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2日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第十三条明确提到:“抓紧完善对民间贷款案件审理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降低民间贷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贷行为、违法贷款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坚决否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一时间,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又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我国民间借贷历史悠久

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渊源

而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

《周礼》记载“受园廛之田而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计当二十取一。若然,近郊十一者,万泉期出息一千;远郊二十而三者,万泉期出息一千五百;甸、县、都之民,万泉期出息二千。” 由此可见,西周通过以都城为中心,按照空间距离为标准确定借贷利率,分为5%,10%,15%,20%几个档次,本质上是血缘政治的反映。

汉代,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一度高达100%,被称为“倍称之息”。《汉书·食货志》记载:“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

唐宋两代变化较大。唐玄宗曾诏令“自今以后,天下贫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刑统》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即年利率达72%,但最高不超过本金, “息不过本”。

明朝《大明律》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务,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记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也划定了36%的年利率红线。

清代在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则上延续明朝的规定,《大清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即最高利率仍为年利率36%。

新中国成立后

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走出了

一条随着社会环境

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不断适应

调整的中国特色民间借贷利率规制之路

建国初期,百废待兴,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尚不凸显。最高人民法院于1952年颁布的《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明确,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同时表示:“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民间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1956年我国三大改造完成后,标志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确立。国家层面开始对民间借贷利率加强干预,对于高利贷活动进行打击和取缔。其中,1964年,《中共中央关于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认为,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但要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1978年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民间借贷逐步繁荣兴盛,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要补充,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颁布,其中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基本法律层面赋予了民间借贷法律地位,但对利率问题并未回应。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在确定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利率问题,赋予了各地一定的司法裁量权。

1991年,为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回应社会关切,统一人民法院裁判尺度,在慎重论证并商请中央相关部门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正式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红线”的标准。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后,金融领域利率市场化改革明显加快。在之前多次扩大存贷款浮动区间后,2013年,央行放开银行贷款利率管制,2015年放开银行存款利率管制,发挥市场在利率定价中的自律机制,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使得“四倍红线”失去了参照的依据。在此背景下,2015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做出了“两线三区”的新规定。两线指的是24%和36%,三区是依据两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

近年来

国际国内环境发生新的变化

民间借贷成为个体工商户

中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

24%的利率上限设置过高问题

逐步凸显

大大压缩了实体经济盈利的可能

过高利率保护标准也在客观引发高利贷、套路贷、校园贷、职业放贷等社会问题。如何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增加“三农”、小微企业、低收入人群对金融资源的可获得性,破解融资难题,是人民法院需要认真考虑的重大课题。

与此同时,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深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20年5月28日

“禁止高利放贷”明确写入《民法典》

在此背景下

民间借贷利率进入新一轮调整周期

(文中配图来自网络)

供稿:北京一中院民三庭

作者:郭帅、曲建婷

编辑: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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