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力
关于作者: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资料来源:《法律应用》,第10期,2003年。请参考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10月1日通过并施行。《证据条例》共80条6个部分。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的检索和保存、证据的对抗、证据的认定和核实、证据的审查和确认等。为了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诉讼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不同的看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证据条例》基本重复了《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规定。区别在于,当第四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时,确定了两个例外:一是被告应当根据自己的权限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二是由于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不当原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第一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申请。之所以制定第二条规定,是因为一些行政机构不完善,行政相对人是否适用的问题往往存在争议。但不能认为除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对起诉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外,其余不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实上,除了《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和《证据规定》规定的案件外,还有大量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分配举证责任。没有规定的,属于法律空。这些空空白需要根据法理和立法精神来填补。要全面把握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2.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证据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有观点认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是有争议的。在某些情况下,当当事人与执法人员一对一时,执法人员本身就是当事人。此时,为了调查真相,法院可以传唤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陈述应该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证人的证词。如果将执法人员的陈述作为证人证言,显然有利于行政机关取证。因此,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危险的。笔者认为,在理解上述规定时,执法人员应被视为“特殊证人”,出庭时可以被视为证人,但在接受证据时不能被视为证人证言,因为这样执法人员更接近当事人的身份。执法人员如果承认某个事实,应该是自认,但如果不承认某个事实,应该是需要证明的问题,不应该作为证人证言。
3.关于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多个鉴定人,应该给所有的鉴定人陈述其鉴定依据的机会,必要时,鉴定人可以相互进行定性论证,有利于法院准确判断鉴定结论的有效性。
五、证据的审查和鉴定
(a)相关性问题
原则上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权限判断关联性。当事人对某一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质证解决。
(二)真实性问题
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证据规定》做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一般来说,判断一件证据的真实性,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判断一个案件的真伪,要综合考虑《证据条例》第五十六条明确要求考虑的五个因素。2.必须综合考虑其他证据,看某一类证据和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是否有矛盾等。如果有冲突,是否可以合理排除,否则真实性存疑。3.如果所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那么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形成证据链,排除其他可能性。4.审查对方提出的反证,看能否合理排除。5.当多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时,应注意最佳证据规则,即《证据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九种情形。但这些规则的适用不应生搬硬套,证据规定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合法性的审查和确定问题
即排除非法证据。《证据规则》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非法证据的主要案件如下:1。取证主体违法;2.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没有证据主体资格;3.获取证据的方式违法;4.手续不合法(如不办理域外证据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5.形式不合法(《证据条例》明确要求提交各种证据的形式);6.提交期限不合法(即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排除所有非法证据。轻微违法获得的证据不能简单地被非法证据排除。如果将所有不符合法律的证据都视为非法证据,排除所有非法证据,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排除非法证据时,要注意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排除非法证据会给国家造成很大损失,那么排除规则就要慎用。
2.在判断是否严重违法时,要注意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正当程序规则,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只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才能排除为非法证据。只有存在重大形式缺陷的证据和内容存在明显或根本性问题的证据才能排除为非法证据。
3.非法证据中可以弥补的微小瑕疵,应当通过相关程序予以弥补。
4.为了避免大量的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在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告知或者说明,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提供证据的注意事项,避免过多的非法证据。
(四)论证据的优越性
《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优越性。应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前提是,当存在证据冲突时,如果不存在证据冲突,则无需比较哪个证据具有优势。
2.有不少优点。证据规则是非常可能的。比如国家机关等职能部门制作的公文,优于其他书证,书证只要不是伪造的,就应该是原件,是可靠的。乡镇政府也是国家机关,它制定的文件不一定优于其他书证。另外很难说现场笔录一定优于视听资料。但法律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因此相对可靠。法定鉴定部门一般由合格人员主持,非法定鉴定部门可能没有这些保障。
3.优势有效性的判断要与其他证据结合,相关证据不能孤立比较,以免出错。
(e)证据不足
弱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主要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在应用这些条款之前,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 .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证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五个方面进行审查。2.需要指导告知当事人举证注意事项,必要时责令其提供其他证据。3.原被告人和被告人双方使用的证据都是单独证据时,应当按照举证责任规则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
(六)以非证据方法确定事实的
《证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规定了以非证据方式认定事实的规则。采用非证据证明方式认定事实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用推定时要注意一些基本事实的可靠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基本事实要绝对可靠,但一般来说,要可靠,且极有可能。比如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就会主动向法院提供,这是一般情况。也不排除个别案件中当事人因认知问题或其他问题拒绝提供的例外。需要注意的是,推定事实和基本事实之间的正常联系必须是高度可能和高度可能的,才能使用推定;否则,就是推定滥用。
2.需要仔细分析是否存在外部压力和影响,是否存在不当动机,录取是否与其他证据一致。如果有明显的矛盾,就看这些矛盾能否合理消除。
3.在所有非证据方法中,除少数情况外,可能有例外。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推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只有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非证据认定的事实时,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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