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牙大金融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倪京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金融犯罪防御研究中心核心人员
高利润转移贷款罪是指从金融机构提取信贷资金牟利,并以高利润转移给他人,造成大量非法收入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会对什么样的行为进行无罪处理?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搜索了27份不起诉决定,并通过对每份法律文书的认真梳理,总结出本罪的无罪方向和具体论点如下:
1.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之辩:如果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转移贷款,则不应认定转移高利润贷款罪
行为人构成高利润转移贷款罪。主观上要求在从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时,要有贷款转利的目的。如果贷款中没有营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那么在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借给他人,单纯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6]25号不起诉决定中,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发现2013年10月16日,不起诉人余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重庆银行XX支行申请贷款,以酉阳县* *建材有限公司为抵押,以酉阳县* *建材有限公司为借口生产原材料。随后,贷款100万元以公司员工吴某某的名义贷给杨某某,期限为三个月,并收取贷款利息15万元。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按照8分/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要求杨某某承诺直接从酉阳县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8月14日,未被起诉人余某某直接从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利润82.16万元。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于以贷款牟利为目的,提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决定不起诉于。
类似案件: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第1号不起诉决定[2018]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未查明的论点:是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犯罪人贷款和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不确定的,不能满足犯罪人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发[2015]12号不起诉决定中,黔西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发现不起诉人毛某某曾两次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东支行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南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后全部转入黔西南一家保函公司账户,并附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不得采取借贷方式获取非法收入。也就是说,以借款获取非法收入为目的,向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属于向金融机构借款。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常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欺骗性的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即本罪的取现行为需要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和欺骗性。如果你从金融机构获得合法用途的贷款,不认定为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未查明未被起诉人贷款、取得具体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要素的事实,法院决定不起诉毛某某。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数额达不到起诉材料的论点:非法收入应由金融机构的资金产生,数额应达到较大程度,不符合非法收入数额较大的情形,也不构成高利润转贷罪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起诉标准的规定(二)》:(一)转移高利润贷款,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润贷对贷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可见,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在10万以上。关于“非法所得”的认定,有观点认为,非法所得是指高利贷所得利息;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非法所得是指高利贷所得利息与应付金融机构利息的差额。而且,非法收入是由行为人拿走的金融机构资金产生的。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发[2015]5号不起诉决定中,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不起诉人顾某某利用虚假购货合同,以公司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然后转移给他人高利润,获利20.46万元。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顾某某、江阴市XX服装有限公司将银行资金用于牟利,然后转借他人高利润,违法所得达10万元。因为200万贷款和800万贷款是以高利率贷给别人的,所以有其他资金进出转账账户。其中,当800万贷款以高利率贷给徐某某时,又有350万进入贷款账户。不排除出借金额中的350万元是对工行贷款资金的合理怀疑,因此决定不借给谷素娥某某。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类似不起诉案件包括: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2018]12号不起诉决定
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区人民检察院[2017]61号不起诉决定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第6号不起诉决定[2016]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2015]第5号不起诉决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2015]第7号不起诉决定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2016]2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2015]第15号不起诉决定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2016]第2号不起诉决定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甘公诉刑第[2017]54号不起诉决定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7]第5号不起诉决定
三、不造成实际损失的论点:高利转贷罪的客体是阻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信贷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妨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检察院也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2016年第29号)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支局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后,于2013年6月9日以月利率三分借给阿贝尔·塔马塔人民币40万元。截至事件发生时,未被起诉人王某某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118,344.17元。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未被起诉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额利润借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高利润转移贷款罪。但未被起诉人王某某已将金融方面的贷款全部归还,未造成重大损失,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王某某。
4.行为人在涉嫌高利润转贷款时有下列情形,检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犯罪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供述或者自首的;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对银行不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主要案件有: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2016]1号、吉安市公诉刑事2号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铁人民检察院[2017]第4号不起诉决定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2017]第2号不起诉决定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2015]第5号不起诉决定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2017]第1号不起诉决定
关于不起诉的决定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2017]56号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2017)67号、68号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2016]15号不起诉决定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第19号不起诉决定[2017]
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控司[2018]1号不起诉决定
写于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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