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1月18日(新华网)-小张在一家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期间,物流公司向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规定物流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从事相关业务时发生与职业相关的伤害、残疾、死亡或职业病,由物流公司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保险责任期内,2015年7月,小张在驾驶公司车辆运送途中与第三人蔡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经鉴定达到9级伤残,蔡某负全责。经保险公司核实,根据保险合同,张发生工伤,向单位赔偿2.1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代表蔡主张索赔权,双方发生纠纷,向镇江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索赔是《保险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蔡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物流公司的保险费用。从投保之日起,物流公司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因此可以向蔡索赔;被告蔡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适用于责任保险,因为法理上只规定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雇主责任保险明显属于责任保险,故请求驳回原申请。
经审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通过分析该法的构成要件,对代位求偿权所指的保险标的是否适用于雇主责任保险进行了辨析。后者的保险对象是劳动者因工负伤时用人单位的赔偿义务,与人身或财产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同,即人身或财产损害。因为雇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而不是雇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行使代位权。综上两点,决定本案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另外,根据工伤赔偿的特点,如一次性伤残补助有其自身的个人特殊性,法律上不存在需要对该项目进行赔偿的侵权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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