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要综合考虑违法侵权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环境和损害后果。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不构成非常紧急的违法侵害,经防卫造成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如果是被害人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减损他人人格尊严或亵渎人伦的,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保证司法判决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基本事实
被告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远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于欢为本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其丈夫向吴某、赵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苏已还款共计154万元。与此同时,由于苏某某未及时还贷,吴某、赵某某指示受害人郭某某等人在远大公司工棚内站岗,在办公楼前做饭等方式讨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向吴某、赵某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某名下房屋的抵押。逾期未还的,双方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赵。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向赵某某还款29.8万元。、赵某某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贷款100万元的利息,苏夫妇则认为用于偿还第二笔贷款。、赵多次催促苏夫妇继续偿还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苏夫妇均未偿还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4月1日,赵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郭某某将上述房屋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某报警。赵出示房屋买卖合同,经警方调解后离开。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某、杜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等人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某报警。当警察去找警察时,吴某说这是一起房屋买卖纠纷,警察告诉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警察走后,骂了苏,把苏的头按进了靠近水面的厕所。当天下午,赵某某等人将房子里的上述物品搬到远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余某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某经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第二天将该房屋转让给赵某某。之后又交了30万,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4月14日,于、苏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16点左右,赵某1集合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向远大公司讨债。为了找到余1和苏1,郭1举报远大公司私自刻制财务印章。民警赶到远大公司后,苏某、赵某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警方告诉双方通过协商解决此事,或者在离开前向法院起诉。李某3接到赵某1的电话后,与莫某、张某2及受害者严某、程某一同到达远大公司。赵某等人在办公楼前大喊,在财务室和餐厅外值班,在办公楼大堂外烧烤喝酒,催促苏某还贷。与此同时,赵和苗离开了。20点左右,杜某2、杜某7赶到远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喝酒。20时48分,苏某按照郭某的要求,在余欢、张某、马某的陪同下,前往办公楼一楼接待室。21点53分,杜某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和于欢的手机拿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某用脏话辱骂苏某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蒂弹到苏某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到大腿露出下体,身体左右转向坐在沙发上的苏某某等人。在马某和李某的劝阻下,杜某2穿上裤子,脱下玉环的鞋子让苏某闻闻,被苏某打掉。杜某某还用手拍了一下于欢的脸颊,其他收债人进行了抓于欢头发或按于欢肩膀不让他起床等行为。22时07分,员工刘报警。22时17分,朱警官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人到远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认定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是讨债。22时22分,朱警告双方不要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医院找民警,并叫来值班民警徐。于欢和苏某想和警察一起离开接待室,但杜某等人拦住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了。杜某等人卡住于欢的脖子,把于欢推到会客室东南角。于欢手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挑衅地说话,走近于欢。余欢在杜某腹部捅了2刀,并在他周围捅了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背部。22点26分,辅警回到接待室。于欢接到辅警命令后,交出了尖刀。杜某2等4人受伤后,被杜某7等送往冠县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2点18分,杜某某因腹部外伤及肝右叶外伤致肝固有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和郭某1人的伤情均构成重伤,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判断结果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陆第十五条初刑,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于欢及部分原告人拒绝受理上诉。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被撤销,于欢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断原因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刀刺伤杜某2人等4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侵权行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防卫行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绳之以法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且被害人有以不良手段侮辱于欢母亲等严重过错的,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发现事实不全,部分刑事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依法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有两点争议:一是于欢刺伤行为的性质,即是否属于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如何定罪处罚。
