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对照表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条例实施前
实施条例修订后,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费用,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结转后三年内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进行的捐赠。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活动和公益事业进行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
(一)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
(3)所有资产及其增值归法人所有;
(四)收入和经营结余主要用于符合法人成立目的的企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从事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人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
(3)所有资产及其增值归法人所有;
(四)收入和经营结余主要用于符合法人成立目的的企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从事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人不以任何形式参与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得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并予以扣除。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当年发生并结转以前年度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纳税地点为该机构或者场所所在地。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以上机构和场所,并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主要机构和场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税务机关审批,是指由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加、合并、转让、关闭或者停止营业的,应当由负责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和场所提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需要变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和场所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删除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1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经理李克强
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配送服务”改革,更大程度地激发市场和社会的创新和创造力,营造法制化、国际化、便捷化的商业环境,国务院清理了相关行政法规。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修改四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学位或者类似专业工程博士学位,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类似专业工程硕士学位,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
“(三)具有建筑学学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或者具有相近专业建筑学学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
“(五)不具备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有突出的设计业绩,并达到国家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
"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学士学位."
2.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相结合。”
三、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删除第十二条第三项。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和公益事业进行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
"(3)所有资产及其增值归法人所有;
“(四)收入和经营结余主要用于符合法人成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从事与其成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人不以任何形式参与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当年发生并结转以前年度的公益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可以扣除。”
删除第一百二十七条。
此外,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序号也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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