、葛某倩。
孙L宝的户籍于2003年5月15日自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一村XXX号XXX室迁入。
刘Y的户籍于2011年11月22日自安徽省五河县迁入。
孙Y梵于2004年9月27日报出生在该户。
孙Y龙的户籍于2011年1月17日由安徽陆军退伍转业迁入。
葛某倩的户籍于2013年11月23日自上海市万豫码头街XXX号迁入,其原户籍所在地房屋原系公房,于2009年拆迁,包括葛某倩在内的多人均系安置人口。
孙R于2014年8月4日报出生在该户。
四、李某英原居住于金沙新村房屋,于2014年4月起居住在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的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老年公寓,直至其过世。
孙L宝作为担保人并代李某英,与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老年公寓签订养老服务合同。
五、2014年7月14日,孙L宝作为乙方(被征收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并由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征收房屋为金沙新村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25.9050平方米;该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159,155.08元(含评估价格690,368.25元、价格补贴207,110.48元、套型面积补贴399,75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甲方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696弄9栋/幢3号202室(房屋总价631,304.60元)、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380弄9栋/幢14号1602室(房屋总价为1,071,303.87元);被征收房屋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69,080元(含搬迁奖励费40,0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29,525元、签约奖励费207,24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29,525元、搬家补助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29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每满一个百分点,每户奖励2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一征收公司向孙L宝发放扣除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后的剩余补偿款55,627元、超过85%的奖励费28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9,653.31元。
六、金沙新村房屋征收期间,孙L宝向第一征收公司出具《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确认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696弄9栋/幢3号202室产权人为孙L宝,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弄9栋/幢14号1602室产权人为孙Y龙。
后上述两套房屋均按照确认的产权登记情况办理入户手续,并均已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户口簿、《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办理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当事人针对金山新村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存在以下争议:
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认为,被继承人李某英在金沙新村房屋内实际居住长达六十余年,他处无房,且户籍在该房屋内,符合共同居住人的资格,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孙L宝曾享受位于本市金山区的单位福利分房,并将所分配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且长期居住在所分配的房屋内,并不在金沙新村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并不属于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
刘Y自与孙L宝结婚后即一直居住在金山区,孙Y梵自出生后即与父母共同居住,故刘Y、孙Y梵均为“空挂户口”,均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葛某倩曾于2009年在上海市万豫码头街XXX号公房中享受过动拆迁利益,且与孙Y龙结婚后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金沙新村房屋内,故并非共同居住人。
孙R系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出生,故也不属于安置对象。
因此,金沙新村房屋所获征收补偿利益均归李某英和孙Y龙,且李某英应该多分,应获得一套价值更高的住房以保障居住生活。
孙L宝、孙Y龙称李某英生前已将征收补偿利益分给其二人,而李某英早在2007年即患有老年痴呆,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李某英生前所获征收补偿利益在其死亡后,应由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及孙L宝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孙L宝主张对李某英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并无依据。
孙L宝、刘Y、孙Y梵、孙Y龙、葛某倩认为,李某英生前表示自己的动迁利益处分给孙L宝、孙Y龙,证人赵某兵(李某英侄女女婿)、李某刚(孙L宝表兄弟)的证言可予以证明。
同时,在动迁过程中,李某英曾向动拆迁办工作人员作出同样的表示,孙L宝、孙Y龙据此办理了配套安置房屋的产权确认手续,有《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可供证明。
孙L宝于1976年至金山区的单位工作,单位所分配的房屋系企业对内部职工的福利分房,与市区的福利分房性质不同。
孙Y龙小学、初中均在市区就读,从部队退伍后实际居住在金沙新村房屋内,婚后与葛某倩一直居住在内直至动迁。
金沙新村房屋动迁安置人口应为李某英及孙L宝、刘Y、孙Y梵、孙Y龙、葛某倩共六人,此外孙R在动迁时已在孕中,其份额要考虑在内。
若李某英享受的份额作为遗产要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L宝尽赡养义务较多,应予以多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金沙新村房屋系公有住房,因房屋征收所获补偿利益,一般应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
现双方当事人对何人应享有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存在争议,对此,应结合租赁凭证、居住情况、户籍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李某英系金沙新村房屋原承租人,在房屋内长期居住,户籍亦在该房屋所在地,且并无证据表明在他处另有住房,故李某英享有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
孙Y龙的户籍自2011年1月17日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并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属于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孙L宝系金沙新村房屋征收前的承租人,但其原工作单位曾向其分配公有住房,后孙L宝取得所分配房屋的房地产权,且孙L宝长期居住在所分配房屋的上海市金山区,自变更登记为金沙新村房屋承租人后并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孙L宝并不依赖于金沙新村房屋解决居住问题,不享有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
而刘Y、孙Y梵作为孙L宝的配偶、子女,虽然户籍在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但并无证据表明曾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同样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葛某倩在本市他处房屋的拆迁中,曾获安置补偿,且其户籍迁入之日至房屋征收时尚不满一年,故并不属于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补偿利益。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孙R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后出生,且作为孙Y龙、葛某倩的未成年子女,其居住安置应由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解决。
因此,金沙新村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李某英、孙Y龙各半享有。
针对李某英生前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孙L宝、孙Y龙认为其在生前已予以处分,明确表示因征收所获产权调换房屋归孙L宝、孙Y龙所有。
对此,孙L宝、孙Y龙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不足以证明李某英生前作出明确的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且针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由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当事人达成协议予以约定,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李某英生前所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孙G娣、孙C娣、孙J娣、孙L宝作为李某英的子女,孙A作为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应由五人依法继承。
鉴于双方均无切实证据证明对李某英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故遗产分割应由五人均等分割为宜。
针对补偿利益的处理方式,鉴于所获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均已按照《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办理确认单》办理入户手续及产权登记,李某英所得补偿利益可通过货币补偿方式体现,故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依照产权登记状况分配并无不妥,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可取得相应份额的货币补偿款,即各得203,823.6元。
因孙Y龙、孙L宝所购产权调换房屋及孙L宝所得补偿款归各自所有,超过各自应得的份额即归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所有,即孙Y龙分别给付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各13,046.58元,孙L宝分别给付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各190,777.02元。
此外,因所获产权调换房屋系期房,故第一征收公司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29,653.31元,该款应归获得产权调换房屋的当事人所有,即归孙L宝、孙Y龙,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该款在二人之间不再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弄(9栋/幢)3号X室房屋归被告孙L宝所有;
二、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弄(9栋/幢)14号X室房屋归被告孙Y龙所有;
三、被告孙Y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各人民币13,046.58元;
四、被告孙L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G娣、孙C娣、孙J娣、孙A各人民币190,77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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