一、关于于欢刺伤行为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个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停止违法侵害,给违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第一,防卫事由,现实中存在的不法侵害。违法侵权是指违反法律的侵害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它不仅包括侵犯人身权利,还包括侵犯财产和其他权利。第二,答辩时间,违法侵权正在进行。进行中是指违法侵权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期间。针对尚未开始或结束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抗辩是不可能的,否则抗辩不及时。三、抗辩事由,即针对违法侵权人本人。合法防卫的对象只能是非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非法侵害人以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违法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是不可分割的,每个共同侵权人都可以适当地为自己辩护。第四,防卫故意,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具有防卫意识和意志。第五,防卫限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也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决定正当防卫“正当性”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属于正当防卫;限制条件是一个量化条件,它决定了正当防卫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这个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而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制止违法侵权的目的,但在制止违法侵权的过程中,未能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当的严重损害后果,从而演变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于欢的刺伤行为是防卫性的,但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于欢的刺伤行为是防御性的。事发时,杜某2等人继续对桓、苏某实施非法拘禁,并伴有侮辱人格、推搡、掌掴桓等行为;警察赶到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和警察一起走出接待室时,杜某等人阻止两人离开,并对于欢进行推拉、围堵等行为,因为两人仍出言挑衅,持刀警告时走近。实施正当防卫所需的违法侵害客观存在且正在进行;于欢在人身自由被非法侵犯、人身安全面临真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刺人,刺人对象均为警告后接近他的人。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权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为制止非法侵害而采取的措施具有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的性质。
其次,于欢的刺伤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杀人、凶杀、抢劫、强奸、绑架等,采取防卫行为的。,造成非法伤亡的,不算防卫过当,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害自己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某等人对桓母子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非法侵害行为并非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杜某等人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违法行为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未严重危及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其次,杜某某等人通过压肩、推拉等方式进行强迫或殴打,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权,但这种非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害,既不是非法侵害生命权,也不是严重侵犯了于欢母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不属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再次,苏某、余某通过协调和他人担保,主动向吴某借款,并自愿接受吴某提供的每月10%的利息。既没有苏某、余某被迫向吴某高息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吴某强迫苏某、余某借款的事实,明显与以借款名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司法解释不符。可见,杜某某等人的各种违法行为符合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所以,于欢的刺伤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最后,于欢的刺伤行为是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防卫过当是防卫性反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正当防卫的主客观前提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过度结果。防卫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应从违法侵权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环境、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杜某虽人数众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为了向苏夫妇施压讨债,在讨债过程中并未携带或使用任何设备;在警察朱等人进入会客室之前,杜某一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辱骂并拍打着桓母子的脸颊,抓头发。目的仍然是迫使苏和他的妻子尽快偿还;当警察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激烈的对抗和肢体冲突。当警察警告不能打时,杜某不打;在警察走出接待室寻找警察的过程中,余欢和收债人可以透过接待室的玻璃清晰地看到停在医院的警车灯在闪烁。应该知道警察没有离开;当桓提刀警告不要来时,杜某某等人虽出言挑衅,逼迫桓,但并未进行强袭。所以,余欢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不紧急和严重,但他用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刺伤4人,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其中1人背部被刺。所以应该认为,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第二,关于定罪和量刑
第一,关于定罪。这种情况下,余欢接连捅了四个人,但捅的对象都是当时被逼在身边的人。他没有刺伤离他很远的其他违法侵权人,没有一刀刺伤每个违法侵权人,也没有连续刺伤同一个违法侵权人。由此可见,于欢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离开接待室,而记录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他有追究或放任死亡伤害发生的意图,所以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为了追究防卫效果的实现,他保持了放任多人伤亡的态度,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仅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
其次,关于量刑。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性质、防御方式、防御强度、防御原因、破坏后果、过度程度、环境等情况,对桓的处罚应减轻。
受害方造成此案有严重过错。事发前,吴某、赵某某指示杜某某等人侮辱苏某某,干涉大公司生产经营。苏某多次报警,但吴某等人的非法逼债行为并没有收敛。案发当天,杜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桓、苏某某,推搡、扇耳光、卡住脖子。于欢和母亲苏某这几天多次遭遇,导致于欢的防御行为中出现恐惧、愤怒等因素。特别是杜某2裸下体侮辱苏某,造成本案重大过失。案发当天,杜某某在余欢面前暴露母亲苏某某的下体,公然侮辱母亲。虽然余欢进行防御行为已经有20分钟左右了,但余欢以报复杜某某侮辱母亲的情绪刺伤杜某某等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杜某某裸露下体侮辱苏某某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刑罚裁量上看,应视为有利于桓的情节。
杜某某对母亲的侮辱行为是严重违法和不尊重的,应该受到惩罚和谴责。然而,当警方仍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示灯时,他为了离开接待室摆脱围堵,用刀刺伤了4人,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其中一名重伤者被桓从背后捅了一刀,伤势严重。除了杜某某,其他三人都没有侮辱桓的母亲。余欢和他母亲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欢的防守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减轻处罚应在三年至十年监禁的法定范围内判处。考虑到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鉴于于欢被绳之以法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以及被害人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母亲的严重过错,于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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