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低价正品分割,冒充高价商品销售,不构成伪造、注册商标罪。
甲商是生产白酒的知名企业,“red *”是注册商标。甲商家生产几种酒,包括低价大瓶的A酒和高价小瓶的B酒。张某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了B股的酒瓶、瓶盖、标签等包装,然后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大量A股,未经甲商许可,将A股偷偷装入B瓶,经过一系列包装销售B股后,获得了330多万韩元的收益。(威廉莎士比亚,《美国电视新闻》(Northern Exposure),Northern Exposure)。
如何用法律评价张先生的案件相关行为?张先生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这包括了如何对正品装扮销售行为尽心的问题。最近,上海第三中院的高伟平法官和王思佳法官解释了自己制作的裁判文件,讲道理,认为该案对司法实务中类似情况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这个事件的事件大致如下。刘某委托“* *”在未经“注册商标者同意的情况下,以“* *”的方式生产具有相关注册商标的标签、迪卡、塑料盒、DITO、包装盒、磁带等包装材料,然后从合法渠道购买了“* *”,价格昂贵。在办案过程中,关于刘某的案件相关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的争论很大,但办案人员得出结论,刘某不构成伪造、注册商标罪。
经常发生低价正品分割、高价商品销售冒充的情况,案件很大一部分是办案人员以伪造、注册商标罪的罪名被捕的,对于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法律适用也有很多争议。为此,笔者参考上述文件中的裁判观点,讲述了如何融入自己的办案经验,说明对低价正版购买、分期销售行为的正确定性。
对于这类案件,为什么认为不足以构成伪造、注册商标罪?也许有很多人以利用商标权的观点进行无罪辩护,但这样的辩护理由能否被办案人员采用?(莎士比亚、温斯顿、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权)
商标权使用又称商标权利枯竭,是平衡商标权和物权的原则,商标权人或获得其许可的商标使用者将标记为该商品的商品或服务投入流通领域后,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附带的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基于物权,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自然会对该商品拥有所有权,有权使用和处置,例如批发零售或丽塞等商标权人不能再因此获利,也不能随意妨碍所有者行使处置权。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原则也有例外。以商标为基础的主要功能包括来源识别和质量保证,因此行为人改变商品原来的性质或形态后重新投放市场,有权利国际用尽、国内用尽、地区用尽、商标权利人干涉的权利。因此,仅凭商标权的使用,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很难站出来,必须以其他角度为出发点重新分析。(莎士比亚、温斯顿、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权、商标权)
笔者认为,分析这种情况应把观点转移到犯罪构成部分本身。《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严重的情节。”承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罪需要“两个相同”。一个是“同一个商标”,另一个是“同一个商品”。由于申诉人分离了同一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因此在承认同一商标方面没有太多争议,这种情况也不是需要分析的重点,因此本文不再赘述。相反,什么是“同样的商品”,刘伪造的高价“* *罗”T24是低价T96这样的商品吗?张先生伪造的B型酒和低价A型酒是同一种商品吗?根据常识,刘某销售巧克力,注册商标“* *路”批准的范围还包括巧克力。张先生销售的是酒,“red *”注册商标批准的范围也是酒。因此,两者属于同一商品是没有争议的,但对法律的理解还要深入到背后的法理。
根据司法解释,判断是否为“同一商品”需要将申诉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管理人批准的商品种类进行比较。也就是说,这不是权利人实际生产的商品和同类产品的比较。根据询问,因为有比较,所以侧面承认“相同的商品”不是“相同的商品”。没有“相同商品”的比较本身。也就是说,《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一商品”的管制范围不包括权利人商品本身。因此,将正品分开,冒充高价模特的商品本来就不是正品和“一样的商品”。另外,从实际生产角度来看,分正品装运的行为不生产新商品,食品安全法全面监督生产全过程,但《刑法》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只会限制直接生产假冒新产品的生产行为,没有实际生产行为,因此自然被控不符合“同一商品”的认定标准。在这几个案例中,申诉人伪造的原商品都来自正品本身,属于“同一商品”而不是“同一商品”,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类似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例。例如,2014年,广州发生了一起事件。冯某低价购买了未改造的三星品牌打印机,通过更换包装盒、机身的标签、面板和条形码、更改打印机使用的软件等方式进行了更改。
装成可以在内地销售的型号,如把三星打印机的型号由SCX-3405改装成SCX-3401、SCX-3405F改装成SCX-3401FH,并对外出售。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冯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冯某无罪。对正品分装销售的行为不应从刑事犯罪的角度予以规制,而应从民事侵权的角度予以考量。我国对商标侵权进行民事、行政、刑事规制,仅当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事犯罪追诉的程度,方可认定为刑事犯罪。陈某、刘某等人的涉案行为尚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仅可追究民事上商标侵权责任。
商标有三个基本功能,分别是来源识别、质量保证与市场营销。在商品的来源识别上,尽管涉案商品是被追诉人分拆后包装而形成的,但商品依然出自商标权利人,故不能说被追诉人对消费者在购买涉案商品的来源识别上造成了混淆。但由于商品是被追诉人对低价品分拆,尔后包装为高价品出售,无疑会影响到产品的质量,让消费者觉得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差劣,给权利人的品牌造成负面影响。与此同时,被追诉人未经许可出售该类产品也会不正当地侵占市场份额,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对分拆低价正品,冒充高价商品销售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而应由商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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