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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阅读
“损失赔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裁判要领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死亡、伤残或者患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费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案件简介
1.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光大永明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5年6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共花费7200元。对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及相关原始发票,且原告已接受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
二、原告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未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相关原始发票原件及其他文件原件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已经向被告充分证明了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原告最初持全部原始凭证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提出“由造成事故的驾驶员赔偿后再进行保险理赔”。原告收到肇事司机赔偿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明显缺乏诚信。
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被第三人依法伤害时,保险人免除责任”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索赔。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判断结果
原告冯跃顺与被告光大永明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冯跃顺在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收到造成交通事故的司机赔偿后,仍可向光大永明索赔保险,光大永明应给予保险索赔。
首先,被告光大永明承保、原告冯跃顺投保的“永宁康顺综合人身意外险(精英计划)”属于人身保险,不属于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死亡、伤残、疾病、老年等意外事故或者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时,由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有一些类似于财产保险的特点,比如意外伤害引起的医疗费用属于经济损失,此类损失的金额可以确定等。但意外伤害保险从根本上是以人身意外伤害为基础的,不能因为涉及财产损失就归入财产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该条款明确将意外伤害保险分为人身保险。所以意外伤害保险应该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被告光大永明将涉及的人身意外险归结为财产险,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人身意外保险作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原告冯跃顺在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可以向被告光大永明要求保险赔偿,被告光大永明应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权人过错取得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危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支付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索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黄宝琦向原告冯跃顺支付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赔偿,被告光大永明不得拒绝履行对冯跃顺的保险赔偿合同义务。本案是基于冯跃顺与光大永明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涉及的交通事故属于该险种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光大永明对此无异议,因此光大永明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向冯跃顺支付保险金。
典型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危害行为的第三人取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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