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柴将其所有机动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如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方责任险、车载人员责任险等。,而且使用性质是家用车。保险期间,柴被保险车辆撞向公路中间的隔离墩,造成柴车辆、路产损坏,乘客范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柴说,事发前在共享车台登记,通过站台收到乘车指令,但乘客取消了指令,随后乘客联系了柴,达成了一起前往目的地的协议。柴认为,这是他与人在公交车上拼车的行为,收取的费用是车辆损失费和汽油费,不是营运费。经法院询问,柴表示,他向乘客收取的费用与站台确定的费用一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柴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为修理被保险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路产损失、拖车费和旅客损害赔偿,共计9万余元。
法官说:
讨论私家车沿途载客性质的意义在于判断沿途载客是否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免除责任。该条规定,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收部分后,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需要判断乘坐的性质。《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网上预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共享私人乘用车,又称拼车、搭便车,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共享私家车指导意见》第一条:共享私家车,又称拼车和搭便车,是共享服务商提前公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车,分担共享部分的出行费用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搭便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搭乘相同旅行路线的人。其目的是互助性、非营利性和非经营性行为。如果其路线合理,频率不高,危险加重程度不足以动摇当事人之间的考量平衡,被保险人无需履行告知义务,也不应视为重大危险增加。因此,结论是,如果保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骑手或实际车辆管理人将使用保险车辆进行营运,不应视为改变使用方式,增加了保险对象的风险,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如何判断本案的携带行为,即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乘车。首先要理解运营的概念,即车辆长期作为主要交通工具的运输方式,从而获得经济收入。一般来说,是否是经营行为,要从出行目的、出行路线、出行频率、费用分担等事实来判断。如果不能证明乘客是在合理的路线上被接走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承担赔偿责任。柴的实际情况是,从登记到事故发生之日的不到15个月时间里,快件站台共收到订单2560份,乘车站台共收到订单148份,每天接单次数达6次。根据实际情况,如自称自由职业和与乘客约定的出行路线,柴是通过站台从事的,主要从事载客私家车的运营。换句话说,柴其实是在搞网游车,而不是他描述的那种兜风。两者的区别在于,搭便车通常是由拼车服务的提供者提前进行,或者是在乘客放行后由相同出行路线的人进行,而不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进行响应。后者响应乘客需求,需要选择不熟悉的路线,增加路上行驶时间。后一种行为明显超出了车辆自用的目的,增加了私家车的风险概率。综上所述,本案中柴的旅客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邮轮的旅客行为,改变了保险车辆的用途和范围,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因为他没有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判决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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